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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燕玉

葉洧頤葉洧歆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銀英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張呈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劉啟光被 告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先後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呈彰涉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者,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司法院110年1 月21日院台廳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江揚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所經營日月潭晶園休閒度假村之員工,負責之業務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或廚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於108 年1 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被告江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被告江揚公司向日月潭大飯店借用之廚具,前往日月潭大飯店以返還該廚具之途中,沿南投縣○○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魚池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適有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直行朝魚池市區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撞擊丙○○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使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2日5 時4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揚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為丙○○之母,其因丙○○發生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68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丙○○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244,480 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約70歲,無工作能力,原告甲○○除丙○○外,尚有

3 名子女,故丙○○對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 分之

1 ,原告甲○○餘命尚有17.54 年,原告丁○○為丙○○之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歲5 個月,尚要9 年7 個月方滿20歲,原告戊○○為丙○○之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 歲10個月,尚要11年6 個月方滿20歲,其等每月生活所需以南投縣於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0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丁○○、戊○○所需扶養費分別為669,983 元、835,885 元、947,814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平時與丙○○同住,對丙○○

依賴甚深,母子感情親密,如今丙○○因系爭事故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令原告甲○○心中悲痛莫名,原告丁○○未滿11歲即喪父,未來漫長歲月,都必須承受喪父之痛,原告戊○○於其父丙○○死亡時,尚屬年幼,極為依賴丙○○,其喪父之痛並不亞於成年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㈢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500,000 元與丙○○之胞姊己○○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計算被告乙○○對原告丁○○、戊○○損害賠償數額時,各扣除250,000 元,又原告甲○○、丁○○、戊○○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500,000 元、512,631 元、512,631 元,原告所受損害扣除上開數額後,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甲○○2,440,131 元、原告丁○○2,073,254 元、原告戊○○2,185,18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2,440,131 元、原告丁○○2,073,254 元、原告戊○○2,185,18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抗辯略以:

⒈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丙○○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 字型路口,左偏未充分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故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多60% 。

⒉被告乙○○對原告甲○○主張醫藥費、殯葬費部分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倘丙○○之收入不足以負擔原告主張之扶養水準,則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應酌情減輕;另被告乙○○僅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名下僅有1 輛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另有貸款400,000 元,亦需扶養其祖母,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然過高,爰請求各酌減為3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揚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丙○○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 字型路口,左偏未充分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故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30% 至50% 為合理。

⒉被告江揚公司對原告主張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僅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江揚公司所經

營日月潭晶園休閒度假村之員工,負責之業務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或廚具,於108 年1 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被告江揚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載運被告江揚公司向日月潭大飯店借用之廚具,前往日月潭大飯店以返還該廚具之途中,沿南投縣○○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魚池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直行朝魚池市區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後車尾撞擊丙○○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 年,並應向己○○支付3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且自

109 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10日前給付8,000 元,至300,000 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分期履行損害賠償。上開判決確定在案。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668元、殯葬費244,48

0 元。㈣被告江揚公司不爭執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835,

885 元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947,814 元損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669,983 元損害。

㈤兩造同意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以每月17,409元為計算基準。

㈥原告甲○○為丙○○之母親,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00,000 元,原告丁○○、戊○○均為丙○○之女,其等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2,63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丙○○與被

告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4 頁至第166 頁),復有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長榮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444號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108 年度相字第2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8頁、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經本院調取偵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刑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已如上述,可見依被告乙○○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沿南投縣○○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行駛丙○○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被告乙○○嗣追上丙○○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彎往日月潭方向前行,使其駕駛之系爭貨車與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認於肇事路口前之指向線無強制力且被告乙○○車行方向為右彎者,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 字型路口,右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 字型路口,左偏未充分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9 年3 月18日投鑑字第1090042815號函附卷可佐(見刑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再者,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堪認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致丙○○死亡,丙○○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甲○○為丙○○之母親、原告丁○○、戊○○為丙○○之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668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醫藥費25,668元,自屬可採。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244,480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殯葬費244,480 元,亦屬可採。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係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 元,其於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時近70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另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甲○○之其他子女3 人,其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顧費用應以其居住地即南投縣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7,409元計算,依內政部106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7.54 年等節,有原告甲○○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43頁至第46頁),依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17.54 年,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7,409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69,983 元【計算式:208,908 ×12.00000000 +(208,908 ×0.54×13.00000000-00.00000000 )÷4=669,982.00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669,983 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⑶原告丁○○、戊○○部分:

原告丁○○、戊○○主張其等名下固因繼承丙○○之遺產而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上開房屋土地之權利均為應有部分),財產總額179,208 元,然其等於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分別為10歲5 個月、8 歲10個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具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另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顧費用應以其居住地即南投縣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7,409元計算,且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成年,分別尚有9 年7個月、11年2 個月等節,有原告丁○○、戊○○之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依原告丁○○、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成年尚分別有9 年7 個月、11年

2 個月,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7,409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戊○○扶養費金額分別為834,684 元【計算式:

{208,908 ×7.00000000+(208,908 ×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 =834,684.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945,567 元【計算式:{208,908 ×8.00000000+(208,908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 =945,56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丁○○、戊○○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834,684 元、945,567 元之損害,自屬可採。至被告乙○○雖對丙○○生前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一節表示存疑,然未提出請求酌減扶養費之證據,尚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為原告甲○○之子、原告丁○○、戊○○之父親,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致原告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甲○○為丙○○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70歲,名下無財產,原告丁○○、戊○○為丙○○之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5 個月、8 歲10個月,尚屬稚齡,名下因繼承丙○○之遺產而有前開所示財產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乙○○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須扶養祖母,有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甲○○因系爭事故痛失其子,原告丁○○、戊○○痛失父親,遭逢家庭巨變,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甲○○年老頓失愛子、原告丁○○、戊○○年幼即喪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650,000 元,尚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甲○○、丁○○、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

乙○○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40,131 元(計算式:25,668+244,480 +669,983 +1,200,000 =2,140,131 )、2,484,

684 元(計算式:834,684 +1,650,000 =2,484,684 )、2,595,567 元(計算式:945,567 +1,650,000 =2,595,56

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南投縣○○鄉○○○○○道外側車

道,被告乙○○原行駛丙○○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被告乙○○嗣追上丙○○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路口時被告乙○○由內側車道右彎往日月潭方向,丙○○則係直行偏左往魚池方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左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7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乙節,已如前述,依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左偏未注意車前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參酌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直行左偏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 、70% 過失責任。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乙○○對原告甲○○、丁○○、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498,092 元(計算式:2,140,131 ×70% =1,498,091.7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739,279 元(計算式:2,484,684 ×70% =1,739,278.8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816,897 元(計算式:2,595,567 ×70% =1,816,896.

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告另抗辯丙○○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與有過失等等,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發生的肇事原因,業已說明如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丙○○無照駕駛部分,不列入過失比例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原告甲○○、丁○○、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 元、512,

631 元、512,631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各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00,000 元、512,631 元、512,631 元,應自被告乙○○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另被告乙○○於刑事庭以500,000 元與丙○○之胞姊己○○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計算被告乙○○對原告丁○○、戊○○損害賠償數額時,各扣除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原告甲○○、丁○○、戊○○各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998,092 元(計算式:1,498,092 -500,000 =998,092 )、976,648 元(計算式:

1,739,279 -512,631 -250,000 =976,648 )、1,054,26

6 元(計算式:1,816,897 -512,631 -250,000 =1,054,

266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江揚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乙○○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江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甲○○998,092 元、原告丁○○976,648 元、原告戊○○1,054,266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裁判,已如首揭說明,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