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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潘信鴻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張照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9年5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爰於110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懷疑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潘美鈴與原告交往甚密而心生

不滿,於109年1月16日晚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攜帶其持有之型號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彈匣1個(內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及子彈4顆(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0098號小客車)來到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等待。

被告於前開空地等候至同日晚間9時許,見原告坐進停放於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CQ-2312號小客車)駕駛座後,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足以致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前開槍枝、彈匣及子彈,下車步行至BCQ-2312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隨即持槍近距離朝原告頭部射擊子彈1發,因擊發之子彈擊中原告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致原告因此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遭子彈擊中後,隨即下車阻止被告再次開槍,並與被告發生扭打,繼而從BCQ-2312號小客車後方繞往副駕駛座旁之小徑,逃往友人即訴外人劉春仁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求救,雖被告基於前開殺人犯意持槍追趕原告,朝原告再次擊發1顆子彈,幸而未能擊中。原告於逃往該工寮途中趁機打電話報警,嗣於逃入前開工寮後,再請劉春仁幫忙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而於警方到場前,被告便已駕駛ALT-0098號小客車趁隙逃逸(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為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頭部中彈,受有槍傷併呼吸道窘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之必要。

㈡因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醫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手術、門診,於中醫附設醫院支出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4日住院,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之費用13,101元、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4日住院之費用3,049元、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2日住院,進行移除氣切造口管手術之費用1,465元、109年度門診費用9,689元、110年1月13日門診費用400元;於榮總埔里分院支出109年1月24日至109年2月7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住院之費用19,105元、109年2月11日門診費用740元、109年2月19日門診費用180元、109年3月10日門診費用380元、110年1月22日門診費用129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9,399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佐以原告歷次就診資料、手術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等,應可推知原告確有因創傷性皮下氣腫初期照護需要,而需擦潤滑膏,在上藥前需使用棉花棒擦拭碘酒、藥用酒精,外表需定期更換覆蓋紗布,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4,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南投縣埔里鎮住家與中

醫附設醫院間,支出交通費用,以單程1,300元即往返2,600元計,加上110年3月6日之停車費100元,總計支出39,100元,原告爰請求20,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自104年間起受南投

縣埔里鎮竹林禪寺、地藏院之委任,從事寺院之環境清潔、園藝、設施修繕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均約60,000元,卻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再繼續勝任,受有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醫附設醫院、榮總埔里

分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有6個月需專人照顧,由原告女兒親力親為。茲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5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67年3月3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年近43歲,因系爭事故導致言語、吞嚥、呼吸時均感困難,容易氣喘吁吁,無法負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園藝植栽及環境修繕維護等工作,平均月薪為120,000元做為計算基準,自109年7月13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2年又8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預期之工作收入為21,853,256元,15%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277,98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緊急送醫始倖免

於難,猶更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取出子彈1顆,目前雖已移除氣切造口管,然經此事件,身體元氣大傷、狀況欠佳,仍須持續回診。被告僅因疑心原告介入其與潘美鈴之感情,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知人體頭部為要害位置,如持槍朝頭部近距離射擊足以使人喪命,卻罔顧原告性命,持槍殺害原告之殺意至堅,近距離朝原告擊發子彈著手殺害原告,所幸未生死亡結果,然原告已因此飽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惡性重大,於案發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原告商談和解或賠償原告分文,犯後態度實在惡劣。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突遭槍殺之驚懼程度,及因槍傷過後之身體健康狀況,佐以原告學歷為南投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園藝科,從事園藝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120,000元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⒏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21,387元,爰僅一部請求6,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固曾於109年1月16日晚間駕駛ALT-0098號小客車來到南

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並走到BCQ-2312號小客車旁與原告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持槍,於確認潘美鈴未在BCQ-2312號小客車上後,未與原告交談便已先行離去,前往臺北和信醫院探視正在醫院進行化療之胞弟,接胞弟回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因原告本身亦與他人結怨,不排除他人為真正之加害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不排除為爆竹等爆裂物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

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49,399元及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同意:

⒈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中醫附設醫院之門診收費證明已

有藥費及特殊材料費之記載,應即原告回診換藥之支出,則原告是否尚有自行上藥包紮之必要,誠然有疑。因原告未就此部分之支出提出任何證明,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所載「病人一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與勞動工作」,及榮總埔里分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所載「宜在家休養2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期間,共計85日。且被告尚無法證明其受竹林禪寺、地藏院之委任,每月收入分別均為60,000元,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比照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準,方屬適宜。

⒊看護費用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僅係建議原告於1

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得請專人看護,但依原告實際身體狀況而言,尚無實際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依實際看護之時間,比照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因

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但其程度仍屬輕微,則對於原告未來之工作有無實際影響、實際影響為何、園藝工作受影響之程度等,仍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又原告實際上於109年5月間就已開始回復工作,其至遲於109年5月間即無不能工作之情。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倘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動機,究其緣由乃因原告介入被告與潘美鈴間之感情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原告不服一審刑事判決,認為量刑過輕而聲請檢察官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109年度請上字第30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㈡依榮總埔里分院110年3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245號函復

之醫理見解所載,原告可自行回門診2次,當時觀察,尚無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

㈢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620號函所載

,原告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4日、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2日2次住院期間,因所接受之手術均與呼吸道有關,恐發生呼吸道窘迫之危險,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需求。109年1月24日至109年7月18日出院期間,因有氣切管照護需求,需有專人照護及觀察病人呼吸狀態。

㈣本件經送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月

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此期間因氣切管抽痰與傷口照護,建議專人看護,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氣管切開手術一個月內建議全日專人看護,而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氣切傷口相對穩定,惟仍需抽痰觀察呼吸狀態,建議夜間半日專人看護;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除醫療費及交通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㈡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應就殺人未遂因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負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槍往其頭部開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然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並未持槍,並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人在臺北探望化療之胞弟,接其回家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走至上開BCQ-2312號小客車旁與原

告碰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7頁,本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刑事卷一第24頁、卷二第62頁、第168頁),並有ALT-0098號小客車軌跡系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7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1499號函暨GOOGLE路線地圖標示時間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

⒉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16日晚間9

時許,發生地點是我田裡前面停車場,那時我就坐在車上準備回家睡覺,然後要啟動車子時,我習慣看後照鏡,結果被告就跑過來,我還來不及反應,也都沒說話,就砰一聲後,我就趴下去;是從我駕駛座左邊,那時候我整個嘴巴都是火藥味,我想說怎麼會開槍打,我趴下去之後,馬上反應打開車門,被告走過來,我開車門立即向被告反擊,怕被告繼續開槍,我就撲下去打被告,然後我們扭打在一起,後來我發現不能呼吸,我就逃往最裡面的工寮去,因為當下就只有劉春仁住在裡面,我就跑想要躲避他再攻擊我,我跑到劉春仁後門,我打119、110,發現我沒辦法講話,就用LINE打給潘偉龍,叫他來田裡,之後我叫不出聲以後,我就把瓦斯桶踢倒用聲音引起劉春仁注意,當我踢倒瓦斯桶時,我就看到一個影子從後面跑過來,我就直接跟被告扭打,結果我打被告之後,被告嚇到,被告就跑回劉春仁正門,叫裡面人開門,那時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他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結果被告還是繼續敲門,我和劉春仁在裡面沒有出聲音,過程中警察有一直打電話過來,問我地點在哪裡,我就把電話拿給劉春仁,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劉春仁想說被告可能會因此被嚇跑,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結果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告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劉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到最後就聽到人聲,說應該在裡面,之後劉春仁就從房間跑出來開大門讓救護人員來救我,我當下就自行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刑事卷二第55頁)。又警方分別於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1日對被告採集左手虎口、右手虎口、上衣袖口之跡證及彈殼內火藥標準品製作鋁座,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被告左右手虎口、上衣袖口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而彈殼火藥標準品亦檢出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等節,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076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刑事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可以證明被告雙手虎口及上衣袖口均檢出與案發現場彈殼內相同微粒鋇-鋁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曾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⒊證人劉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隔壁鄰居

,那天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貓狗把瓦斯爐撞到,我就有聽到有人叫我開門的聲音,我感到不對勁,於是把門打開,就看到原告整個嘴巴流血;原告說我要救護車,我說我不會打119,於是他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119,我就跟救護車聯絡,要他們直接到馬路口,我當時衣服都沒穿就跑出去,跑出去後突然在我的左前方出現一個人,大概2秒鐘,那個人就說不許動,回頭進去,然後我就轉身迅速躲進我房間,他講話聲音應該是男的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此與原告證述把瓦斯桶踢倒用聲音引起證人劉春仁注意,證人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我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證人劉春仁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告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證人劉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等語均大致相符。

⒋原告與證人劉春仁上開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亦部分相符,足認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復佐以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原告頭部射擊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槍殺人未遂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侵害原告權利,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971,745元:

茲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目,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此節支出49,399元,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頁至第109頁、第263頁至第297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此節支出2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提出醫療單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停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1頁至第109頁及第263頁至第297頁、第309頁、第311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4,000元,並提出購物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僅以網頁照片所示之物品以證此節,所示物品確與醫療照護相關,但原告自始未出具相關購物單據可佐,況且被告否認此節,並不足以證明確有此支出,故駁回此節,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4年間起於南投縣埔里鎮竹林禪寺、地藏院從事寺院之環境清潔及園藝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均約60,000元,因受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勝任,受有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120,000元,無非是以竹林禪寺住持、牛眠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即介紹原告至竹林禪寺工作之陳志鏈具結證稱:我是竹

林禪寺的信徒,跟原告是在地藏院那邊認識,原告會去幫忙大毅師父整理地藏院的園藝,我知道原告瞭解園藝,我本身也有學習園藝,因為很忙,沒有辦法幫竹林禪寺的師父種樹,所以請原告去幫忙種樹。種樹有很多技巧,原告懂,我才請他去種樹。我共請他去竹林禪寺3次,都是打零工的性質,一天給原告3,500元。是我拜託原告去,錢是我出的,一次約工作二、三天,做完當次就給原告3,500元乘以他實際工作天數的錢,總共3次約2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證人即牛眠里里長潘俊銘具結證述:原告要我證明他在地藏院工作,所以我才出具鈞院卷第113頁之證明書,至於證明書要做何用,我不知道。我住在地藏院附近,有看過原告都在那裡出入,除草、砍樹、整理樹木,類似雜工,地藏院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領多少薪水,也不知道由何人支付原告在地藏院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是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竹林禪寺及地藏院從事園藝工作月薪合計有120,000元,原告主張6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每月薪水損失120,000元,並不足採。

⑵原告確實因傷住院,並接受治療前後達6個月期間,兩造並未

爭執,並有上開醫療單據、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91頁至第109頁及第263頁至第297頁、209頁至第261頁),而原告因傷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確實有工作損失,衡以勞動部統計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類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數據為31,834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應足以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是原告請求191,004元(計算式:31,834×6=191,00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女兒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50,000元,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依原告身體狀況而言,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依實際看護之時間,比照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是否有照護之必要,本院囑託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此期間因氣切管抽痰與傷口照護,建議專人看護;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氣管切開手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而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氣切傷口相對穩定,惟仍需抽痰觀察呼吸狀態,建議夜間半日專人看護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0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依原告身體狀況無須看護,並不足採。

⑵至於看護費用方面,原告女兒為我國籍,參以中醫附設醫院

關於我國籍看護員收費標準為一般病人24小時(全日班)為每日2,400元,此有中醫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62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以每日2,400元做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係可採,被告辯以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基準,則為過低,原告女兒犧牲可以工作之機會照顧原告,自應以我國籍看護做為作為衡量看護費用之基準,較為可採。故每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配合鑑定所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所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共22日須全日照護,加上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即5月又2日)須半日照護,故為235,200元(計算式:2,400×22+{72,000×5+【72,000÷30】×2}÷2=235,200),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依勞動力減損15%比例計算之,被告則辯以:系爭傷害對於原告未來從事工作並無影響,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

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日常生活活動無明顯喘促狀況,活動較劇烈時容易喘,跑步即爬樓梯到二樓需要休息。經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復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是從事戶外園藝工作,自較一般靜態服務業工作須更多體力付出,系爭傷害對其勞動力減損自有影響,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12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此節如以上開勞動部統計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類別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數據為31,834元作為衡量基礎,較為合理。故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為61,121元(計算式:31,834×12×16%=61,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67年3月3日生,且已請求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如上述,自應排除。故原告於109年8月時已42歲又5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又7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0,142元【計算方式為:61,121×15.00000000+(61,12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940,14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內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經歷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療

,且遭受被告朝頭部槍擊殺害雖幸而未死,但系爭傷害對於原告餘生之影響及經歷遭人殺害生死交關所形成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再者,原告南投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園藝科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園藝工作,108 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境小康,108年所得為50,65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原告陳報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86頁、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於本案審理時仍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於刑事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妥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935,745元(計算式:49,399+

20,000+191,004+235,200+940,142+1,500,000=2,935,74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9年5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5,745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