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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吳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陳韋宏

彭靖淳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複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宏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韋宏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張家源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彭靖淳(原名:孫瑀),再經被告彭靖淳介紹認識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陳韋宏。

㈡被告得悉原告名下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害怕遭到變賣,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先後於下列時地對原告詐欺取財:

⒈107 年6 月15日,被告陳韋宏在原告住處即南投縣○○鄉○

○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向原告詐稱:需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疏通地政人員,確保系爭土地不會被變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9萬元予被告

2 人,翌(16)日晚間10時許,再交付21萬元予被告。⒉107 年6 月19日,被告陳韋宏在系爭房屋內,向原告詐稱:

其可代為投資,投資款每100 萬元每月可賺得利息1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韋宏,並由被告2 人偕同原告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後,因被告2 人不斷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於臺中市某處再交付

100 萬元予被告陳韋宏。⒊107 年8 月27日,被告陳韋宏再向原告詐稱:原告可投資其

之公司,投資款350 萬元,1 年分紅1 次,利潤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5 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200 萬元,取款後,於同年9 月10日16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交付20 5萬元予被告陳韋宏,再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韋宏。

⒋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被告陳韋宏向原告詐稱:其急需現

金周轉,需向原告借款40萬元,每月利息以2 萬元計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 日在系爭房屋內交付38萬元予被告陳韋宏。

⒌108 年5 月9 日前某日,被告陳韋宏向原告詐稱:其需疏通

法院、地檢署之人員,可以將之前賣出去的田地買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9 日,在臺中市○○路附近靠近交流道之路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韋宏;再於同年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交付25萬元予被告陳韋宏。

⒍108 年4 月25日前某日,被告陳韋宏向原告詐稱:其在系爭

土地上設定假的抵押權,以防止他人變賣,出借人交付之借款要回給出借人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08 年4 月25日,經被告陳韋宏找到出借人沈裕翔出借80萬元,經設定抵押權程序並扣除相關規費、介紹費、代書費、利息等費用計11萬元後,原告於同日提領69萬元交付被告陳韋宏。

㈢嗣108 年10月間,被告2 人突然失去聯絡,原告遍尋不著,

才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開款項共計747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韋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靖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彭靖淳何以應與被告陳韋宏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似僅以被告彭靖淳當時與被告陳韋宏為男女朋友關係作為連結,但就被告具有何種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有共同侵權關係,均未敘明與舉證。

⒉原告所指控被告彭靖淳與被告陳韋宏對原告共犯如原告主張

事實之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足得認定本件無論被告陳韋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無需共同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彭靖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向南投地檢署訴請偵辦,除被告陳韋宏部分尚未偵查終結外(通緝中,109 年投檢曉偵信緝字第444 號),被告彭靖淳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被告陳韋宏因詐欺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747 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彭靖淳應與被告陳韋宏因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給付原告747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6月20日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除

保險契約後,臺灣人壽支付原告326,399 元;另於107 年9月5 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三信銀行股份桃園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200 萬元;於108 年4 月25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沈裕翔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系爭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信銀行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53 頁、第

355 頁至第379 頁) ,首堪認定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施以詐術致其損害747 萬元等情,為被告彭靖淳到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韋宏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致其發生損害?如有,被告彭靖淳是否有與被告陳韋宏有共同侵權之事實,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㈢關於被告陳韋宏詐欺原告部分:

證人即原告兒子張家源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彭靖淳之前的名字叫孫瑀,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跟她提到我媽即原告土地有問題,她說可以介紹人協助處理,於是介紹陳韋宏給我認識。於106 年10至12月間彭靖淳在高雄的咖啡店就介紹陳韋宏見面認識,說陳韋宏可以幫忙處理很多大大小小的問題,但彭靖淳沒有特別說陳韋宏有什麼辦法或關係,可以幫忙處理大大小小的問題。嗣陳韋宏、彭靖淳於107 年

6 月15日到20日期間有到原告家兩次,分批共拿了50萬元,陳韋宏說要拿這些錢去處理土地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就相信他,原告就拿錢給陳韋宏,那時候彭靖淳在場幫忙數錢。這兩次共50萬元的情形都是原告將錢給陳韋宏,彭靖淳在旁邊幫忙數錢,地點都在原告家中。於107 年9 月上下陳韋宏找我和原告去桃園的三信銀行用我媽的房子抵押貸款200 萬元,這200 萬元在原告家,由原告拿現金給陳韋宏,彭靖淳的部分,我忘記了,彭靖淳應該沒有到原告家,應該是只有陳韋宏。於108 年的時候,陳韋宏騙說急需95萬元要處理土地的事情,而這當中有25萬元是我郵局裡的錢,後來這95萬元由原告交給陳韋宏,彭靖淳應該也不在,她應該沒有參與這部分的事情,當時應該只有我媽、代書、陳韋宏。至於陳韋宏那時候用什麼說法騙走95萬元,我已經不記得了。於107年6 月過後原告有給陳韋宏現金200 萬元,後來又給100 萬元,全部就是300 萬元,陳韋宏說就是投資澳門賭場,他說會分紅每個月1%,他後來每個月給我們2 萬元,因為他說其中100 萬元,他轉去台中以後要投資公司所用。陳韋宏說彭靖淳也有投資,她也投資300 多萬元,也是股東之一,但我沒有額外跟彭靖淳確認過。於108 年4 月上下陳韋宏有拿我原告的土地去向民間借款80萬元,目前也是在訴訟中,因為我本身在高雄的部隊,對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而彭靖淳有無參與此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

1 頁)。證人張家源所述情節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並與原告前開與三信銀行借貸、臺灣人壽解約,及設定抵押權予沈裕翔等節,及原告所提臺中民權路郵局存簿紀錄、支票影本、被告陳韋宏於107 年6 月19日書立之借據、張家源三信銀行及水里郵局之存摺紀錄等證物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1 頁),設定系爭土地予沈裕翔部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與後述證人吳得虎證述關於被告陳韋宏邀約請原告及其本人吃牛排,席間陳韋宏稱自己是處理土地的專家,以及原告向吳得虎借款20萬元並轉交予被告陳韋宏等情相互可佐,顯見被告陳韋宏確實從原告處取得上開金錢利益。另原告以被告陳韋宏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陳韋宏偵查中始終未到,並經南投地檢署以109 年投檢曉偵信緝字第444 號通緝中,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陳韋宏畏罪潛逃的可能性極高。是被告陳韋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受騙處分財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陳韋宏雖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但書無法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然依前開事證及說明已足證其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併予說明。

㈣關於被告彭靖淳詐欺原告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志鵰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韋宏、彭靖

淳,我兒子張家源有幾次帶他們回來家裡玩,我有煮飯請他們吃過,大概有2 次,剛好是我兒子在高雄當兵放假回南投,剛好那時候他與陳韋宏、彭靖淳在一起,所以我邀請他們順道到家裡吃飯。那2 次吃飯都是在晚上,他們在客廳吃飯聊天,我在旁邊看電視,我沒跟陳韋宏、彭靖淳聊些什麼,也沒注意聽他們在聊什麼。我不知道我兒子為什麼跟陳韋宏、彭靖淳認識,我兒子那時候也沒對他們進一步介紹,所以我不知道陳韋宏、彭靖淳他們間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原告哥哥吳得虎具結證稱:

我跟陳韋宏、彭靖淳沒有特別認識什麼,就是原告到我家的時候,他們就會出現跟著來,彭靖淳也曾經開車載陳韋宏到我家過,但他們沒進入我家,只有待在外面,所以沒有特別跟他們聊什麼。就我所知是因為張家源被人騙50萬元,被告

2 人知道,有幫他要回20萬元,他們因而認識。約於1 年前,我有跟原告、陳韋宏一起出去吃過飯,沒有彭靖淳,是在台中中清路的牛排館吃飯,是陳韋宏請我跟原告吃飯的。吃飯過程中陳韋宏跟原告在討論土地的關係,陳韋宏說他們是專家,專門在辦這個土地的事情,而吃飯聊天過程中,沒有聊到彭靖淳。原告有天臨時有到我台中黎明路的家借20萬元,我帶原告一起去郵局領20萬元,在我家裡面我把20萬元交給原告,她在我家打電話給陳韋宏,之後在路口把錢交給陳韋宏,至於詳細在什麼路口交給陳韋宏我不知道,應該就是在我家旁邊那裡。在借20萬元過程中,並沒有說到彭靖淳這個人。陳韋宏也曾帶我跟原告去烏日車行看車,因為原告的車子太老舊,需要換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關於提領現金20萬部分,並有證人吳得虎台中黎明郵局存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以上開證人張家源所述,上開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彭靖淳有何施用詐術或與被告陳韋宏就施用詐術有分擔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尚難逕以被告陳韋宏為被告彭靖淳所介紹張家源認識、被告彭靖淳曾開車載被告陳韋宏、被告彭靖淳曾幫被告陳韋宏數錢,以及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推論證明被告彭靖淳有積極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亦無法以此證明上開財產損害之金錢有流向被告彭靖淳並從中獲有利益。蓋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人際交往關係必然較為深入,然而不當然表示即對於另一半所思所為全然清楚,否則被告彭靖淳何不在東窗事發後與被告陳韋宏遠走高飛、躲藏逃匿,以圖逃避可能的法律責任。況且被告彭靖淳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接受偵查後,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彭靖淳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及上開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彭靖淳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⒉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彭靖淳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自尚難以被告彭靖淳與被告陳韋宏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主張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被告,被告陳韋宏應自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書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陳韋宏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就被告彭靖淳部分無法證明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宏給付74

7 萬元部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至訴外人吳尚臻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在委任書、民事追加被告狀、聲明狀等文件簽署原告名義或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委任吳尚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3

1 頁),此節吳尚臻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韋宏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