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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洪素鈴

張右燐張祐誠張漪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侯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鈴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右燐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誠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漪珮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洪素玲、張右燐、張祐誠、張漪珮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伍拾壹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壹佰貳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洪素玲、張右燐、張祐誠、張漪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平日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因與被害人張舜明相識

,乃時常出入或借宿張舜明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2居處(下稱張舜明居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未經張舜明同意即私自進入張舜明居所內,為張舜明於同日中午11時56分許返回其居所時發現,張舜明見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其居所因而心生不滿,指責被告:「叫你不要再來我家,你還來」等語,被告竟因而怒火中燒,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先在張舜明居所1 樓客廳,徒手推倒張舜明,並毆打張舜明之頭部及臉部,張舜明雖然立即返回其位於2 樓後方之房間以躲避被告,並反鎖房門,但被告見狀以手肘撞開房門,並承前殺人犯意,入內持原放置在桌上之馬克杯毆擊張舜明頭部2 下,張舜明因而不支倒臥在床上,被告再持原放置在床上之皮帶扼勒張舜明頸部,致張舜明再度倒臥於床上。被告返回張舜明居所2 樓前方房間稍事休息後,再承前殺人犯意,返回張舜明居所2 樓後方房間,再度持上開馬克杯朝張舜明頭部毆擊。張舜明因被告上開接續殺人行為,因而受有雙眼眶周圍及臉部瘀斑合併左側臉部刮擦傷7.5x1公分、前頸部擦傷0.3x0.1公分、上唇皮膚挫傷1x 0.5公分、左側前額星芒狀撕裂傷2x2 公分、左上前額部線狀撕裂傷3x0.2 公分合併對應區域額骨凹陷性骨折2x1 公分、顱骨線狀骨折(自額骨延伸至枕骨)、右側鎖骨部近端區域皮下瘀傷2.5x2 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短暫外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返回張舜明居所,繼而褪下張舜明原所穿著之衣褲,並為張舜明換上原未沾染血跡之衣褲。被告為確認張舜明是否死亡,遂將張舜明之屍體移置張舜明居所2 樓浴室內之浴缸中,將張舜明口鼻淹沒在浴缸水中,被告思忖若張舜明尚未死亡,則將接續殺害張舜明,但斯時張舜明已無反應,侯政宏因而洩漏浴缸中的積水。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短暫外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返回張舜明居所,並持張舜明原所穿著之衣物擦拭張舜明在其居所各處所留下之血跡,最終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8年3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自強夜市尋獲被告,復於108年3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張舜明居所扣得紅色陶瓷馬克杯、黑色皮帶、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運動長褲、黑色運動鞋、黑色拖鞋、棉質手套、抹布、羽絨外套、POLO杉、背心外套、綠色室內拖鞋、蓮蓬頭等物,經採證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原告洪素鈴、張右燐、張祐誠、張漪珮分別身為張舜明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分別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洪素鈴部分:

原告洪素鈴為張舜明之配偶,與張舜明互負扶養義務,於張舜明死亡時為58歲又2個月,依照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7.9年。經與3 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25元作為計算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素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32,234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張右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2,234元。

⒉原告張右燐部分:

原告張右燐為張舜明之長子,為張舜明支出喪葬費用329,25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張右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9,250元。

⒊原告張祐誠部分:

原告張祐誠為張舜明之次子,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⒋原告張漪珮部分:

原告張漪珮為張舜明之長女,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㈢原告雖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但

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審核中,還未發放補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賠償,但需待伊出獄後,才有能力以工作所得逐一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張舜明死亡乙節,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刑事卷證電子光碟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洪素鈴扶養費用123萬22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賠償原告張右燐殯葬費用32萬925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賠償原告張祐誠、張漪珮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張右燐辦理張舜明喪葬費費用」單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2 頁),堪認真實。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