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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楊惠珠

蕭妙正洪棓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李坤賜

李華民(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華忠(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國揚(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子寧即劉慧敏(李瑞麥之繼承人)

劉俊成(李瑞麥之繼承人)

許素甘(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瀞儀(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英哲(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珠雅(李瑞麥之繼承人)

黃麗錦(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蓮芳即李豊子(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秋陽(李瑞麥之繼承人)

吳聰文(李瑞麥之繼承人)

吳漫眞(李瑞麥之繼承人)兼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亮(李瑞麥之繼承人)被 告 李慶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慶祥(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正興(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智彬(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智萱(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正權(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芽(李瑞麥之繼承人)

洪李惠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素蘭(李瑞麥之繼承人)

陳君甫(李瑞麥之繼承人)

陳君奕(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啓哲(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啓輝(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碩彬(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碩彥(李瑞麥之繼承人)

林建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碧珠(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秀卿(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秀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窗(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從(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世明(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宜蓉(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文棟(李瑞麥之繼承人)

洪茂盛(李瑞麥之繼承人)

洪敏翔(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火來(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明憲(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吳綉終(李瑞麥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李國豪(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貞瑱(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麗淑(李瑞麥之繼承人)

李錫鈴(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錫勇(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寶瓊(李其生之繼承人)

謝李寶翰(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協(李其生之繼承人)

李松芳(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快穆(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惜芬(李明有之繼承人)

李紹榮(李勲之繼承人)

李紹輝(李勲之繼承人)

李廖甚李林儉李志文(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佳蓉(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長旭李春通梁李秀鑾(李勲之繼承人)

李秀敏(李勲之繼承人)

李秀珍(李勲之繼承人)

李麗玉(李勲之繼承人)

簡洪香貴(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文隆(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文榮(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秀美(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標(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旗(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菊(李廷魁之繼承人)

簡瑞鳳(李廷魁之繼承人)

魏桂花(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志強(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志宗(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玉燕(李廷魁之繼承人、李政敏承受訴訟人)

李政彥(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政國(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清桔(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清桹(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和豐(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程芳(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敏玲(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玉柸(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麗美(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麗蕊(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雲峰(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紹榕(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真綺(李廷魁之繼承人)

李如璧(李廷魁之繼承人)

洪湘芹(洪棟材之繼承人、洪贊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琴(洪棟材之繼承人、洪贊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贊楊(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章(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彬(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錫儀(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秀英(洪棟材之繼承人)

簡秀美(洪棟材之繼承人)

洪儉(洪棟材之繼承人)

洪秀鑾(洪棟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依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附表「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坤賜、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即劉慧敏、劉俊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芳即李豊子、李秋楊、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慶章、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萱、林正權、李芽、洪李惠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李明憲、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松芳、李快穆、李紹榮、李紹輝、李廖甚、李林儉、李志文、李佳蓉、李長旭、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洪湘芹、洪贊楊、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洪儉、洪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寶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惟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楊惠珠曾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事件),遂持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楊惠珠、蕭妙正共同取得分割後同段263之8、264之32地號土地,由原告洪棓梧取得分割後同段264之27、263之7、264之17、264之30地號土地(與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遭如附圖即草屯地政110年3月5、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位置、面積、建物等情況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狀況均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建物於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興建時未經斯時全體共

有人同意占用原土地,於原土地分割後亦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坤賜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應給付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告李吳綉終抗辯稱:建物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東茂之父親

李瑞麥出資興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附表編號2之被告得依繼承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延續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⒉被告李國豪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其父親李東茂、祖父李瑞麥均居住此,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等語。

⒊被告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吳綉終、李國豪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錫鈴、李惜芬抗辯稱: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許彼此各自在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合意,且建物出資興建、申設水電迄今已有60年以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現固無人居住,惟原告請求拆除,應給付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附表編號4及7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紹榮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李林儉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㈥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部分:

⒈被告李林儉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⒉被告李長旭抗辯稱:同意拆除,惟無力負擔拆除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

⒊被告李春通抗辯稱:建物固供奉祖先使用,惟已未再供奉其

祖先牌位,可認其已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語。

⒋被告李紹榮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等語。

⒌被告李政國抗辯稱:建物為其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等語。

⒍被告李春通、李紹榮、李政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部分:⒈被告洪素琴抗辯稱: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⒉被告洪贊楊抗辯稱: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⒊被告洪素琴、洪贊楊仍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其餘被告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即劉慧敏、劉俊

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芳即李豊子、李秋陽、李慶章、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萱、林正權、李芽、洪李惠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李明憲、李貞瑱、李麗淑、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松芳、李快穆、李紹輝、李廖甚、李志文、李佳蓉、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洪湘芹、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洪儉、洪秀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返還土地者,於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分管契約,係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惟此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關於分割後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除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外,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至於共有人在原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於共有關係及分管契約因分割消滅後,該建物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規定參照),自不能認分割土地與地上物間另成立租賃關係,當不生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⑴原告楊惠珠曾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原土地,經本院以

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確定,遂持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向草屯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楊惠珠、蕭妙正共同取得分割後263之8土地、264之32土地,由原告洪棓梧取得分割後264之27土地、263之7土地、264之17土地、264之30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⑵系爭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位置、面積、建物等情況如附表所示;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狀況均如附表所示;⑷系爭建物於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等事實,有系爭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更正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囑託草屯地政人員測繪附圖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及審核系爭分割事件卷宗無誤。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被告李坤賜、李吳綉終、李國豪、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吳綉終、李國豪、李錫鈴、李惜芬、李紹榮、李林儉、李長旭、李春通、李政國、洪素琴、洪贊楊等人到庭後未表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以言詞或以書面表示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李春通固曾抗辯建物已未再供奉其祖先牌位,可認其已

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其拆除等語;然而,其抗辯建物已未再供奉其祖先牌位乙節,固與其是否仍繼續使用建物相涉,惟與其是否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進而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必然關聯;從而,其等據此抗辯其已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李吳綉終固抗辯: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於李瑞麥出資興

建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得依繼承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延續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被告李錫鈴、李惜芬亦抗辯稱: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許彼此各自在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合意,且建物出資興建、申設水電迄今已有60年以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然而,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吳綉終、李錫鈴、李惜芬復未提出足證此節之相關證據,尚難信其等主張為真實;況且,縱認建物興建時,曾經原土地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得分管占用原土地,惟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暫定使用狀態,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即發生終止效力,不得再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之問題;從而,其等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顯非可採。

⒉被告李坤賜、李國豪、李錫鈴、李惜芬、李紹榮、李政國固

抗辯建物各為其等祖先出資興建,原告請求拆除,不合理,且應給付補償費等語。然而,其等抗辯建物各為其等祖先出資興建乙節,縱信為真實,至多僅能認該建物已興建數十年之久,亦不當然能認該建物即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其等抗辯原告應給付補償費乙節,欠缺法律上依據;從而,其等據此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或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顯非可採。

⒊其餘被告則未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尚難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分別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欄所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部分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編號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 建物 土地所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擔保金 (新臺幣) 反擔保金 (新臺幣) 參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5、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屬建物 編號 1. 被告李坤賜 263-8 3.81 A 原告楊惠珠、蕭妙正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百分之17 22,000元 68,000元 264-27⑶ 42.79 原告洪棓梧 (同段264-27、263-7地號土地所有人) 491,000元 1,475,000元 263-7⑵ 43.04 2. 被告李華民、李華忠、劉國揚、劉子寧、劉俊成、許素甘、黃瀞儀、黃英哲、黃珠雅、黃麗錦、李蓮芳、李秋陽、吳聰文、吳聰亮、吳漫眞、李慶章、李慶祥、林正興、林智彬、林智萱、林正權、李芽、 洪李惠珠、李素蘭、陳君甫、陳君奕、李啓哲、李啓輝、林碩彬、林碩彥、林建州、李碧珠、李秀卿、李秀貞、李世窗、李世從、李世明、李宜蓉、李文棟、洪茂盛、洪敏翔、李火來、李明憲、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 263-8⑴ 10.27 B 原告楊惠珠、蕭妙正 (同段263-8、264-32地號土地所有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15 244,000元 732,000元 264-32 33.27 263-7⑴ 0.2 原告洪棓梧 (同段264-27、263-7、-17、-30地號土地所有人) 217,000元 652,000元 264-27⑵ 39.58 3. 被告李錫鈴、李錫勇、李寳瓊、謝李寶翰、李協;被告李松芳、李快穆、李惜芬 264-27⑸ 74.78 C 連帶負擔 百分之14 408,000元 1,225,000元 4.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被告李廖甚 264-17⑶ 22.18 F 連帶負擔 百分之4 108,000元 326,000元 5. 被告李林儉 264-17⑸ 61.14 E 百分之11 299,000元 898,000元 6.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被告李廖甚;被告李林儉;被告李志文、李佳蓉、李長旭、李春通、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魏桂花、李志強、李志宗、李玉燕、李政彥、李政國、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 264-17⑵ 19.08 D 連帶負擔 百分之4 93,000元 280,000元 7. 被告李紹榮、李紹輝 264-17⑷ 34.69 G 連帶負擔 百分之9 236,000元 710,000元 264-30⑴ 13.67 8. 被告洪素琴、洪湘芹、洪贊楊、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洪儉、洪秀鸞 264-30⑵ 138.14 H 連帶負擔 百分之26 676,000元 2,030,658元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