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蕭益成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4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900,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然而,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貸款予被上訴人

,扣除抽傭手續費之4萬元後,被上訴人實收受19萬元。另被上訴人已繳納9期金額共計162,900元,再加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拍賣受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20%之利息,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50萬元向訴外人陳毅築購買系爭

車輛,陳毅築同意將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及陳毅築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8年至111年之期間並以每月1期繳付18,100元之方式向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惟被上訴人僅繳納9期共計162,900元後,即未再繳納,其中

僅清償本金101,001元、利息61,899元,並非全部皆抵充本金,故本金尚餘398,999元。又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固為325,000元,惟尚應扣除5%稅費,故實際上應以309,524元計算。又上開309,524元,在抵充系爭車輛委託拍賣費5,850元、取車費5,000元、油資200元、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裁定本票裁定之程序費1,000元、手續費47,880元後,僅餘249,594元,次抵充利息即以本金398,999元計算自109年5月23日至109年8月11日按年息20%利息後,僅餘231,885元可清償本金398,889元,故被上訴人尚餘本金餘額167,114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再者,關於利息之部分,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係約定:若被上訴人如期前清償時,須支付上訴人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且被上訴人若連續20期如期繳款,手續費亦可減免本金餘額2%等語,此係因手續費成本之考量,且可降低被上訴人之手續費,故無約定利息過高之情形。

㈢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金額超過39,112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1 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5日以50萬元向陳毅築購買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兩造及陳毅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起至111 年,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繳付18,100元,被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繳納9 期共計162,900元後,即未再繳納。

㈡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車輛拍賣費用325,000 元,扣稅後為309,524元,系爭車

輛委託拍賣費5,850 元、取車費5,000 元、油資200 元、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民事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5日以50萬元向陳毅築購買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兩造及陳毅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起至111 年,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繳付18,100元,被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繳納9 期共計162,900元後,即未再繳納。嗣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拍賣費用325,

000 元,扣稅後為309,524元,系爭車輛委託拍賣費5,850元、取車費5,000 元、油資200 元、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民事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㈢經查: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投標及債權人(即上訴人)亦未承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核發本院110年7月29日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20827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29日即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5頁),惟本件在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0年7月29日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故被上訴人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29日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