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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曾志超兼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張育彰

張育玲張育菁張育鳳

張榮蒸張錫聰張覺中張翠琴張桂枝張志銘兼張志立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良張彩蓮張錫雍張錫忠張建盈張彩宴張峻雄

劉張阿芳曾志光兼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娟兼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津兼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處所: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曾建偉即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

沈清雲即曾俊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華勝陳孟岐

陳佳蕙陳孟君被 上訴人 賴麗褌

黃東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炎輝被 上訴人 葉峻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如被 上訴人 林莊確兼林資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訓兼林資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岷兼林資培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鎮兼林資培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戴懷陞

吳紹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寬發被 上訴人 陳孟臨

劉政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月英被 上訴人 陳秀瓊訴訟代理人 林來發被 上訴人 林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1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4月5日為抵押權人張益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有所妨害,又張益盛於71年8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同造當事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葉寬學原為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8、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寬學與其他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9日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嗣葉寬學於110年1月20日將488、489地號土地出賣與林美鳳,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488、48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5頁),林美鳳、葉寬學於11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林美鳳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林美鳳應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張志立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志銘,有張志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7月5日投院明家佳日110司繼字第246號家事法庭家事通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11頁、第431頁至第435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張志銘承受張志立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張志銘(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9頁、第437頁至第44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視同上訴人曾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沈清雲、曾建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志光、曾淑娟、曾淑津等6人(下稱沈清雲等6人),有曾俊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17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沈清雲等6人承受曾俊彥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沈清雲等6人(見回證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依法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被上訴人林資培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林秀娟

、被上訴人林莊確、林永訓、林永鎮、林永岷於111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承受林資培之訴訟,有林資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惟林秀娟嗣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准予備查,則林資培應僅由繼承人即林莊確、林永訓、林永岷、林永鎮承受訴訟為已足,其等聲明承受訴訟部分經送達繕本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回證卷二第3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89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拋棄繼承之林秀娟並無承受訴訟之適格,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

四、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本院管轄。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捕字第90號裁定核定為70,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判決,於法相合。

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㈠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於1筆土地,嗣土地經分割、移轉,建商建

築房屋前卻未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則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自7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分別以買賣、贈與、分割繼承、塗銷信託等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55年4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張益盛,設定義務人係訴外人林贍,存續期間為55年1月28日至57年1月28日,清償日期約定為57年1月28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與張益盛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贍與張益盛間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72年1月27日屆至而時效完成。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載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又張益盛於7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皆依法律之規定,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侵害。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並非侵害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並未主張罹

於時效,而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二者相互矛盾。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專屬管轄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專屬管轄,本件於簡易庭起訴,亦有違誤。

㈣系爭抵押權存續於系爭土地上,與所有人是否為「債務人及

義務人」無關,且均非被上訴人,有何「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㈤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

不動產而以其一部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應該向建商請求,而非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視同上訴人張育彰、張育鳳、張育玲、張育菁於原審陳述略

以:其等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本件年代已久,應非故意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清楚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就已知有系爭抵押權,當時應要求建商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視同上訴人張峻雄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非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880條、第867條、第868條規定,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續;又於80年間,訴外人黃東昇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擔保品為訴外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東昇因無力清償鹿谷鄉農會之借款,鹿谷鄉農會於94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469地號土地,張益盛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志光、曾淑娟、曾淑津於9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抵押權,惟因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相當時間內逾期未領取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該分配款於提存所,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09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系爭債權亦未受償;復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一般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縱罹於時效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㈢除上開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於55年4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

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張益盛以擔保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57年1月28日;而張益盛於71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益盛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253頁),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45693號函、案件查詢證明、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18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353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79頁、第653頁至第65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79頁、卷二第2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

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則視同上訴人張育彰、張育鳳、張育玲、張育菁於原審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78頁),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之行為,非經其他同造當事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同造當事人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視同上訴人張育彰、張育鳳、張育玲、張育菁之認諾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㈢469地號土地上有權利人為張益盛之系爭抵押權,於80年間,

由黃東昇將46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擔保品為鹿谷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鹿谷鄉農會取得本院89年度執義字第4345號債權憑證後,於9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469地號土地,張益盛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志光、曾淑娟、曾淑津等4人於9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得價金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張益盛之繼承人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受有分配款之分配,然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相當時間內逾期未為領取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分配款於提存所,但因繼承人之一張炳皇於提存前業已死亡,經本院提存所通知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嗣本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7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即辦理取回,如逾10年未取回,提存物將歸國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後,重新以106年1月9日函文通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如本票、借據等),逾期即將分配款本息504,926元提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張益盛之繼承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依民法第326條將前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01號准予提存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㈣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而擬制參與分配者,應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而經依登記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受償者,於領款時,亦應提出,如未提出,則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於提存範圍內消滅執行債權債務關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提存時,如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欲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執行法院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等條件,固係為該債權人提存,然應認因係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上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執行法院已出具同意領取文件,自難認提存物受取權人已領得提存款、前開提存款已發生清償效力,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債權應認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等等,應屬無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罹於時效等等,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109年8月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5年4月

5日,約定存續期間為55年1月28日至57年1月28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57年1月28日,則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72年1月28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77年1月28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⒊視同上訴人張峻雄抗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志光、曾淑娟

、曾淑津曾於9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抵押權,故有時效中斷之行為;且因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等等,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72年1月28日即告屆滿而完成,自無可能以嗣後之聲明參與分配行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從重行起算時效,視同上訴人張峻雄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另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種類為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元,亦非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足見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視同上訴人張峻雄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等,實無可採。

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原抵押權人張益盛之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土地價值顯有影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仍為張益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並非侵害所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等等,均不可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

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應向建商請求等等。本件係抵押權已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載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而非建商,被上訴人自應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無請求建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之發動,係由上訴人所為,張益盛之其餘繼承人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視同上訴人僅係因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而併列視同上訴人,爰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資培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永訓 3分之1 林永鎮 3分之1 林永岷 3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孟臨 1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蔡月英 2分之1 劉政宏 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蔡月英 2分之1 劉政宏 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東灝 1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東灝 1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紹男 1分之1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美鳳 1分之1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美鳳 1分之1 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峻呈 1分之1 1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峻呈 1分之1 1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莊確 1分之1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莊確 1分之1 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秀瓊 1分之1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秀瓊 1分之1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賴麗褌 1分之1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賴麗褌 1分之1 19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戴懷陞 1分之1 2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戴懷陞 1分之1 2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戴懷陞 1分之1 2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劉政宏 1分之1 2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劉政宏 1分之1 2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劉政宏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