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佳甄
林孟姍
吳芷航林新山林俊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原 告 劉耀隆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許日賜訴訟代理人 許帆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許日賜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萬1,700元,給付原告丙○○、甲○○新臺幣43萬6,700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1萬0,100 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萬1,600元,及各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8萬8,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萬8,000元,原告丙○○、甲○○以新臺幣14萬6,000元,原告戊○○以新臺幣3萬7,000元,原告丁○○以新臺幣10萬1,000元,原告己○○以新臺幣9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萬1,700元、新臺幣43萬6,700元、新臺幣11萬0,100元、新臺幣30萬1,600元、新臺幣28萬8,200元為原告乙○○、丙○○及甲○○、戊○○、丁○○、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524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6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乙○○、丙○○、甲○○、戊○○、丁○○部分:
⒈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
中藥藥包,卻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為患者即訴外人吳彥章(已歿,繼承人為原告丙○○、甲○○)、原告乙○○、戊○○、丁○○看診,並親自為患者抽血或指示其等前往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復由被告參考抽血檢驗報告及據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疾病後,再以當歸、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自行熬煮提煉成中藥水,並分裝販賣予病患。被告以抽血檢驗為由,向病患收取每次9,700元之檢驗費,及每次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中藥水費用,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不法行為。
⒉為此分別請求如下:
⑴原告乙○○:被告口頭宣稱其可治療任何疾病,並以虛偽解讀
抽血報告、誆稱其提煉之中藥水可治療原告疾病之詐騙手法,輔以其宣稱治癒過之個案照片,使原告乙○○誤信其具醫師資格,且得幫助減肥,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計交付38萬1,700元予被告,以抽血檢驗及購買中藥水,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8萬1,700元。
⑵原告丙○○、甲○○部分:被告以同上之詐騙手法,使吳彥章誤
信其具醫師資格,且得治癒大腸癌,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計交付43萬6,700元予被告,以抽血檢驗及購買中藥水,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3萬6,700元。惟因吳彥章已於107年3月11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吳彥章之配偶)、甲○○(吳彥章之女兒)繼承此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請求權。
⑶原告戊○○部分:被告以同上之詐騙手法,使原告戊○○誤信其
具醫師資格,且得改善尿酸過高之情況,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計交付11萬0,100元予被告,以抽血檢驗及購買中藥水,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1萬0,100元。
⑷原告丁○○部分:被告以同上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丁○○誤信其
具醫師資格,且得治癒鼻咽癌,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計交付30萬1,600元予被告,以抽血檢驗及購買中藥水,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0萬1,600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仍以上開詐騙方法
,使上開病患誤信其具醫師資格,且得治療渠等之疾病,進而交付高額醫療費用;復被告無合法之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行為,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4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己○○部分:
⒈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市○
○路0000巷00號看診,並指示原告己○○前往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復由被告參考抽血檢驗報告及自述症狀而診斷疾病,將以當歸、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自行熬煮提煉之中藥水,分裝販賣予原告己○○,並收取每次9,700元之抽血檢驗費,及每次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中藥水費用。
⒉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仍誇口宣稱原告己○○之腎臟疾病只是
小病,復要求治療期間應終止西醫治療,若其治療無效則全額退費,其說詞在在誤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慢性腎絲球腎炎益發嚴重,至107年3月間,肌酸酐指數已升至14.3(原告己○○於接受被告之治療行為前,肌酸酐指數僅為4),單純服藥已無法控制病情,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終其一生須洗腎度日,因此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⒊原告己○○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己○○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計交付28萬8,200元
予被告,進行抽血檢驗,並向被告購買中藥水,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8萬8,2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洗腎屬於「殘廢給付表」第47項「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4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547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復參以原告己○○57年9月10日出生,而自107年3月間發病起,至屆滿65歲止,尚有15年,以每月薪資59,4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萬318元(計算方式:199,683×11.00000000=2,280,318.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被告之違法醫療行為,喪失健康致
需終生洗腎,然被告非但不斷欺騙、隱瞞違法醫療行為,甚有近10名之受害人,更是違法醫療行為之慣犯,犯後竟不知悔改,持續在外招搖撞騙。而原告己○○如今命在旦夕,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陷入徬徨不安,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6萬8,518元【計算
式:288,200+2,280,318+2,000,000=4,568,518】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6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答辯如下:
⒈抽血檢驗費用係原告與醫事檢驗所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被
告並未向原告等人收取抽血檢驗費用,此部分請求與被告無關。況醫事檢驗所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共犯關係,檢驗所負責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抽血檢驗費用均無理由。
⒉中藥水費用部分,原告向被告購買中藥水,兩造間係成立契
約關係,又該中藥水之成分為一般中醫院及中藥行常用之合法中藥材,並不會對人體造成任何危害或傷害。因使用之中藥材成本頗高,所以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之中藥水費用尚屬合理範圍。況兩造間既然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付費購買中藥水後,究竟造成何種傷害?不僅未見原告說明,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因此,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中藥水費用部分,不符法律規定且無理由。
⒊再就原告己○○之病情加重,與被告所用藥材無關,此部分應
由原告己○○證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己○○說過保證治癒及終止西醫治療等語,原告己○○亦應舉證證明。原告己○○不思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明,逕行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實乃本末倒置,縱使鑑定結果完成,仍無法證明原告己○○之病情加重,與被告所製作之中藥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己○○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
中藥藥包,卻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看診,並親自為病患抽血或指示病患直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復由被告參考檢驗報告及據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疾病,後以其前至中藥行所購買之當歸、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自行熬煮提煉中藥水,並以保特瓶分裝販賣予病患,後以抽血檢驗為由,向病患收取每次9,700元之檢驗費,及每次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中藥水費用(詳細如附表所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
㈡被告前開行為,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6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108年度醫訴字第2 號)移送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最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經查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
賣偽藥,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有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
核准製造中藥藥包,卻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看診,並親自為病患抽血或指示病患直接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病患則按次給付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費9,700元;復由被告參考檢驗報告及據病患所述症狀,為病患診斷疾病,再販賣自行熬煮提煉之中藥水給病患飲用,並向病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藥水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醫療為高度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8條規定並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藥品有別於一般商品,亦關係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針對藥品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於同法第20條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列為偽藥,以確保藥品之安全性。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製造偽藥之行為,及同法第83條1項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均同列為犯罪行為,並科以刑事罰,即係在避免偽藥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確有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
㈢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係因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中藥水費,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係因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求診於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支付該所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雖無證據證明國際醫事檢驗所與被告有共犯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1項規定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檢驗費用為被告所取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既係因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行為,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支付檢驗費用而造成損害,此部分損害亦堪認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吳彥章之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除原告己○○為108年8月6日外,其餘原告為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己○○雖主張因被告之違法醫療行為,致其所罹患之慢性
腎絲球腎炎益發嚴重,至107年3月間肌酸酐指數爬升至14.3(原本指數為4),需終身洗腎度日。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計算方式:99%-71%=28%),復參以原告己○○為57年9月10日出生,而自107年3月間發病起,至屆滿65歲止尚有15年,以每月薪資59,4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28萬0,318元,另再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經查,關於原告己○○之病況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本院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己○○主訴20餘年前被診斷為免疫型腎絲球腎臟病變合併慢性腎臟疾病,在成大醫院定期追蹤多年,並接受免疫療程之控制治療。參考其在成大醫院定期追蹤之病歷記載,依據美國醫學會全人功能損失評估準則,並參考其發病前之工作內容和年齡等因素,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在105年達71%;雖其於107年2月在成大醫院無腎臟功能相關資料,然其前後腎功能資料腎絲球過濾率為3ml/min(0000-00-00)、4ml/min(0000-00-00),為一慢性逐漸惡化之趨勢,應無法恢復到正常之功能,參考原告己○○發病前之工作內容和年齡等因素,調整其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至107年以後達到99%,有成大醫院110年4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547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1頁),固可認定原告己○○於105年間因免疫型腎絲球腎臟病變合併慢性腎臟病第五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1%;至107年2月間因免疫型腎絲球腎臟病變合併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到99%之事實。雖原告己○○於105年至107年2月間之腎功能確有慢性逐漸惡化之趨勢,不免令人產生此結果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高度相關之聯想,然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亦指出:「IgA nephropathy (免疫性腎絲球腎臟病變):根據觀察硏究,在發病20至25年後,有50%病患因病情進展惡化到腎衰竭狀態。整體而言,此疾病對於腎絲球濾過能力的自然病程通常極為緩慢,據估計每年衰減僅1 to 3 mL/min。根據一項日本的研究統計資料顯示,從診斷時檢測的血清creatinine 濃度高低,可以作為發病七年後是否發生末期腎衰竭的風險評佔指標:如診斷時血清 creatinine ﹤ 1.25mg/dL,其發生率僅12.5%,但血清 creatinine ﹥ 1.68mg/dL時,其發生率高達71%」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免疫性腎絲球腎臟病在發病20至25年後,有50%病患會因病情進展惡化到腎衰竭狀態。而原告己○○於103年間之血液檢查結果,測得血液creatinine為2.59 mg/dL(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其自陳於20餘年前即被診斷為免疫性腎絲球腎臟病變合併慢性腎臟疾病,本有極高機率於發病20至25年後因病情進展惡化至腎衰竭狀態,則其至107年間因腎臟衰竭而需定期透析治療,是否與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由原告加以舉證。而經本院再次囑託成大醫院就「依原告己○○之病況,如於105年4月持續於成大醫院接受符合醫學常規之治療,其腎臟功能是否得以完全維持?抑或者仍將隨時間經過而有所哀退?如其腎臟功能於常規治療下仍將有所衰退,則至107年2月其衰退情形估計為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為補充鑑定,成大醫院分別於111年1月20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1596號函、111年4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19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如下:「病人於105年4月其腎功能為11~13 ml/min 左右,於106年9月因腎功能繼續惡化,故於外院開始接受規則透析,透析後其血中所測肌酸酐數值以預測腎功能已不準確,需檢測24小時尿液去計算24小時肌酸酐廓清率來評估腎功能才會準確,然因病人並無在本院檢測相關數據,故無法精確回答量化數據,只能確定其腎功能的確至107年2月有所減損」、「腎臟功能惡化的因素很多,自然老化、血壓、蛋白尿對藥物治療的反應、病人對低蛋白飲食與藥物的遵從性、感染及有無誤用腎毒性物質,皆會對腎臟功能產生持續下降的結果。病人於105年4月其腎絲球過濾率為11~13 ml/min,即使接受符合國際學會建議治療指引的醫療照護,其腎功能應無可能完全維持,有極高的機會應會隨著時間進展而繼續惡化。另關於107年2月衰退情形腎功能估計為何,因在單指第五期 IgA 腎絲球腎炎的惡化速度,目前尚無資料可供推斷,若僅 IgA 腎絲球腎炎整個族群每年腎絲球過濾率下降平均1- 3 ml/min,其預估腎絲球過濾率為 5-11 ml/min,然此為假設性的問題,中間變數甚多,且為利用平均值推估,個體數據其實差異極大,因此所提之估計值可能誤差甚大,建議僅供參考而已」(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23頁),可知因影響腎臟功能因素眾多,自然老化、血壓、蛋白尿對藥物治療的反應、病人對低蛋白飲食與藥物的遵從性、感染及有無誤用腎毒性物質等,均會對腎臟功能產生影響,而原告己○○因本身患有免疫性腎絲球腎臟病變合併慢性腎臟疾病,且於105年4月其腎絲球過濾率為11~13 ml/min,即使接受正規醫學治療,其腎功能應無可能完全維持,仍有極高的機會隨著時間進展而繼續惡化,又縱依每年腎絲球過濾率下降平均1-3 ml/min,可預估原告己○○至107年間腎絲球過濾率為5-11 ml/min,然鑑定報告書強調「此為假設性的問題,中間變數甚多,且為利用平均值推估,個體數據其實差異極大,此估計值可能誤差甚大」,是本院綜合上開病情鑑定報告結論及原告己○○舉證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其腎臟功能在105年4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惡化情形及最終需接受腎臟透析治療之結果,與原告販賣中藥水予原告己○○飲用等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丙○○、甲○○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己○○為自108年8月6日起,其餘原告為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己○○就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而有訴訟費用產生,而其就此受敗訴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己○○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病患 就診時間 病症 付款情形 總金額 乙○○ 106年4月5日至107年2月間止 減肥 11次抽血檢驗費共10萬6,700元。 11次藥費共27萬5,000元。 38萬1,700元 吳彥章 (歿) 106年4月5日至107年2月間某日止 大腸癌 11次抽血檢驗費共10萬6,700元。 11次藥費共33萬元。 43萬6,700元 戊○○ 106年5月間至106年9月間止 尿酸問題 3次抽血檢驗費共2萬9,100元。 3次藥費共8萬1,000元。 11萬0,100元 丁○○ 106年5月間至107年3 、4月間止 鼻咽癌 8次抽血檢驗費共計7萬7,600元。 8次藥費共計22萬4,000元。 30萬1,600元 己○○ 105年4月4日至107年1月12日止 慢性腎絲球腎炎 6次抽血檢驗費共5萬8,200元。 6次藥費共23萬元。 28萬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