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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王春仍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南投縣○里地○○○○○○○○號106年8月15日埔資字第067860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E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張榆柔之子,因張榆柔前於105年8月22日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交付張榆柔借款1,432,500元,原告乃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共同簽立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以本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中市○里地○○○○○○○○號105年8月31日普登字第104240號,於105年9月2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即兩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日,另交付借款4,387,500元予張榆柔,連同105年8月22日已交付之1,432,500元,合計5,820,000元,即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兩造於105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有備註記載:「

4.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並開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即被告)執押。」,但該記載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

㈡張榆柔於105年12月8日另與被告簽立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張榆柔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經臺中市○里地○○○○○○○○號105年12月9日普登字第151240號,於105年12月12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即張榆柔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一日,另又交付借款2,421,500元予張榆柔。張榆柔與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有備註記載:「4.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即張榆柔)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即被告)執押。」,但該記載充其量只能證明張榆柔與被告間具有借款合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張榆柔借款2,000,000元。

張榆柔雖於設定系爭C抵押權同時,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經臺中市○里地○○○○○○○○號105年12月9日普登字第151250號,於105年12月12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D抵押權),但張榆柔亦未收到系爭D抵押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之借款2,000,000元。

㈢原告嗣又於106年8月11日與張榆柔及被告共同簽立1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以本身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及同段36

3、364、365、366建號建物,經臺中市○里地○○○○○○○○號106年8月15日里普登字第023560號、南投縣○里地○○○○○○○○號106年8月15日埔資字第067860號,於106年8月17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E抵押權)。原告與張榆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有備註記載:「4.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即原告、張榆柔)借款新台幣5,532,446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即被告)執押。」,但該記載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張榆柔與被告間具有借款合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張榆柔借款5,532,446元。

㈣原告與張榆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之5,532,446元,並非新發生之借款關係,而係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交付張榆柔借款1,432,500元、於105年8月31日交付張榆柔借款4,387,500元、於105年12月8日交付張榆柔借款2,421,500元,暨張榆柔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2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288,000元,用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後,經原告、張榆柔與被告等3人於106年8月11日共同結算所確認之借款債務餘額。依被告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於此時並未交付任何新的借款,且系爭E抵押權亦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家伃與張榆柔2人,於105年10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之4,300,000元,及呂家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03建號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3日以普登字第137350號,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均無關。況且系爭B抵押權業因借款已全部清償而予以塗銷,原本屬於系爭B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更不可能於系爭B抵押權經塗銷後,還為系爭E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

㈤原告、張榆柔與被告等3人於106年8月11日完成結算,確認原

告、張榆柔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為5,532,446元後,因原告、張榆柔2人已無資力繼續償還,被告乃主張行使系爭A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8日,以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另主張行使系爭C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主張行使系爭D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㈥嗣被告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5、463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暨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81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於108年9月25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經拍定人以總價17,373,200元拍定,並於108年10月2日繳足拍定價金,於109年3月2日完成製作分配表,並於109年3月31日實行分配。是被告之債權額,就利息部分應係按年利率3%計算至108年10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係按年利率36%計算至108年10月1日,分配結果,被告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號獲分配受償之金額為1,617,305元,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4號獲分配受償之金額為1,524,686元,合計受償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141,991元。

㈦被告另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09年2月12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原告為避免前開抵押物遭到拍賣,經向第三人借款並取得法院之同意,依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加計執行費及估價費等費用後,於109年2月12日向臺中地院繳納執行案款7,254,450元後,由臺中地院發文給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27日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

㈧承前所述,原告、張榆柔與被告等3人於106年8月11日完成結

算,確認原告、張榆柔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為5,532,446元,利息部分約定按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部分則按年利率36%計算。惟違約金部分之年利率約定,顯係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致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相違,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年利率17%為適當。據此計算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計2年1個月又21日期間,原告與張榆柔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餘額為5,532,446元,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及違約金(以年利率17%計算)金額為2,368,846元,合計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總額為7,901,292元。被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8124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之3,141,991元,依民法第321條、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順序,則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2,368,846元已可全部抵充完畢,餘額773,145元(計算式:3,141,991-2,368,846=773,145)經再抵充本金後,僅餘借款本金4,759,301元(計算式:5,532,446-773,145=4,759,301),尚未清償。

㈨茲以尚餘借款本金4,759,301元為據,計算108年10月2日至10

9年2月11日,共計4個月又10日期間,原告與張榆柔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及違約金(以年利率17%計算)金額為343,365元,連同本金4,759,301元,合計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總額應為5,102,666元。然原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案款,連同執行費及估價費等合計為7,254,450元,其中7,200,000元方為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經與原告、張榆柔對被告實際負欠之5,102,666元為抵充後,被告乃溢領2,097,334元(計算式:7,200,000-5,102,666=2,097,334),因而該當不當得利,被告就該溢領部分即負有返還之責。

㈩原告及張榆柔對被告所負債務業於109年2月12日全部清償完

畢,則原告以本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及以本身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之系爭E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復存,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A、E抵押權自均應予以塗銷。詎被告仍以原告及張榆柔積欠其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為由,主張行使系爭E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之,嗣被告再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4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強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程序)受理在案,且已經通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因原告及張榆柔對被告已無負欠任何債務,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程序,應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307條、第179條、第767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塗銷系爭E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②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③系爭強制程序應予撤銷。④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33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經由原告、張榆柔與被告等3人於106年8月11日完成

結算,確認原告與張榆柔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為5,532,446元,據此設定系爭E抵押權云云,並非事實,且與系爭E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0,000元亦不相符。實則:

⒈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105年8月

30日6,000,000元借款),除原告自承張榆柔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31日收受之1,432,500元、4,387,500元外,並由被告交付現金180,000元。原告乃於105年8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日以普登字第104240號,為被告完成設定系爭A抵押權。因原告未遵期還款,被告乃主張行使系爭A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爰執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被告仍有6,884,219元未獲清償。

⒉呂家伃與張榆柔於105年10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300,000

元(下稱105年10月11日4,300,000元借款),由被告交付1紙同額之支票作為支付,並由呂家伃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03建號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3日以普登字第137350號,為被告完成設定系爭B抵押權。雖因呂家伃已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2,300,000元、2,000,000元,經被告同意塗銷系爭B抵押權完畢在案,但就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8月28日期間,按本金金額4,300,00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自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按本金金額2,000,00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未獲清償。

⒊張榆柔於105年12月8日再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下稱105

年12月8日4,000,000元借款),除原告自承張榆柔已分別收取之票款1,410,000元、2,421,500元外,並由被告交付現金168,500元。張榆柔乃於105年12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

4、366建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2日分別以普登字第151240號、普登字第151250號,分別為被告完成設定系爭C、 D抵押權。

因張榆柔未遵期還款,被告乃主張行使系爭C、D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65、46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5、46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81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經執行結果,被告仍分別有2,076,245元、620,371元未獲清償。

⒋截至106年8月11日時止,因原告就105年8月30日6,000,000元

借款、呂家伃及張榆柔2人就105年10月11日4,300,000元借款、張榆柔就105年12月8日4,000,000元借款,均未遵期繳納利息,渠等深恐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張榆柔2人方才主動表示願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張榆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及同段363、364、365、366建號建物,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720,000元之系爭E抵押權,並於106年8月17日完成設定登記。

㈡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呂家妤與張榆

柔於105年10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300,000元、張榆柔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合計借款總額為14,300,000元,扣除張榆柔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系爭支票所返還之款項合計2,288,000元後,姑且不計入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就借款本金部分便尚有高達12,012,000元尚未清償,被告自無可能於106年8月11日與原告及張榆柔達成合意,共同結算確認借款債務餘額為5,532,446元。且如附表二所示,張榆柔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此後便再無任何還款紀錄,原告與張榆柔故而才會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進行協商,由渠等分別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720,000元之系爭E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迄仍存在。茲就前開各筆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105年8月30日6,000,000元借款部分:

①張榆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2、5、9

、13、17、21、22部分,係用以清償105年8月30日6,000,000元借款。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31日交付張榆柔借款,則自10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逾期還款時則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繼而就附表二編號1、2、5、9、13、17、21、22所示各紙支票之票款,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再就被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7,200,000元,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迄仍有3,217,055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②倘若本院認為違約金部分之年利率有酌減之必要,則酌減至

年利率20%應為已足,再依前項所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原告亦仍有948,060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⒉105年10月11日4,300,000元借款部分:

①張榆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其中編號3、4、8、12

、16、20部分,係用以清償105年10月11日4,300,000元借款。因呂家伃、張榆柔2人係於105年10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則自10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逾期還款時則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繼而就附表二編號3、4、8、12、16、20所示各紙支票之票款,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再就呂家伃於107年8月28日給付之2,300,000元、於107年12月28日給付之2,000,000元,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呂家伃、張榆柔2人迄仍有1,646,448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②倘若本院認為違約金部分之年利率有酌減之必要,則酌減至

年利率20%應為已足,再依前項所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呂家伃、張榆柔2人亦仍有731,401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⒊105年12月8日4,000,000元借款部分:

①張榆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其中編號6、7、10、1

1、14、15、18、19部分,係用以清償105年12月8日4,000,000元借款。因張榆柔係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則自10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逾期還款時則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繼而就附表二編號6、7、10、11、14、15、18、19所示各紙支票之票款,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再就被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1,617,305元、1,524,686元,依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張榆柔迄仍有822,365元之本金、28,783元之利息,及4,115,047元之違約金,合計4,966,195元,尚未清償。

②倘若本院認為違約金部分之年利率有酌減之必要,則酌減至

年利率20%應為已足,再依前項所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張榆柔亦仍有822,365元之本金、28,783元之利息,及2,286,137元之違約金,合計3,137,285元,迄未清償。

⒋綜上,倘若違約金部分按年利率36%計算,則系爭E抵押權現

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829,698元;倘若違約金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則系爭E抵押權現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則為4,816,746元。

㈢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

率36%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大多按年利率36%計算,相去不遠,因原告等人並非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倘若渠等按時還款,亦無需負擔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故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無酌減之必要。至於原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自行提解之7,254,450元,經扣除執行費及估價費後為7,200,000元,係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獲得分配取得,且原告並未就該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因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致該當於任何不當得利。承前所述,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完全受償,被告非但未因溢領分配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E抵押權,並返還2,097,334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㈠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匯款1,432,500元至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約定借款6,000,000元,雙方並於

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1、92建號建物提供擔保,約定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並開立新台幣陸百萬元整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並由原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

㈢被告交付張榆柔4,387,500元,張榆柔嗣於105年8月31日匯款

4,387,500元至自己之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呂家伃、張榆柔2人於共同向被告約定借款4,300,000元,雙

方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呂家伃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03建號建物提供擔保,約定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並由呂家伃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榆柔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㈤張榆柔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約定借款4,000,000元,雙方並

於同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張榆柔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4、366建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同段363、365建號建物提供擔保,分別約定設定系爭C、D抵押權予被告。前開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均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並由張榆柔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

㈥張榆柔於105年12月8日執發票日為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2

,421,500元,票號HA0000000,塗銷平行線之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臨櫃領取現金2,421,500元,並將其中1,901,500元,電匯至張榆柔之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告、張榆柔2人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張榆柔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及同段363、364、

365、366建號建物,暨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提供擔保,約定設定系爭E抵押權予被告。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5,532,446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並由原告、張榆柔2人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

㈧被告因前述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向臺中地院

就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由原告到院提繳7,254,450元(其中包含執行費及估價費用合計54,450元)經該院轉付被告7,200,000元清償後,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被告尚有6,884,219元未獲清償。

㈨呂家伃分別於107年08月28日給付被告2,300,000元、於107年

12月28日給付被告2,0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以清償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申請塗銷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前開清償證明書除由被告簽名、用印外,並記載「茲以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

㈩被告因系爭C、D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向臺中地院

就就系爭C、D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65、463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81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均併入於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後,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被告分別尚有2,076,245元、620,371元未獲清償。

張榆柔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交付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22紙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288,000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412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仍未終結。

原告與張榆柔為母子關係,與呂家伃為配偶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E抵押權於106年8月11日立約日時,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如有,則為若干?㈡承前㈠,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酌減?如是,酌減若干?㈢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以及撤銷系爭強制程序等,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2,097,334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E抵押權於106年8月11日約定時,旨在結算兩造

間過往之債務關係,經清算原告尚積欠被告5,532,446元,被告斯時並未再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至106年8月11日約定時止,因原告就105年8月30日6,000,000元借款、呂家伃及張榆柔2人就105年10月11日4,300,000元借款、張榆柔就105年12月8日4,000,000元借款,合計14,300,000元,扣除張榆柔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系爭支票所返還之款項合計2,288,000元後,暫不計入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就借款本金部分便尚有高達12,012,000元尚未清償,被告自無可能於106年8月11日與原告及張榆柔達成合意,共同結算確認借款債務餘額為5,532,446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E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8月10日,有系爭E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07年8月10日確定,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榷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己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参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否認之,即應由被告就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執有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張榆柔所開立之本票,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否認收受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則被告仍應就兩造所爭執借款交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⒊析言之,兩造對於系爭A至E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

第2點所示於登記申請書特約事項第4點之記載內容以及原告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第2點所示金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乙情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實際上未自被告處如數收到如所開立本票所載之各金額(即6,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532,446元),以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第2點所示之系爭B抵押權,業經呂家伃於107年08月28日給付被告2,300,000元、於107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2,000,000元,清償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被告並於107年12月2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無債務,當不在系爭E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雖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備註欄第3點所載各立約日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固不爭執,但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第3點所載各立約日期,主張實際上並未如數收到上開金額,編號5部分實則結算,並未收到5,532,446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立約日期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張榆柔已無債權,不在系爭E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縱原告有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兩造雖對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第3點所載各立約日期之金錢給付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但原告對於被告交付金額之有無及範圍有所爭執,是被告仍應就就系爭E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及其範圍予以舉證。

⒋查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同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與

張榆柔1,432,500元、4,387,500元;於105年10月3日、同年12月8日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410,000元、2,421,500元予張榆柔,並經張榆柔提示兌現之方式,借款予原告及張榆柔共計9,651,500元(計算式:1,432,500+4,387,500+1,410,000+2,421,500元=9,651,500),有臺灣銀行宜得營造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張榆柔存摺明細、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4、5備註欄第2點所示特約事項第4點之記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均有如數交付本票所載之金額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之交付不當然能證明原因關係,故無法逕以作為證明被告確實交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所示之特約事項第4點所載之內容,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又被告就其於106年8月17日前所交付之借款除上開金額外,雖辯稱另有交付部分現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自難逕採。則原告及張榆柔於系爭E抵押權於106年8月17日立約日前,計已向被告借款9,651,500元,經扣除張榆柔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2紙系爭支票,合計2,288,000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原告及張榆柔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此應為7,363,500元(計算式:9,651,500-2,288,000=7,363,500),而至系爭E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日即107年8月10日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尚有何借款債權發生,是認原告及張榆柔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本為7,363,500元。

⒌按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抵押權之部分,由呂家伃於107年08月28日給付被告2,300,000元、於107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2,000,000元,清償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被告並於107年12月2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略以「查呂家伃、張榆柔前向本人借款,提供不動產為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並據以申請塗銷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辦理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此節尚有自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按本金金額2,000,00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惟細譯系爭B抵押權於105年10月11日立約時,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僅約定「按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登記申請書內並無其他內容可資證明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此有系爭B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被告亦未就此債務之清償期而為其他舉證,且張榆柔及呂家伃亦已受領被告出具上開之證明書,說明借款已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得推定債之關係已消滅等情,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就105年10月11日之借貸被告對張榆柔尚有債權存在,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系爭E抵押權原先所擔保之

債權為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5,532,44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金流既無爭執,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確切之金流計算之結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5,532,446元,此外原告並未再為其他舉證,故尚難以此金額逕認為於106年8月11日立約日前原告及張榆柔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又縱然被告無法證明於系爭E抵押權於成立時確有交付5,532,446元予原告,但系爭E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要是過去及將來之債務,基於如附表一編號5設定內容欄所示兩造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下發生之債權,均在擔保之列,既然於106年8月11日立約日前被告對原告及張榆柔確實有7,363,500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即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意旨無違,縱被告未交付5,532,446元,系爭E抵押權之設定仍屬合法,併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6年8月11日立約日前之

借貸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有過高以及脫法行為之情,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3%,加上違約金17%,合計不超過20%,方合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利息為借貸人使用貸與人金錢之對價,違約金則係為促使債

務人能如期履約所為之約定,兩者目的、性質有別,利息部分兩造約定週年利率為3%,並無問題,而原告主張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有脫法行為之問題,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違約金之約定完全繫諸於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應不生脫法行為之問題,至多僅生由法院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審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有脫法行為之情,並不足採。

⒊至兩造約定違約金36%部分是否過高乙節,稽之修法前民法第

205條之法定利率雖為20%,但係針對利息而定,違約金為兩造基於自由意識下之約定,基於契約神聖之立場,尚難全以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做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基礎,況且借貸管道多元,如借貸者信用佳,自以向銀行等金融業者借貸為首選,原告及張榆柔多次以房地向被告借貸,必有其基於經濟理性下之考量而做之決定,對於兩造當初如何約定違約金,已有所預期,而被告就此情形而為借貸,勢必也必須承受較多之風險,故約定較高之違約金在所難免,故原告就違約金如實現之風險之不利益自應承擔較多。復慮及兩造係以房地作為擔保之借貸,衡以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准予業者最高可收30%之年利率,而被告反覆借貸原告及張榆柔,顯見放貸為被告在社會上之重要經濟活動,以及當舖業與本件被告均有由債務人提供擔保品擔保其債務,具有「物保」之性質,有其類似性,該週年利率30%自可做為衡量本件違約金利率是否合理之基準,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36%,應有過高之情,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又被告與當鋪業者雖都係有以借貸牟利之經濟目的,但兩者有別在於當舖業通常需有店面、水電費等支出,而被告應無此需求,故利息或違約金貸放自不宜高於或等於週年利率30%。經本院審酌上情,本件違約金之年利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8%為當。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CD抵押權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3、81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均併入於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債權利息期間計算至108年10月1日,被告分配1,617,305元、1,524,686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7頁),合計3,141,991元(計算式:1,617,305+1,524,686=3,141,991);而系爭A抵押權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242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以支票繳交7,254,450元後而終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另原告亦以106年8月11日做為計算該立約日前所成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屆至之始點,足見於106年8月11日斯時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期,原告及張榆柔確有未如期清償債務之情,故系爭E抵押權於106年8月11日立約日時原告及張榆柔已積欠被告7,363,500元、所約定之利息3%、及經本院職權酌減之違約金28%均已發生。是以:

⑴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共2年1月又21日):

①積欠本金為7,363,500元,利息部分,2年為441,810元(計算

式:7,363,500×0.03×2=441,810)、1月為18,409元(計算式:7,363,500×0.03÷12=18,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日為12,886元(計算式:7,363,500×0.03÷12÷30×21=12,886),合計473,105元(計算式:441,810+18,409+12,886=473,105);違約金部分,2年為4,123,560元(計算式:7,363,500×0.28×2=4,123,560)、1月為171,815元(計算式:7,363,500×0.28÷12=171,815),21日為120,271元(計算式:7,363,500×0.23÷12÷30×21=120,271),合計4,415,646元(計算式:

4,123,560+171,815+120,271=4,415,646)②系爭CD抵押權被告受償3,141,991元,先抵充上開利息473,10

5後,剩餘2,668,886元(計算式:3,141,991-473,105=2,668,886),再抵充本金7,363,500元後尚不足4,694,614元(計算式:2,668,886-7,363,500=-4,694,614),已無餘額可抵充此節之違約金4,415,646元。

⑵108年10月2日至109年2月11日期間(共4月又9日):

①積欠本金剩餘4,694,614元,利息部分,4月為46,946元(計算

式:4,694,614×0.03÷12×4=46,946)、9日部分為3,521元(計算式:4,694,614×0.03÷12÷30×9=3,521),合計為50,467元(計算式:46,946+3,521=50,467);違約金部分,4月為438,164元(計算式:4,694,614×0.28÷12×4=438,164)、9日為32,862元(計算式:4,694,614×0.28÷12÷30×9=6,138),合計471,026元(計算式:438,164+32,862=471,026)。

②系爭A抵押權經原告到院清償7,200,000元,經抵充利息50,46

7元後,剩餘7,149,533元(計算式:7,200,000-50,467=7,149,533)。再抵充本金4,694,614元後剩餘2,454,919元(計算式:7,149,533-4,694,614=2,454,919),最後抵充上開違約金後仍不足2,431,753元(計算式:2,454,919-【4,415,646+471,026】=-2,431,753)。

⑶基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前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金額,經上開核算,被告對原告尚有2,431,753元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E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被告業已自上開執行系爭

ACD抵押權之執行程序中獲償後而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E抵押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然縱經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431,753元,故原告此節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E抵押權,自屬無據;復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存,並無原告因清償而有消滅之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97,33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獲有2,097,334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故原告此節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E抵押權、返還2,097,334元等節,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抵押權附表編號 設定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 設定內容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5年9月2日 臺中市○里地○○○○○○○○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 債務人:原告 設定義務人:原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8月30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1.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90、91、92建號建物。 2.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陸百萬元整並開立新台幣陸百萬元整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 3.立約日期:105年8月30日。 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 2 105年10月13日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373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 債務人:呂家伃、張榆柔 設定義務人:呂家伃 擔保債權總金額:5,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及105年10月11日借款4,3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0月1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1903建號建物。 2.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 3.立約日期:105年10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5頁。 3 105年12月12日 臺中市○里地○○○○○○○○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 債務人:張榆柔 設定義務人:張榆柔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2月7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同段364、366建號建物。 2.約定事項第4點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 3.立約日期:105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85頁至第93頁 4 105年12月12日 臺中市○里地○○○○○○○○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 債務人:張榆柔 設定義務人:張榆柔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2月7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同段363、365建號建物。 2.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點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 3.立約日期:105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3頁 5 106年8月17日 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南投縣○里地○○○○○○○○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 債務人:原告、張榆柔 設定義務人:原告、張榆柔 擔保債權總金額:6,72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8月10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擔保物: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同段363、364、365、366建號建物。 2.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點並記載「立約同時由債務人借款新台幣5,532,446元整,債務人並開立同額本票壹張供債權人執押」。 3.立約日期:106年8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附表二:張榆柔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 105年9月30日 125,500元 BTP0000000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2 105年10月31日 112,500元 BTP0000000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3 105年11月30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4 105年12月11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5 105年12月20日 150,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6 105年12月31日 45,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7 106年1月8日 62,5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8 106年1月11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9 106年1月20日 150,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 106年1月31日 45,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 106年2月8日 62,5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2 106年2月11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13 106年2月20日 150,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4 106年2月28日 45,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5 106年3月8日 62,5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6 106年3月11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17 106年3月20日 150,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8 106年3月31日 45,0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9 106年4月8日 62,500元 AK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20 106年4月11日 107,500元 BTP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21 106年5月15日 187,500元 BTA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 22 106年5月31日 187,500元 BTA0000000 張榆柔(帳號:000000000)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附表三:被告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 105年10月3日 1,410,000元 HA0000000 被告(帳號:000000000)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2 105年12月8日 2,421,500元 HA0000000 被告(帳號:000000000)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