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高堂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源鍾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79年5 月3 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作為休閒事業使用,兩造並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每期6 年,期滿後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期為99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樓建物即農友休閒山莊(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農友休閒之處所,該建築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4,475,957元;系爭土地原為廬山風景特定區,於100 年8 月4 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 號函,將廬山段土地變更編定為保護區,並表示保護區內原有建築不得為原來之使用,則系爭土地於斯時已不能作原租賃目的之使用,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辦理補償,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14,475,95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5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每期6 年,期滿後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期為99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 號函,將廬山段土地變更編定為保護區,並表示保護區內原有建築不得為原來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被告105 年6 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24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109年3 月4 日府建都字第1090052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依系爭租約所載,其內容即為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而由原告給付租金作為使用收益之對價,性質上為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足認系爭租約屬私法契約,而原告本於私法契約之約定即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