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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洪譽甄相 對 人 江秀關 係 人 劉月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江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譽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月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近日病情惡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妯娌劉月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尚能回答姓名、生活狀況,惟其不知鑑定日之年、月、日,不記得生日、婚姻狀況、配偶姓名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意見亦認為:「1.身體檢查:

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江秀(下稱江女)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可自行步入診間。神經學檢查發現江女的四肢肌力正常,無不正常反射。2.精神狀態:江女在妯娌及姪女的陪同下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容易轉移,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只能回應自己的姓名與居住地大致的位置,會稱自己的姪女為姊妹,無法詳述雙方關係。江女外觀尚整潔,態度被動配合,但對於鑑定人員及司法單位的說明理解程度有限,未能明白監護宣告的程序及目的,情緒平穩,話多,可主動回應問題,然而其回應內容常無法切題,言談反覆,會有虛談的現象,難以依照其回應了解真實的生活狀況,思考內容鬆散跳躍,會談期間未有明顯妄想或幻覺性言談,未有不適切行為,病識感不佳。3.心理評估:測驗進行時,江女情緒略顯緊張焦躁,需適當安撫以配合晤談進行。江女對需操作、執筆的項目有較多的抗拒,其餘尚可配合,多回應自己4歲、其他時間概念明顯不佳,幾乎無法回應,對於居住處則稍可描述大略定點,無法詳盡。根據江女在測驗中的反應狀況,得其知能篩檢測驗為18/100,對照其年齡與教育程度之截切分數,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呈現全面性的顯著退化。江女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多由姪女、居服員協助,平常白天則接受老人日間病房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記憶力缺損明顯,對人的定向感可能也隨熟悉度等略有變化,外觀雖無明顯病態,但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推估江女目前的失智等級可能落於重度失智範圍。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江女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適應已需他人完全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法對一般問題做出適當的回應與判斷,需有他人協助做決定...江女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江女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言談時常無法切題,多虛談的現象,難以自言談間了解其真實生活狀況。江女目前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財務方面不會使用金錢,對於自身的財務狀況缺乏概念,無法自行購物或進行任何消費活動,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如交通、財務管理、家務管理由家人及居家服務人員代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本院認為江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908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具擔任監護人一職之意願;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妯娌劉月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月妹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亦無子女,其日常事務皆由聲請人、劉月妹協助處理,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洪譽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之財產,應會同劉月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