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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張輝顯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謝大本

謝大鈵

李修慧即李謝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光即李謝秋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榮真被 告 謝大堯

謝秋鑾簡光祥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羽秀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綵駖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忠義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忠良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娟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前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聲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南投市公所以本案租約已經註銷,不予受理其申請乙節,有南投市公所109年1月30日投市民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9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而提起本訴。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謝大森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謝大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而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訴外人即謝大森之繼承人謝照芬、謝照娟、謝榮致、謝佑吉、謝佑昌、謝佩珊(下稱謝照芬等6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一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嗣查知謝大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共有人即被告謝大本優先承買,因而於109年7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謝大森及謝照芬等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經謝照芬、謝榮致當庭表示同意,並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謝佑吉、謝佑昌、謝佩珊、謝照娟,有本院送達證書4件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37頁至第345頁),謝佑吉、謝佑昌、謝佩珊、謝照娟於收受前開筆錄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㈡本件被告李謝秋菊、謝秋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李謝秋

菊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修慧、李明光(下稱李修慧等2人);被告謝秋惠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光祥、簡羽秀、簡綵駖、簡忠義、簡忠良、簡美娟(下稱簡光祥等6人),李謝秋菊、謝秋惠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李謝秋菊、謝秋惠除戶謄本、其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4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199頁、卷四第51頁、第121頁);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30日分別具狀聲明由李修慧等2人承受李謝秋菊之訴訟、簡光祥等6人承受謝秋惠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5頁),並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77頁至第287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㈢原告起訴前原聲明:被告謝大本等7人各應給付原告1,398,52

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①被告謝大本應給付原告3,453,253元,及其中1,398,5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54,728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謝大鈵應給付原告1,151,0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謝大堯應給付原告1,151,0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修慧等2人應於繼承李謝秋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1,0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簡光祥等6人應於繼承謝秋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1,084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謝秋鑾應給付原告1,151,084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前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其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簡光祥、簡綵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賢自47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松烈承租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締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張明賢於67年12月7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張陳玉葉育有子女即原告、訴外人林張麗真、張妙眞、張輝增、張輝呈;張陳玉葉於89年3月6日死亡,張妙真於65年11月13日死亡,由張妙眞之子即訴外人張詠俊代位繼承,張輝呈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宣告於96年3月23日死亡,故張明賢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林張麗真、張輝增、張詠俊等人;謝松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大本、謝大鈵、謝大森、謝大堯、李謝秋菊、謝秋惠、謝秋鑾(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謝大本等7人),並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謝大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拍賣程序,經謝大本拍定取得。因林張麗真、張輝增、張詠俊事實上非現耕繼承人,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依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釋意旨即「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權僅由原告繼承;原告就系爭土地持續有耕作事實,期間出租人即被告均從未向原告表示反對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㈡系爭土地嗣經原告發現已變更地目為建地,且於108年7月11

日出售予訴外人俊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邑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參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俊邑公司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73,974元;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原告承租面積為3,000方公尺,基此計算承租範圍之公告現值為40,200,000元(計算式:13,400元×3,000平方公尺=40,200,000元),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並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謝大本給付補償金3,453,253元【計算式:

(40,200,000元-12,573,974元)×1/3×3/8=3,45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修慧等2人於繼承李謝秋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金1,151,084元【計算式:(40,200,000元-12,573,974元)×1/3×1/8=1,15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簡光祥等6人於繼承謝秋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金1,151,084元【計算式:(40,200,000元-12,573,974元)×1/3×1/8=1,15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大鈵、謝大堯、謝秋鑾各分別給付補償金1,151,048元【計算式:(40,200,000元-12,573,974元)×1/3×1/8=1,151,084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經南投市公所註銷而無存續,且

原告自78年起僱工農作,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已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租約註銷前,已積欠租金達數年,原告亦從未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租約變更(續定)登記,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即已超過時效;再系爭土地經南投市都市計畫(含南崗地區)合併通盤檢討,已非屬耕地。是依上開種種原因,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耕

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應以租賃物為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審查意見)。是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內政部89年9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土地法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可知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農地」範圍均逐漸縮小,非僅以承租人之使用目的是否為漁牧、種植農作物用途,來認定是否該當「耕地租用」,尚需審酌是否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及編定之使用分區來判定。換言之,就已實施都市計畫並編定為其他用地之土地,仍非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是承租他人此種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松烈所有,其父張明賢前於47年1月

1日起向謝松烈承租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為謝大本等7人繼承所有;謝大本於91年間拍定取得謝大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謝大炳、謝大堯、李謝秋菊、謝秋惠、謝秋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後出售予俊邑公司,而於10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俊邑公司所有等節,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李謝秋菊、謝秋惠死亡後,分別為李修慧等2人、簡光祥等6人繼承李謝秋菊、謝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亦有前開繼承系統表、現戶、除戶謄本可參,亦堪認為真實。⒉又系爭土地屬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劃範疇,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核定南投計畫案係於45年11月23日投府建土字第55974號函核定發佈實施,於核定時即為住宅區;且於94年7月27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核定之「變更南投都市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住宅區但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後續於106年11月01日府建都字第1060226642號核定之「變更南投(含南崗地區)都市計劃(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解除該附帶條件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建都字第1100220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是依前開說明,於張明賢、謝松烈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時,系爭土地即已經核定為都市計畫範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已非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而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內容,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給付補償金。㈢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張明賢、謝松烈曾於47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又張明賢於67年12月7日死亡,其與張陳玉葉育有子女即原告、林張麗真、張妙眞、張輝增、張輝呈,張妙眞於65年11月13日死亡,其育有1子張詠俊;張陳玉葉則於89年3月6日死亡,張輝呈另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宣告於96年3月23日死亡乙節,有張明賢、張輝呈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張輝呈繼承系統表、張明賢繼承系統表、現戶謄本、張陳玉葉、張妙眞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3頁、卷三第23頁、卷二第519頁、卷三第25頁、卷二第517頁、卷四第83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89頁、第9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張明賢死亡時,已經張明賢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原告、張輝呈、張輝增繼承乙節,業經原告舉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書、證人張輝增為證。參以張輝增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租約是其父張明賢與地主簽立,於張明賢死亡後,經原告繼承人同意,由其等3兄弟即原告、其、張輝呈繼承,後張輝呈在921地震後1年失蹤,失蹤15年後依法宣告死亡,所以系爭租約應係由其與原告繼承,因系爭租約耕作土地範圍才幾分地,原告自己耕作即可,但其對於系爭租約仍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依張輝增前開關於系爭租約於張明賢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約定為其、原告、張輝呈繼承乙節,核與原告舉證之前開租約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認張輝增就前開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但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最終僅由其1人繼承乙節,縱經原告舉證內政部台內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釋內容,然前開函釋內容與最高法院見解並不相同,自為本院所不採。參酌系爭租約經張明賢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張輝增、張輝呈繼承,但於張輝呈經本院裁定宣告死亡時,除原告有拋棄繼承情形外,其餘張輝呈之繼承人即張輝增、林張麗真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10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張輝呈之繼承人即張輝增、林張麗真就系爭租約之繼承權,亦並不因其等有無實際耕作而有差異,張輝增、林張麗真本於繼承法律規定,仍得繼承取得張輝呈之耕地租賃權利。是認系爭租約縱有存續,亦應為原告、張輝增、林張麗真共同繼承。

⒊承上說明,系爭租約縱有存續,本為張明賢之所有繼承人繼

承所有,張明賢之全體繼承人後協議由原告、張輝增、張輝呈繼承取得;於張輝呈死亡後,張輝呈就系爭租約之權利,亦由張輝增、林張麗真繼承取得,並無為原告1人單獨繼承系爭租約情形。因此,系爭租約縱認存續、縱屬耕地租約時,亦係存立於原告、張輝增、林張麗真與謝松烈之繼承人間。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租約,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乙節,即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而無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系爭租約縱認存續,原告亦非單獨繼承系爭租約而可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有無經南投市公所註銷而無存續、原告是否未自任耕作而影響系爭租約效力等節,於本件結論均無影響,就兩造間之上開爭執,即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金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