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張鴻帛
張慶河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原 告 張世儒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慶河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儒、張鴻帛、張耀文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慶河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張慶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世儒、張鴻帛、張耀文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世儒、張鴻帛、張耀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9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張世儒為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以民事追加原告之聲明狀,追加張慶河、張鴻帛、張耀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 萬4,000 元,復於109 年12月23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74 萬9,872 元(見本院卷第
427 頁)。核原告追加張慶河、張鴻帛、張耀文為共同原告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張陳燕嬌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222 號附近(路燈12074 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故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腹腔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小腸橫斷、結腸橫斷及腸系膜裂傷併上腸系膜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後,轉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延至107 年12月5 日12時40分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道路破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路段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7 年
度相字第541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員警報告裡面有說明路面破損,而且清楚記載路面落面落差2 公分,破損範圍長度190 公分,寬度15公分。張陳燕嬌所騎機車前輪右側胎壁及後輪右側胎壁均有白灰色的路面擦撞痕,再觀諸機車於地面之刮地痕,證實機車行經道路破損處,而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失控摔落路面撞擊交通號誌桿後死亡。堪認被告在公共設施道路管理有嚴重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因為道路路面破損造成車輛失
控,才產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道路維修之瑕疵,況系爭路段事後由被告再行修補,證明道路破損事實存在。且在提出訴訟之前,2015年(104 年)在GOOGLE之街景圖有截圖,路面有瑕疵之狀況,直至2018年(107 年)路面狀況更惡化成路面高低落差2 公分,最寬處更達15公分,長度更來到190公分,直到今年被告才重新鋪設系爭路段。
㈢被害人抽血液抽驗酒精濃度為5.5mg/dL,實際上經換算百分
比濃度後為0.0055% ,遠低於道路交通規則第114 條規定,再者,在受重傷期間人體組織會因為缺氧而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期檢測結果即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然而當時檢體受測時間為8點44分,被害人早已休克急救中,若非此因素影響,被害人檢測數值應該為0。被害人生前茹素,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被害人前往警察局上班途中,更不可能飲酒。
㈣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路段道路有破損導致,被告疏
於維修,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茲就原告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世儒、張耀文、張鴻帛(下稱原告張世儒等3 人)因
系爭事故共同支出張陳燕嬌之殯葬費之禮儀費用新臺幣20萬元、塔位及塔位管理費共11萬4,000 元,合計31萬4,000 元。
⒉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夫,原告張慶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
病,仰賴張陳燕嬌之照顧長達10年,嗣因受生活條件及專業照顧條件限制,而將張慶河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託專業人員照護,每月護理費用4 萬5,000 元。而依內政部000 年生命表推算餘命,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 年,當時張慶河為73歲,餘命尚有12.63 年,故以108 年1 月至109 年10月共22個月,費用加總為91萬0,92
9 元,除以22個月,每月平均為4 萬1,406 元,故擬以每月
1 萬0,352 元計算看護費用。以張陳燕嬌與3 名兒子共同分攤看護費用,其分擔額為156 萬8,949 元(計算式:12.63年×12月×10,352元=156 萬8,949 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照顧原告張慶河之護理費用共計156 萬8,949 元。
⒊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配偶,與張陳燕嬌互負扶養義務,
張陳燕嬌死亡時為63歲,按照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3.54 年,經與3 名兒子分擔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8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881元作為計算依據,除以4 為5,720 元為每月之扶養費,以張慶河尚有餘命12.63 年計算,請求張慶河之扶養費86萬6,92
3 元(計算式:12.63 年×12月×5,720 元=86萬6,923 元)。
⒋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夫,原告張世儒等3 人均為張陳燕
嬌之子,均因張陳燕嬌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各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萬9,872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南投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原告於請求書記載「
被害人機車失控自摔致死」,復參酌該次交通事故案卷內之筆錄,目擊證人陳炳志陳稱:「但超車不成,便想右側超車,然後感覺他彈了一下,之後他就重心不穩摔倒了,他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他是自己摔倒的」等語,由此足證,本件張陳燕嬌是自己騎車時,欲超越前方車輛,但因超車不慎,而自摔致死,並非因公有設置有缺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勘驗結果可見張陳燕嬌機車行進路徑,是由道路中心線往右側偏移,顯有超車行為,與目擊證人之證述相符合,原告並未在場,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張陳燕嬌是否因為超車至肇事地點為右彎路口,緊急避煞不及所導致之行車失控事故,並非無疑。
㈡原告提出道路破損的照片為109 年所拍攝,難以認定張陳燕
嬌是因道路破損而導致自摔;另原告又主張道路邊緣白線外的柏油路面不平而導致被害人自摔,然參酌該次交通事故案之現場照片,張陳燕嬌機車係於道路白線旁的平整柏油處即產生刮地痕,並非於道路白線最外圍處柏油不平整處產生刮地痕,且道路全景照片所示道路狀態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證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態良好,視距清楚。相驗卷宗內照片編號4 之照片,距離被害人之刮地痕跡有9.8 公尺,雖然缺陷部分程度有2 公分,但此並非坑洞平均深度,所以該坑洞是否足以導致機車翻車,被告認有疑義,所以事後承辦交通事故之員警,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沒有將編號4 之坑洞劃入,並且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良好而非有缺陷。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是推測張陳燕嬌車輛行進之路徑,並無法代表其確實行經路面破損路段。
㈢原告指稱所涉被告設置的警告標誌,已於車道邊線外的最外
圍處,並非設置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內,亦無妨害到車輛之通行,且其前後方亦有電桿設計及連接前後方電桿所佈設之高空電線經過,被告將警告標誌設於非供車輛通行之處,並無設置不當。
㈣另張陳燕嬌之抽血酒精濃度為5.5mg/dL,然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飲酒情形,承辦員警並非勾選「經檢測無酒精反應」,而係勾選「經呼氣檢測未超過0.15mg/L或血液檢測未超過0.03% 」。
㈤對於原告張慶河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為4 萬1,
406 元,由張陳燕嬌分擔4 分之1 等事實,形式上不爭執。惟因為護理之家費用有包括其他雜費,是認原告主張另計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4分之1為重複請求。
㈥如果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陳燕嬌亦與有過失,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且證人及監視器錄影帶可證張陳燕嬌跟在車輛後面很急,且有超速行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陳燕嬌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腹腔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小腸橫斷、結腸橫斷及腸系膜裂傷併上腸系膜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後,轉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延至107 年12月5 日12時4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夫,原告張世儒等3 人均為張陳燕嬌之子。
㈢張陳燕嬌的血液抽驗酒精濃度為5.5mg/dL。
㈣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者。
㈤原告就張陳燕嬌之殯葬費已支出禮儀費用20萬元、塔位及塔
位管理費共11萬4,000 元,合計31萬4,000 元。上開費用由原告張世儒等3 人共同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㈡如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
有無理由?如是,原告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陳燕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
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有證人即騎乘機車在後之機車騎士陳炳志於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相驗事件時到庭證稱:「死者原本在我的後方與我同方向行駛,後來轉個彎之後他就超車到我前方,死者在我的前方,死者的前方又有一輛黑色或深藍色的休旅車,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之後,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他的機車就倒地了,但我沒有看到倒地的細節」、「(整個車禍過程中死者機車有無擦撞到你的機車或前方的休旅車?)都沒有。死者雖然要超車有比較接近該車,但仍然有一段距離。死者與我之間也有保持一段距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錄影檔案,並勘驗該檔案畫面顯
示期間為「0000-00-00 00:14:10至07:15:23」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①錄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畫面為雙向道路,劃有黃色行車分向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邊緣有道路邊線(白線)。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號誌。
②(07:15:10)
黑色SUZUKI休旅車(下稱甲車)及著紅衣之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沿右側車道行駛。
③(07:15:11~07:15:12)
畫面中可見著墨綠色外套者騎乘機車(下稱丙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沿右側車道行駛於乙車之後,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接近行車分向線附近。
④(07:15:14)乙車略往右側車道中間行駛,惟仍行駛於甲車後方。
⑤(07:15:15~07:15:22)乙車逐漸往右側車道外緣行駛,惟仍行駛於甲車後方。
⑥(07:15:22~07:15:24)
乙車往右側傾倒。此時甲車與乙車均已在畫面遠處,單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難以確認乙車傾倒原因。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⒊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張陳燕嬌騎
乘機車(即乙車)倒地前夕,行駛狀況正常,雖先是行駛於車道中間,嗣往車道外緣行駛,惟於其倒地前,均行駛於遵行車道上,且與前方甲車及後方證人陳炳志之機車(即丙車)間,均保持相當距離,並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事故原因當可排除其他人車駕駛行為之因素。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陳燕嬌倒臥於路旁之「岔路」警告標誌桿旁,乙車則摔落路旁稻田中,並於路面留下依序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1 、2 、3 之刮地痕。自第一道刮地痕往西水平延伸5.7 公尺處至7.8 公尺處,有路面破損情形,該處破損範圍長度約190 公分,寬度最寬處有15公分,並導致路面形成2 公分之高低落差等事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本院函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補充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483 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541 號相驗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路段的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道路破損情形。被告雖辯稱承辦交通事故之員警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將標示4 之坑洞畫入,並且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87 頁)記載路面良好而非有缺陷等語。然查該部分圖文記載經核與現場照片不符,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⒋按機車為兩輪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進時之穩定度當與道路
鋪設情形攸關。本件依乙車所留下之3 道刮地痕分布位置及最後靜止位置可知,張陳燕嬌之機車倒地後於道路邊線外留下第一道刮地痕並繼續遠離道路邊線。將3 道刮地痕連線並往前延伸,則約略與系爭路段道路破損處之起點相交,是依慣性定律可反推乙車倒地前,應曾駛過系爭路段破損處。再依證人陳炳志於警詢中之陳述:「看見前方機車騎士因欲從左方超車前方車輛(深色吉普車)車號我沒有注意,但超車不成便想從右側超車,然後感覺她彈了一下,之後她就重心不穩摔倒了,她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張陳燕嬌在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下,車身「彈了一下」,遂重心不穩而倒地等情,堪認乙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應與路面破損情形有關。再檢視系爭路段破損情形(見相驗卷第
30 頁 至第31頁),可清楚發現破損處高低落差約2 公分,且延伸長度約190 公分,如機車沿該破損處往前行駛,確有可能因而失去平衡而倒地,是原告主張張陳燕嬌因騎車行經系爭路段路面破損處,而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失控倒地而身亡之結果,應堪信實。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是張陳燕嬌騎車時欲超越前方車輛,但
因超車不慎,且肇事地點為右彎路口,緊急避煞不及所導致,又其抽血酒精濃度為5.5mg/dL等語。然查:張陳燕嬌人車倒地前,雖有先是行駛於車道中間,嗣往車道外緣行駛之駕駛行為,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陳炳志前開「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之後,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他的機車就倒地了」、「死者雖然要超車有比較接近該車,但仍然有一段距離」等語之證述,堪認其縱有超車之意圖,然始終仍與前方汽車保持相當距離,而未有超車之行為。且依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亦可知(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1 頁、第287 頁、第483 頁、相驗卷第27頁反面),可知張陳燕嬌行經系爭路段前,道路雖有微彎,然行至系爭路段則為直路,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張陳燕嬌於彎道超車不當所致等語,並無理由。再被告抗辯張陳燕嬌酒精濃度為5.5mg/dL部分,然該數值甚為輕微,尚不足以推認張陳燕嬌有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系爭路段有高低落差約2 公分,寬度最寬處有15公分
、延伸長度約190 公分之破損情形,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機關,而未妥善維持道路鋪面、修繕路面破損情形,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張陳燕嬌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前開道路破損情形使其車身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其死亡之結果,堪認該結果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夫,原告張世儒等3 人均為張陳燕嬌之子,其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茲就原告張慶河及張世儒等3 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張世儒等3 人主張共同為張陳燕嬌支出喪葬
費用31萬4,000 元,業據提出通妙禮儀社收據、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訂購申請書、永久櫃位及管理費支出發票、萬丹山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0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張世儒等3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0萬4,667 元(計算式:314,000 元÷3 =10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被害人對於配偶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夫,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見本院
卷第75頁),於張陳燕嬌107 年12月5 日死亡時為73歲,依
1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3歲之平均餘命為12.3
1 年。本院衡酌原告張慶河於被害人張陳燕嬌死亡前,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病,入住護理之家,並仰賴張陳燕嬌照顧,平均每月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4 萬1,406 元,業據原告提出張慶河之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病患處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73 頁)為證,被告就此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9 頁),足認原告張慶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所需護理之家費用4 萬1,406 元,當屬扶養費用之性質。
③本院酌以原告張慶河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張陳燕嬌外,尚有
其子即原告張世儒等3 人,是張陳燕嬌對於原告張慶河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張慶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19 萬3,58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3,582元,計算方式為:( 41,406×114.00000000+(41,406×0.72) ×(115.00000000 -000.00000000) )÷4=1,193,582.000000000 。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12=147.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慶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119 萬3,582 元之範圍內,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固主張除上開看護費用外,應加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108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881 元之四分之一認定扶養費用,並以餘命12.63 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86萬6,923 元等語。然查原告張慶河既已入住護理之家,平日日常生活起居各項費用應已包含於入住護理之家之每月費用,而原告復未就張慶河有其他支出提出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除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外,另請求以108 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請求張慶河之扶養費86萬6,923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張慶河為張陳燕嬌之配偶,原告張世儒等3 人為張陳燕嬌之子,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妻及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殊堪認定。復衡酌原告陳稱原告張慶河長年受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之苦;張陳燕嬌自98年底以來,辛苦照顧臥床丈夫長達10年,生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上班;原告張世儒等3 人均離鄉工作支持家計等情,並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個人隱私及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2 頁),及被告作為系爭路段養護權責機關,未妥為維護修繕道路,致生危害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認原告張慶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原告張世儒等3 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30 萬元,當屬妥當;逾此範圍請求,失之過高,應予核減。
⒋從而,原告張慶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19 萬3,582 元(計算式:1,193,582 元+1,000,000 元=2,193,582 元)。
而原告張世儒等3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為140 萬4,667元【計算式:(314,000 元÷3 )+1,300,000 元=1,404,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固辯稱張陳燕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據證人證
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跟在車輛後面很急,有超速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監視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並未能查知張陳燕嬌之車速。證人陳炳志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時速約60公里,前方機車的速度比我還快」等語,然此僅為證人陳炳志事後就其車速約略之陳述,並無客觀依據,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之後,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他的機車就倒地了」,堪認張陳燕嬌於發生事故前,車速已有減慢。是基於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張陳燕嬌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陳燕嬌騎乘機車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當可合理信賴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平坦而無破損,詎系爭路段竟有缺損情形已如前述,導致張陳燕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去平衡而身故,自不能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辯稱其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張慶河219 萬3,582 元,給付原告張世儒、張耀文、張鴻帛各140 萬4,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