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洪譽甄被 告 陳世偉
張耀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7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刑事聲請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 人業於106 年
8 月2 日離婚)。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3年間在中國大陸認識而生情愫,被告乙○○基於通姦之犯意,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自其女兒陳○圻之生日106 年9 月21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所定之受胎期間)期間某日,被告2 人在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並因此懷孕,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陳○圻。嗣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查看社群網站facebook,見被告乙○○與女兒陳○圻慶祝生日所拍攝之全家福照片,始悉上情。被告2 人之另一女兒陳○研之生日102 年11月14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所定之受胎期間)期間某日,亦有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本案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院逕為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原僅為聽說被告2 人有性行為,被告亦否認,伊無從確認該事實,因此原告在被告乙○○於103 年提起離婚訴訟及與被告乙○○簽訂和解筆錄時,並不能確知被告2 人有性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 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尤其被告2 人於大陸同居十多年並產下二子,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美滿並成為二人離婚之導火線,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法院多則判決內容包含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均
已說明被告乙○○在大陸地區有與其他女子交往同住之事實等語,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
9 號請求離婚事件,其所提之106 年4 月12日之家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06 年4 月12日之家事陳報狀、106 年4 月28日之家事辯論意旨狀所陳述之事實及證物觀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詎原告遲自109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而為請求,則其請求權已因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自應依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原告早知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而不依法行使其得行使之權利,足證原告亦有縱容被告2 人妨害婚姻之事實,則其告訴權依修正前刑法第245 條之規定,已不得再為告訴,自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認其縱容被告2 人而不得再為請求。
㈡又原告與被告乙○○在前案二審時有簽和解筆錄,其和解筆
錄第3 條已約定兩造關於婚姻關係的所有請求權均不得主張。而原告現請求被告乙○○賠償其250 萬元云云,亦因其請求係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到不會對被告乙○○有所主張或請求之拘束,而不得為主張或請求。另被告甲○○雖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但對被告甲○○為本件請求,亦無可避免會涉及到對被告乙○○有所主張或有所請求之範圍,依上開和解成立之內容觀之,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之。
㈢被告乙○○前已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收受,而原告所取得之
500 萬元,除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外,亦有補償配偶在婚姻關係期間所付出之性質。從而,原告在取得該500 萬元後,已就其因配偶身分的消滅而獲有相當之對價。則其嗣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重覆請求之情形,而不應准許。如認原告得向被告2 人為請求,或僅得對其中之一的被告為請求時,亦請審酌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過高,及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之人,而為適法之判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理由所載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兩造於106 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後得否再行另訴向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之請求?㈢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 人業於106 年8月2 日和解離婚)。被告乙○○與甲○○於93年間在中國大陸認識而生情愫,被告乙○○與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甲○○於自被告甲○○所生之女即陳○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生日106 年9 月21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所定之受胎期間)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陳○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 頁)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以兩造業於106 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且原告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參照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等規定)故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以此為時效中斷或妨礙中斷之事由(司法解釋院字第1875號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11月28日查看社群網站facebo
ok,見被告乙○○與女兒陳○圻慶祝生日所拍攝之全家福照片,始悉上情等等。惟觀諸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案件中,分別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於103年7 月1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二) 狀均記載「原告( 即本件被告乙○○) 在大陸地區另與其他子女交往同住,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互信基礎,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事由,顯屬可歸責」( 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24頁、第132 頁) ,復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記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即本件被告乙○○) 身為加害人( 蓋原告業已於大陸外遇生子) ,其不僅未對其不法犯行深自反省而坦誠面對,竟對無辜之被告( 即本件原告。蓋依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汽車旅館,但仍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 濫行起訴,其主張不僅無足採信,該濫為起訴之行為,亦無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昭然若揭,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不倫情事存在,然被告就婚姻之維持之歸責性仍小於原告,蓋原告不僅外遇且已生子多年,此有南投地方法院97婚20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81號判決可資佐證」( 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208頁正反面) 等內容,及該案經上訴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請求離婚事件,其所提之
106 年4 月12日之家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106 年2 月22日被上訴人乙○○、同居人甲○○及私生女於共同住處,早上出發要步行至茶行」、106 年4 月28日之家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上訴人乙○○早與大陸女子即同居人甲○○同居,共組家庭,甚至育有一女」所陳述之事實及證物觀之(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卷,第98頁、第122 頁) 。足徵原告至少於上開書狀提出之103 年6 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存在及至少於104 年2 月26日即知悉被告2 人因性行為而生有子女。原告雖主張當時不能確知被告2 人有性行為,惟依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原告就被告2 人同居且生有子女之事實係於108 年11月28日查看社群網站fa cebook 方知悉。依此計算,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聲請開庭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重附民卷,第7 頁),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原告最早提出前開書狀之10
3 年6 月5 日為原告知悉之首日起算;或最晚於原告提出被告2 人共同生有一女之相關資料,即106 年4 月28日為原告知悉之首日起算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提起本訴訟,均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㈢從而,原告既於知悉被告2 人於大陸同居十多年並產下子女
,卻未於知悉時起2 年內向被告2 人為權利之主張,則被告
2 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