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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張秀英兼訴訟代理人 黃幸夫被 告 KON SIAU MEI(譯名:官小梅)訴訟代理人 龔振輝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1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里鎮○○路與中山路3 段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黃幸夫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張秀英,○○里鎮○○路○ 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車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原告黃幸夫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爰依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車輛費用、看護費用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幸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張秀英131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原告主張上情,係本於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均係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復本件尚未審結,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