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富美被 告 陳達郎訴訟代理人 陳筱雯被 告 陳達成
陳達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陳曾儉遺產之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竹山鎮仁德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
360.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97,360.8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於110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追加訴狀,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3月至109年10月21日之借款違約金本息7,697,361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2月之借款違約金本息20,268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109年度之地價稅本息20,948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鎮○○○村00號、67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737地號、791地號、800地號、811地號、829地號、838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7號、65號、67號房屋、736地號、737地號、791地號、800地號、811地號、829地號、838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92,即被告各自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最終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3月至109年10月21日之借款違約金本息7,69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2月之借款違約金本息2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109年度之地價稅本息2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110年度之地價稅本息20,948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92,即被告各自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除係本於被告於繼承陳曾儉遺產範圍之債務有所請求外,並與兩造間所繼承之竹山鎮仁德段737、811、829、838-2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有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地基與陳曾儉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
陳達郎、陳達成、陳達豪,嗣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並以兩造為陳曾儉之全體繼承人。陳曾儉生前曾於95年12月20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竹普資字第073890號,以其所有之系爭736地號、737地號、791地號、8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同為訴外人即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陳威存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陳曾儉死亡後,竹山鎮農會已多次催告陳曾儉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債務,為避免陳曾儉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爰依被告陳地基之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系爭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竹山鎮農會帳戶還款,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原告將款項匯給陳威存,再由陳威存自己去償還。前開代償金額應由全體當事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之1,經扣除原告本身所應負擔之比例後,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7,697,361元(計算式:9,621,701×4/5=7,697,361,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㈡原告另於105年2月代為墊付系爭債務之違約金25,333元及匯
款手續費32元,合計25,36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5分之1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8元;於110年2月代為墊繳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地價稅26,18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5分之1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48元;於110年11月代為墊繳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地價稅26,18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5分之1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48元。
㈢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陳地基、陳達郎、陳達成等人居住、
占有、使用,原告雖已代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但因被告陳達成就系爭736地號、737地號、791地號、800地號、811地號、829地號、838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已遭訴外人陳阿仁向法院聲請查封,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3日以竹普資字第016080號,依本院108司執孝字第546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且原告代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債務後,承受原本竹山鎮農會之抵押權,亦合乎事理。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8615,即全體當事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是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92,為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
㈣爰依繼承、代償債務及準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3月至109年10月21日之借款違約金本息7,69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105年2月之借款違約金本息2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109年度之地價稅本息2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110年度之地價稅本息20,948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92,即被告各自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達郎抗辯略以:
⒈陳曾儉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被告
陳達成之子陳威存,除陳曾儉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張秀娥,不能僅因陳威存、張秀娥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雖提出竹山鎮農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定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原告代為償還。且就金流部分以觀,原告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陳威存開設於竹山鎮農會之帳戶,之後再由陳威存自其開設於竹山鎮農會之帳戶匯出款項,清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之債務,則原告與陳威存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僅存在於原告與陳威存間,而與其他人無涉。原告必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原告或陳威存之帳戶,而係以自己銀行帳戶匯入竹山鎮農會帳戶清償。
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
所代墊105年2月之借款違約金本息20,268元部分,業經另案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有重複請求之虞,另原告主張代墊之109年度、110年度地價稅,則與本件無關。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達成略以: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之系爭債務實際
上為其所借用,並由陳曾儉出任保證人,因其無資力償還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陳曾儉之遺產,其不應再參與分配。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系爭債務、違約金、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均是由原告代償,對於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其表示同意。
㈢被告陳地基、陳達豪略以:
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所負系爭債務、違約金、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確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陳曾儉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陳威存於101年3月22日向竹山鎮農會貸款8,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陳曾儉、張秀娥出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陳曾儉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竹山鎮農會就上開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竹山鎮農會催
繳未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告所開設之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竹山鎮農會嗣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匯款25,333元至竹山鎮農會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卡,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竹山鎮仁德段
737、811、829、838-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㈥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竹山鎮仁德段737、811、829、838-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陳達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竹山鎮農會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陳曾儉之保證債務,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7,697,361元?㈡如原告上開㈠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承受竹山鎮農會之抵押權,併請求被告應各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否有據?㈢於105年2月26日清償之利息25,333元是否為陳曾儉之保證債務,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20,268元?㈣原告於110年2月1日為被告清償109年度地價稅26,185元,是否得向被告連帶求償20,948元?㈤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為被告清償110年度地價稅26,185元,是否得向被告連帶求償20,948元?㈥如原告上開㈢㈣㈤請求有理由,則其主張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並請求被告各以其所有系爭房地10000分之1723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繼承陳曾儉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其1,924,340元,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⒉查,陳威存於101年3月22日向竹山鎮農會貸款8,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陳曾儉、張秀娥出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陳曾儉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竹山鎮農會就上開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曾儉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竹山鎮農會催繳未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遂另外提供擔保品向竹山鎮農會借款7,500,000元,經竹山鎮農會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原告所開設之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元供竹山鎮農會收回借款人陳威存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竹山鎮農會嗣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山鎮農會110年11月24日竹鎮農信字第1100700076號函復、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竹山鎮農會授信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出具由原告代償之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訛,卷內並包括陳曾儉親自簽名用印為陳威存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可參。
⒊承上,陳威存因於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竹山鎮農
會催討,陳威存就系爭債務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陳曾儉就系爭債務即負保證之責,而因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並未拋棄繼承,均為陳曾儉之繼承人,就陳曾儉之權利、義務當一併繼承,故包括陳曾儉就系爭債務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繼受之,並無疑問。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之。而此一債務經原告全數清償,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各自分擔部分即1,924,340元(計算式:9,621,701÷5=1,924,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則予駁回。
⒋至被告陳達郎辯稱原告並非自以原告之帳戶直接匯入竹山鎮
農會帳戶,而係自原告於竹山鎮農會所設之帳戶匯入陳威存之竹山鎮農會帳戶,不生清償陳曾儉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陳威存,不應向伊求償等情。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人陳威存於101年3月22日向竹山鎮農會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陳曾儉、張秀娥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陳曾儉與陳威存對竹山鎮農會負同一債務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均未就陳曾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陳曾儉所負保證債務之全部,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另外提供擔保品向竹山鎮農會申貸7,500,000元,竹山鎮農會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原告所開設之竹山鎮農會帳戶,原告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以轉帳方式自前開帳戶轉帳9,621,701元予竹山鎮農會收回貸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係以保證債務人即陳曾儉之繼承人身分先行代位清償陳曾儉保證陳威存對於竹山鎮農會之債務,並使被告即其餘繼承人同免其責,則原告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自屬有據。是被告陳達郎辯稱原告僅係清償陳威存之債務,而非清償陳曾儉之保證債務,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陳威存,兩造僅是繼受陳曾儉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債務,爾後仍可依民法第749條向陳威存主張清償承受請求權,與原告清償陳曾儉對竹山鎮農會之保證債務後,承受竹山鎮農會之權利,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乃係二事,被告陳達郎所辯均無理由。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23,設
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各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924,340元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他連帶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後,其餘他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轉於該連帶債務人。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⒉查竹山鎮農會關於系爭債務就系爭4筆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其於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告自清償時起關於前開求償範圍內承受系爭抵押權。又是時原告與被告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復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得求償之範圍內,仍有主張抵押權存在之實益,是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於前開求償範圍內就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有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而非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上。
⒊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乃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可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惟代為清償人單獨申辦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抵押權人敘明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抵押權同意讓與之債權額比例等文件(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57號令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並於109年10月21日代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移轉予原告,前已認定。又查原告於清償系爭債務後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授信批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卷二第51頁),堪已認定。然核原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意應僅在於塗銷竹山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無拋棄其抵押權之意,且因原告就前開因法定移轉所取得之抵押權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59條及前開說明亦不得為拋棄之處分行為。是系爭抵押權雖業經塗銷登記,致原告無法依照上開函令提出抵押權人敘明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抵押權同意讓與之債權額比例等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抵押權,仍應認原告各就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承受系爭抵押權而有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924,340元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以外之其他系爭房地有抵押權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㈢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清償之利息25,333元並非陳曾儉保證債務所保證之範圍,不得向被告連帶求償20,268元:
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原告匯款收據、歷史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然查,陳威存系爭債務為2年期之定期債務,須自105年2月29日到期未依約繳款,經竹山鎮農會催討陷入給付遲延時,陳曾儉始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故原告於105年2月26日代為清償25,333元時,僅係為陳威存清償,尚非為陳曾儉保證之債務範圍,是原告此節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同年11月5日為被告清償109、110年度
地價稅各26,185元,得向被告各求償5,237元: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同年11月5日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各
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竹山鎮仁德段737、811、829、838-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110年度地價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帳單、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信用卡刷卡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5頁、卷二第13頁)。而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3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在未辦妥分割登記前,全屬全體公同共有並就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等情,有南投縣稅務局竹山分局110年11月18日投稅竹字第1101154144號函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故原告就上開兩造共有之土地繳納109、110年度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兩造對國家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人間對內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就其他被告內部應負擔稅捐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於清償後向被告求償。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查稅捐之發生,乃基於公法,而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地價稅之繳納,自係基於公法而發生。依法律規定,雖公同共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對國家負連帶責任,若因共有人中之一人代全體共有人清償而變為共有人間私法上之債務,不表示代償者當然承受國家之權利。本件雖原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然因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稅捐稽徵法僅有明文此情為納稅義務人對國家就稅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此外,又無被告明示或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責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09、110年度地價稅各給付5,237元(計算式:
{26,185-【26,185÷5】}÷4=5,2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又原告請求110年2月1日清償109年度地價稅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然而斯時就此部分尚未起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清償日起之利息,故逾110年2月1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就此節債權主張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就系爭房
地有法定抵押權乙節,因上開原告代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償還109、110年度地價稅部分,並非涉及陳曾儉遺產之分割,自無準用共有物分割關於法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繼承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就陳曾儉保證債務部分,於繼承陳曾儉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各給付1,924,340元,及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代償109年度地價稅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5,237元,及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代償110年度地價稅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5,237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則予駁回。抵押權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就系爭4筆土地有抵押權外,其餘部分駁回。遲延利息部分,就109年度地價稅部分,逾110年2月1日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編號 被告 送達日期 卷證出處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陳地基 109年12月10日 本院卷一第49頁 109年12月11日 2 陳達郎 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本院卷一第47頁 109年12月22日 3 陳達成 109年12月10日 本院卷一第51頁 109年12月11日 4 陳達豪 109年12月10日 本院卷一第53頁 109年12月11日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土地 竹山鎮仁德段736地號 95年竹普資字第73890號 最高限額10,500,000 2 土地 竹山鎮仁德段737地號 同上 同上 3 土地 竹山鎮仁德段791號 同上 同上 4 土地 竹山鎮仁德段800地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