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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劉詩傑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劉書忠

劉書勇劉書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吳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劉吳秀英對被告劉書勇尚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遺產,後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具狀更正,就該借款債權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劉書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吳秀英業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

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4 分之1 ,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告當得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又因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另查,原告無婚後財產,亦無債務,被繼承人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所餘財產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0 元,被繼承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經核定價額合計為8,898,891 元,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應為8,898,891 元,是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449,445 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且原告年事已高,現金較常使用,及為簡化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之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書忠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決。

㈡被告劉書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共計

127,070 元,由其支付,並於107 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告劉書忠帳戶,應先扣還。另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核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主張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來分配遺產等事項,均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現金部分亦應按照應繼分來分割。

㈢被告劉書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

對原告主張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吳秀英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後已

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2 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該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茲查,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合計為8,898,891 元。則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898,

891 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4,449,446 元(計算式:〈8,898,891 元-0 元〉2 =4,449,

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449,445 元,且其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被告劉書勇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生前醫療費用(可認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共計127,070 元,係其先行支付,應由其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列為遺債、生前債務予以扣除支付償還被告劉書勇、由被告劉書勇先行取得。

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劉吳秀英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承上所述,本件之應繼遺產,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4,449,445 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127,070 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㈤至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

⒉復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載方式予以

分割,然為被告劉書勇所不同意。又本件原告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取得4,449,445 元,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有現金存款,原告固可優先扣償,惟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並不足原告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意見,並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受完全之滿足,且因原告、被告劉書忠、劉書琳與被告劉書勇間現已無互動,彼此關係疏離,為避免其等就被繼承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爰為以下述方法分割: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由原告依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財產之2 分之1 後,其餘2 分之1 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是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並保持分別共有。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部分:

依上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存款合計為2,993,999 元,惟按前揭理由㈢,應優先償還被告劉書勇前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共計127,070 元,所餘2,866,929 元,再由原告依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先取得半數即1,433,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33,464 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即每人可分得358,366 元。故原告共分得1,791,831 元,被告劉書忠、劉書琳各分得358,366 元,被告劉書勇則分得485,436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遺產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8 分之5 ,其餘由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8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財產┌─┬───────────────────────┬──────┬─────────┬──────────┐│編│ 名 稱 │ 價 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5,355,441元 │原告取得8 分之5, │分割方法說明: ││ │圍:6 分之2 、面積:699.57平方公尺) │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左列所示之土地、建物│├─┼───────────────────────┼──────┤、劉書琳各取得8 分│,由原告先依剩餘財產││2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308,151元 │之1 ,並保持分別共│分配取得2 分之1 ,其││ │圍:10000 分之92 、面積:771.20平方公尺) │ │有。 │餘2 分之1 再由原告與│├─┼───────────────────────┼──────┤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3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138,600元 │ │劉書琳各依其應繼分各││ │南投縣○○鎮○○路○○○ 號4 樓之7 ,權利範圍:全│ │ │4分 之1 比例取得,即││ │部、總面積:21.16 平方公尺) │ │ │由原告取得8 分之5 ,│├─┼───────────────────────┼──────┤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4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102,700 元 │ │劉書琳各取得8 分之1 ││ │南投縣○○鎮○○路○○○ 號6 樓之15,權利範圍:全│ │ │。 ││ │部、總面積:16.46 平方公尺) │ │ │ │├─┼───────────────────────┼──────┼─────────┼──────────┤│5 │臺灣銀行存款 │1,000 元及其│先扣除被告劉書勇代│計算式: ││ │ │法定孳息 │墊之喪葬費、被繼承│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人劉吳秀英生前醫療│(239,331 +2,754,66││6 │臺灣銀行存款 │238,331 元及│費共計127,070 元後│8-127,070)2=1,4││ │ │其法定孳息 │,再由原告取得1,79│33,464.5〈元以下四捨│├─┼───────────────────────┼──────┤1,831 元(計算式詳│五入〉。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231,843 元及│右列⑴+⑵),被告│⑵應繼遺產部分: ││ │ │其法定孳息 │劉書忠、劉書勇、劉│1,433,4644=358,36│├─┼───────────────────────┼──────┤書琳各取得358,366 │6。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1,770,000 元│元(計算式詳右列⑵│ ││ │ │及其法定孳息│)。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752,825 元及│ │ ││ │ │其法定孳息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㈠就附表一編號1 :原告取得48分之4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各取得48分之3 比例分別共有。

㈡就附表一編號2 :⑴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由被告劉書琳取得。

⑵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由原告、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各取得30000分之39。

㈢就附表一編號3 :由被告劉書琳單獨取得,並搭配㈡⑴。

㈣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各取得3 分之

1 比例分別共有,並搭配㈡⑵。㈤就附表一編號5至9: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劉詩傑│4分之1 │├───┼─────┤│劉書忠│4分之1 │├───┼─────┤│劉書勇│4分之1 │├───┼─────┤│劉書琳│4分之1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劉詩傑│8分之5 │├───┼─────────┤│劉書忠│8分之1 │├───┼─────────┤│劉書勇│8分之1 │├───┼─────────┤│劉書琳│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