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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紀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王玉桂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陳力瑋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玉桂與被告陳力瑋為母子,原告與被告王玉桂為鄰居

,被告王玉桂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原告閒聊並表示被告陳力瑋係從事黃金買賣且獲利豐厚穩定,每月約1.5 ﹪之獲利,因而向原告邀約一起投資,嗣被告陳力瑋隨同被告王玉桂至原告家中說明其係以資金購買黃金並前往印度從事交易,藉以賺取每月約1.5 ﹪之利潤,被告王玉桂亦向原告表示其本身亦有投資且獲利良好,故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108年1 月10日間陸續交予被告陳力瑋出資黃金買賣金額共計56

0 萬元(亦即:107 年3 月19日:140 萬元;107 年3 月20日140 萬元;107 年8 月26日:70萬元;107 年10月26日:

70萬元;108 年1 月10日:140 萬元),且被告陳力瑋於10

7 年3 月至108 年3 月間(除108 年2 月以外)均有按月給付利潤予原告。嗣被告陳力瑋於108 年4 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將黃金運送印度時,因黃金、現金裝在行李箱內而在機場遭竊且已報警協助追查,要求原告耐心等候,故暫時無法繼續給付利潤。然而,被告陳力瑋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且原告請教他人後,始知黃金、現金均有出口管制,無法任意攜帶大批黃金、現金出國從事買賣並賺取價差,原告始驚覺受騙。

㈡又被告王玉桂於107 年3 月26日以Line向原告稱:「我們的

方式絕對跟市場不一樣」、「所以我們的安全值才能做到保本啊」、「我們的黃金都是正統的,也不收黑錢,更不會幫不法人員洗錢,重點是我們的方式都是走安穩正統的方式」等語,而以上開話術向原告稱投資黃金買賣為保本之投資行為,致原告投入大量金額,且原告亦與被告王玉桂曾多次以Line聯絡交付投資款及收取獲利之時間、地點。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陳力瑋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再由被告王玉桂向原告施以前述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560 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因而受有56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陳力瑋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投資被告陳力瑋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力瑋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5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陳力瑋抗辯略以:

⒈被告陳力瑋與訴外人吳政憲經由訴外人許晉嘉介紹認識訴外

人林郁汶、劉瀛聲,林郁汶、劉瀛聲向被告陳力瑋宣稱渠等自香港購入黃金並轉至印度售出,藉以賺取價差且獲利頗豐,被告陳力瑋即以其名義與林郁汶、劉瀛聲分別於107 年6月30日、107 年8 月4 日簽立黃金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陳力瑋與吳政憲一同交付現金予林郁汶、劉瀛聲,林郁汶、劉瀛聲亦以現金之方式將利潤交予被告陳力瑋。嗣經被告王玉桂好意與原告分享後,原告乃強烈請託被告王玉桂請被告陳力瑋將部分投資額讓原告參與投資後,被告陳力瑋即按月交付利潤予原告。因此,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總計向林郁汶、劉瀛聲投資1,500 萬元(含被告陳力瑋之470 萬元、被告王玉桂170 萬元、原告560 萬元、吳政憲300 萬元),故被告陳力瑋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又吳政憲於108 年3 月26日向被告陳力瑋告知從事黃金買賣

之現金及黃金在印度機場遭竊,被告陳力瑋即在當日以LINE告知原告此事正在處理中,被告陳力瑋則不斷透過吳政憲與劉瀛聲聯繫,惟劉瀛聲僅稱尚在處理中,被告陳力瑋亦僅能將等候處理之情形向原告回報,嗣林郁汶、劉瀛聲失聯後,被告陳力瑋亦曾邀同原告一起向林郁汶、劉瀛聲提出刑事告訴,惟遭原告拒絕。

㈡被告王玉桂抗辯略以:

⒈被告王玉桂與原告係多年好友,原告於107 年3 月間獲知被

告陳力瑋有從事投資黃金買賣且每月均可獲利,原告即對被告王玉桂表示其有投資意願,並由被告王玉桂轉告被告陳力瑋,再由被告陳力瑋與原告聯絡,故被告王玉桂並未介入原告與告陳力瑋投資之事,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

⒉再者,被告王玉桂於107 年4 月11日自其所有新光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力瑋投資黃金買賣,嗣因獲利良好,復於107 年6 月28日自新光帳戶提領70萬元加碼投資,被告王玉桂總計投資高達170 萬元,被告王玉桂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足徵被告王玉桂並無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玉桂、陳力瑋為母子,原告與被告王玉桂為鄰居,原告係透過被告王玉桂而認識被告陳力瑋並投資黃金買賣。

㈡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1月10日間陸續交予被告陳力瑋

出資黃金買賣共560 萬元(亦即:107 年3 月19日:140 萬元;107 年3 月20日140 萬元;107 年8 月26日:70萬元;

107 年10月26日:70萬元;108 年1 月10日:140 萬元)。㈢被告陳力瑋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原告。

㈣被告王玉桂於107 年4 月11日、107 年6 月28日自新光帳戶領取100 萬元、7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後段、第2 項、18

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玉桂、陳力瑋為母子,原告與被告王玉桂為鄰居,原

告係透過被告王玉桂而認識被告陳力瑋並投資黃金買賣。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0日間陸續交予被告陳力瑋出資黃金買賣共560 萬元(亦即:107 年3 月19日:140萬元;107 年3 月20日140 萬元;107 年8 月26日:70萬元;107 年10月26日:70萬元;108 年1 月10日:140 萬元);被告陳力瑋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3 月間(除108 年2 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原告。又被告王玉桂於107 年4月11日、107 年6 月28日自新光帳戶領取100 萬元、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並致其受有56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投入黃金買賣資

金560 萬元之意思表示等等,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陳力瑋、原告與被告王玉桂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8頁)。惟查:

⒈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吳政憲證稱:被告陳力瑋為其大學學弟,其與被告陳力

瑋透過許晉嘉介紹認識林郁汶、劉瀛聲並一同洽談黃金買賣事宜,後來有些朋友知悉後,即陸續合資並以現金交付予林郁汶,嗣因其陸續出資約300 萬元、被告陳力瑋陸續出資約1,200 萬元,乃向林郁汶、劉瀛聲要求簽約,並由被告陳力瑋在當時許晉嘉的公司簽立合約後,即交付750 萬元現金之投資額予林郁汶、劉瀛聲;其與林郁汶或劉瀛聲大部分係以見面交付投資額及收取獲利並當面了解當時之交易情形。在從事黃金買賣過程中,林郁汶、劉瀛聲稱喬治才是在印度處理之人,其與被告陳力瑋、林郁汶、劉瀛聲、喬治等人有成立一些LINE群組,例如:臨時股東群、印度咖哩等,僅名稱不同,但成員幾乎相同,後來在新加坡發生裝錢的行李箱不見之事件,惟僅能得到喬治、劉瀛聲宣稱會再處理之結論,其與被告陳力瑋向一同集資之投資者說明後,也只能繼續等待後續消息,惟一直到現在都無法聯繫林郁汶、劉瀛聲(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8 頁)。

⑵證人許晉嘉證稱:其透過吳政憲介紹認識被告陳力瑋,林郁

汶係車行老闆介紹,劉瀛聲則是林郁汶介紹認識的,當時林郁汶之名片有提及其係從事黃金買賣,之後由其介紹大家一起出來洽談黃金投資並藉此可向林郁汶收取傭金,其本身並未投資黃金買賣,惟有加入部分投資黃金買賣之LINE群組,其匿稱為ANDY許董,憲哥為吳政憲、Miko姐為林郁汶;嗣劉瀛聲曾打電話向其告知錢裝在行李箱遭竊之事,惟未提及後續之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

⑶證人林郁汶證稱:其曾向許晉嘉表示其有在從事黃金買賣投

資,後來許晉嘉介紹其認識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並由其牽線與劉瀛聲接洽且可抽傭0.5%,惟其實際上並未從事黃金買賣。喬治為臺灣人並負責國外黃金買賣,劉瀛聲則負責國內黃金買賣。又因當時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投資金額較高,其乃自願與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簽立合約,以讓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獲得保障;又其與劉瀛聲、吳政憲、喬治、被告陳力瑋有成立LINE群組,被告陳力瑋之匿稱為Leo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7頁)。

⑷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係透過許

晉嘉介紹認識林郁汶、劉瀛聲後,開始與林郁汶、劉瀛聲洽談黃金買賣事宜,隨即由被告陳力瑋及吳政憲陸續向林郁汶、劉瀛聲投資黃金買賣,且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嗣被告陳力瑋、吳政憲受告知在黃金運送過程中,在新加坡機場發生裝錢之行李箱遭竊事件後,僅能由喬治、劉瀛聲告知將會再處理之結論,迄今均未獲任何消息。則被告陳力瑋、吳政憲向林郁汶、劉瀛聲為投資黃金買賣且實際投入大量金額參與投資,嗣受告知在新加坡機場發生將現金裝在行李箱遭竊之事件等節,洵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陳力瑋所提臨時股東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

成員有unknown 、憲哥、聲(印度聲哥)、ATOMY 官安安、Money 錢錢(印度操盤手女友)、India 游susu、Leo 、Miko姐等人,而其中對話內容乃涉及黃金買賣在印度海關遭扣押之相關處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99 頁);再參以被告陳力瑋與林郁汶、劉瀛聲分別於107 年6 月30日、

107 年8 月4 日簽立黃金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所示,被告陳力瑋係委託林郁汶、劉瀛聲至香港或印度從事黃金買賣,簽約之原因為保障投資者及操盤者合作期間遇扣關情形,確保罰金能在第一時間到位(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44 頁)。

益徵被告陳力瑋(Leo )應係確實有向林郁汶、劉瀛聲投資黃金買賣一節為真。是被告陳力瑋抗辯其曾與林郁汶、劉瀛聲簽立黃金買賣合約書,並與吳政憲一同交付投資額予林郁汶、劉瀛聲,嗣得知從事黃金買賣之現金遭竊後,立即向原告告知目前正在處理中等語,尚非子虛。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力瑋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乙情,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力瑋、王玉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僅能證明被告陳力瑋於108 年3 月26日向原告稱從事黃金買賣之人員從新加坡機場準備要交接行李箱時,發現裝載資金之行李箱不見,並已開始著手調查,後續有消息會向原告回報,原告表示非常著急且希望可以將投資之金額撤回,被告陳力瑋則表示需要時間處理;被告王玉桂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力瑋也是受害者,原告則表示受害者也是經手者,經手者也要負責任等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而陸續投

資560 萬元從事黃金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亦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者,即應對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而陸續投資560 萬元從事黃金買賣之意思表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所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0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而陸續投資560 萬元從事黃金買賣,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