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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賴宏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嘉浤

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原名:林秉宏)

王耀陞石千駿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王耀陞、石千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海六養生會館前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⒉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及疑韌帶損傷、⒊顏面部、眼部、四肢挫傷;⒋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並判決被告林嘉浤、王耀陞、石千駿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原名:林秉宏)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嘉浤、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之上訴確定;被告莊孟倫則於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行準備程序時具狀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17元

(彰化基督教醫院6,070元+成大斗六分院2,547元=8,617元)、增加2個月親人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負擔(2,000元×60日=120,000元)、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180,000元(每月薪資至少30,000元×6個月=18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暨生相當於191,383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奇麾抗辯:對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617元部分,均不爭執,前開刑案已確定,被告只是沒有錢可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王耀陞、石千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有口角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先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並判決被告林嘉浤、王耀陞、石千駿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嘉浤、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 、王耀陞、石千駿之上訴確定;被告莊孟倫則於本院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林奇麾所不爭,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王耀陞、石千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故意或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2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共6,070元、另自108年7月22日至108年8月26日至成大斗六分院就醫支出共2,547元,合計共支出8,617元,為被告林奇麾所不爭,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成大斗六分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足認此部分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增加親人看護費用之負

擔一節,而由親人照料看護未實際支出費用,固仍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惟應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確有因傷須專人看護之必要為限。本件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恢復已達0.9):⑴當時原告眼部傷勢為右眼前房出血、視網膜震盪水腫,右眼視力減損至0.4,而左眼視力正常,故眼部傷勢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⑵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傷害部分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月5日111彰基院明字第1110800013號函文檢送之111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時之就診醫院,應對原告斯時傷勢情形了解甚詳,且為中部地區著名醫院,其所為鑑定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堪可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他人看護必要之認定。則依原告之傷勢既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有增加親人看護費用之負擔,即難認為可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付此部分損害。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為6個月,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⑴眼部傷勢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但須暫停負重或勞動工作至少2週;⑵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傷勢部分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但須暫停負重或勞動工作6週;上開期間自108年7月22日受傷時起算等語,此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及111年11月26日111彰基院明字第1111100007號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85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5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至少30,000元,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系爭傷害前每月收入至少30,000元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5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8年7月22日受傷時為35歲,如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工作獲取報酬,雖原告不能證明其受害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勞動部公布最低薪資標準,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按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標準計算為宜。據此,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4,650元(計算式:23,100元×1.5個月=34,65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遭被告共7人或徒手或持雨傘、木棒加以毆打,致受有系

爭傷害,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當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⑵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⑶原告為國中肄業,之前曾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近年因疫情打

零工,107、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另被告林奇麾國中畢業,曾在110年間從事油漆工,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7、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之汽車1部;被告林嘉浤為國中畢業,107年度薪資所得27,425元、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凌士傑為國中畢業,107年度及108年度薪資所得均為133,2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為33,3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莊孟倫係高中肄業,107年度薪資所得為406,800元、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2004年份之汽車1部;被告劉奕廷為國中肄業,107、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2001年份之汽車1部;被告王耀陞為國中肄業,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營利所得為27,518元、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石千駿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66,400元,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奇麾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1頁),及被告林嘉浤、凌士傑、莊孟倫、劉奕廷、王耀陞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及被告石千駿戶籍資料可參(見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135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31頁、第16頁、第45頁、第75頁、第127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3頁)。

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狀況,

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原告口角爭執,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偶發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率爾訴諸暴力或以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被告多人無視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恣意妄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並衡酌原告傷勢不輕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50,000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該數額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⒌綜合上情,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及健康,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617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4,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93,267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267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