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麗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白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5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廖麗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白春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廖麗綢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白春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廖麗綢)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林段549地號,下稱470-1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白春梅)所有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平林段307建號,下稱431建號建物)套繪管制,聲明請求:白春梅應給付廖麗綢套繪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套繪解除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白春梅應給付廖麗綢套繪費每月8,493元,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套繪解除止。核廖麗綢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屬合法,雖白春梅表示不同意廖麗綢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另廖麗綢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本於廖麗綢共有之470-100地號土地遭白春梅所有431建號建物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經查:廖麗綢上訴後,白春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6月8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廖麗綢方面:㈠廖麗綢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廖麗綢於108年5月15日參與法
院拍賣標得470-1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以108年7月10日拍賣為登記原因,並於108年7月1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惟43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南投縣○○00○○鄉○○○○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470-1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林段1295地號,下稱379地號土地),470-100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白春梅明知470-100地號土地遭其所有431建號建物套繪管制,卻拒絕解除套繪,應給付470-100地號土地使用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白春梅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470-1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之日止,按月給付廖麗綢4,000元。
㈡廖麗綢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廖麗綢主張白春梅所為侵權行
為係不解除431建號建物對470-1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該套繪管制侵害廖麗綢就470-1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失,白春梅應彌補廖麗綢之損失。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白春梅每月彌補之金額應以廖麗綢就470-1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乘以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16%再除以12個月,即每月8,493元。廖麗綢於本件請求依據均援用在原審及本審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得請求之法律上規定。
二、白春梅方面:㈠白春梅於原審抗辯略以:431建號建物興建時,470-1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而遭套繪管制,嗣廖麗綢因拍賣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謄本上亦詳載套繪事實,廖麗綢應受拘束。白春梅信賴登記謄本之記載,而於97年間以鉅資購買379地號土地及431建號建物,倘470-1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將使431建號建物缺乏合法建築要件淪為違建。並於原審聲明:廖麗綢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白春梅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廖麗綢係參與法院公開拍賣程
序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於法院拍賣程序時即已知悉470-100地號土地及379地號土地共同作為431建號建物、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平林段308建號,下稱43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且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廖麗綢應承受該負擔,依誠信原則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廖麗綢不應向白春梅為任何請求。白春梅並未占有使用470-100地號土地,廖麗綢仍得農地農用,廖麗綢之所有權並未受妨害。白春梅係信賴登記之善意買受人應受保障,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並援用一般房屋占用土地,以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白春梅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廖麗綢27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白春梅將470-100地號土地作為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廖麗綢30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白春梅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廖麗綢其餘之訴。廖麗綢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白春梅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套繪解除止,每月給付廖麗綢套繪費8,493元。白春梅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廖麗綢於原審之訴駁回。廖麗綢則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麗綢於108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南投縣○○鄉○○○段0000
000地號、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後為平林段54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108年7月1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廖麗綢於投標拍定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前,知悉470-100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
㈡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94.73平方公尺土地(重
測後為平林段1295地號)之共有人廖育亮、廖育俊於8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為符合建蔽率要求,以470-100地號土地為配耕地,經取得470-100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379地號土地上興建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平林段307、308建號),379、470-100地號土地為二重溪段431、43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而為農舍套繪,且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
㈢白春梅於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31建號建物所有權。
㈣廖麗綢於108年7月間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後於470-100地號土地上種植中藥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廖麗綢主張其共有470-100地號土地為431建號建物套繪,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8,493元,是否有據?㈡白春梅抗辯廖麗綢主張470-100地號土地受套繪而所有權受侵
害並請求每月給付8,493元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15頁至第316頁),復有470-100、379地號土地、431、432建號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0年6月1日中鄉建字第1100007577號函所檢附建造執造存根、使用執造存根、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原告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乃該法律規範之法律效果,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廖麗綢主張其共有470-100地號土地遭白春梅所有431建號建物套繪管制,其就470-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8,493元等等。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係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為被告應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非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關於給付金錢之法律效果。而廖麗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即訴之聲明乃請求白春梅給付金錢,並非除去妨害,是廖麗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8,493元,於法無據。㈢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要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外,且須具不法性及因果關係。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廖麗綢主張白春梅不解除431建號建物對470-1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致其無法獲得預期種植中藥之利潤,構成侵權行為等等。經查:
⒈37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廖育亮、廖育俊於89年間申請建造
執照時,為符合建蔽率要求,以其等所有470-100地號土地為配耕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廖育亮、廖育俊於379地號土地上興建取得431、432建號建物,379、470-100地號土地為431、43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農舍套繪管制,白春梅於97年間買賣取得431建號建物,廖育俊就470-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拍賣,由廖麗綢於108年7月間拍定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上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0年6月1日中鄉建字第1100007577號函所檢附建造執造存根、使用執造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470-1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為廖育亮、廖育俊,其等本於所有人地位自得申請建造431建號建物而將470-100地號土地作為431建號建物之配耕地,此乃其等權利之自由行使,本無不法或可歸責可言,470-100地號土地受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管制係經廖麗綢之前手即廖育俊與廖育亮自由行使權利,且係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致,並非白春梅本身有為何不當或無權之行為,導致470-100地號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⒉兩造間未見有何契約關係或白春梅負有何法律上應解除431建
號建物對470-100地號土地農舍套繪管制之作為義務,自無從認白春梅有意定或法定解除農舍套繪管制之義務。379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因建蔽率問題而需470-100地號土地作為配耕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3項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本件基地面積2,494.73平方公尺,無法辦理基地調整,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1年11月18日中鄉建字第111001760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故白春梅所有431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不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3項規定之0.25公頃以上,白春梅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白春梅並非得解除套繪管制而不申請解除,而係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3項規定因而無法申請解除。再者,廖麗綢未舉證證明白春梅未解除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管制,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認白春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廖麗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8,493元,於法無據。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廖麗綢主張其共有470-100地號土地為431建號建物套繪,致無法獲得預期種植中藥之利潤,白春梅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經查:431建號建物乃領有南投縣○○00○○鄉○○○○0000號建造執照、90投中鄉建使字第845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有上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0年6月1日中鄉建字第1100007577號函檢附建造執造存根、使用執造存根可憑,未見431建號建物有何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至廖麗綢共有471-100地號土地雖受431建號建物套繪管制,亦與431建號建物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431建號建物生有物之瑕疵有別,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470-100地號土地受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管制係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致,已如前述,且431建號建物並未坐落於470-100地號土地,廖麗綢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則難認431建號建物設置本身與廖麗綢所稱其未能獲得預期種植中藥之利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廖麗綢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8,493元,亦屬無據。
㈤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得請求建物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廖麗綢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大致係以白春梅無權利
用470-100地號土地作為其所有431建號建物之空地比(應為計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470-100地號土地受白春梅所有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管制,而使其無法分割土地,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6頁、本院卷第231頁、第315頁),經原審認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白春梅給付不當得利;而廖麗綢雖於本審陳稱其非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等,惟廖麗綢主張其於本件請求依據均援用在原審以及本審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得請求之法律上規定(見本院卷第335頁),審酌廖麗綢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本件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含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應認廖麗綢上開所陳並非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意,本院仍得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⒉37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廖育亮、廖育俊於89年間申請建造
執照時,以其等所有470-100地號土地為配耕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379地號土地上興建431、432建號建物,379、470-100地號土地為431、43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而受農舍套繪管制;白春梅於97年間買受取得431建號建物所有權,廖麗綢於108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如前述。470-100地號土地既受農舍套繪管制,依前開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自有妨礙。
⒊白春梅雖抗辯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育亮、廖育俊申請建築
431建號建物,將470-100地號土地計入基地,有經470-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等,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惟出具上開同意書之人為470-1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育亮、廖育俊,並非廖麗綢,故白春梅自不得據之對抗廖麗綢,主張431建號建物將470-100地號土地計入基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43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白春梅與470-100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廖麗綢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基地之利益,致廖麗綢對470-1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廖麗綢自得請求白春梅返還不當得利。
⒋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470-1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及原審依職權所查詢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5頁),可知470-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依此計算,470-1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計算式:38×0.8=3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計算式:41×0.8=32.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參酌431建號建物係因興建農舍而套繪470-100地號土地,470-100地號土地周圍之情形多為草木生長,亦有廖麗綢陳稱其自拍定取得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迄今於其上種植中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31頁),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廖麗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75元(計算式:4,393平方公尺×30×1/2×5%÷12=2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09年1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02元(計算式:4,393平方公尺×33×1/2×5%÷12=302.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白春梅抗辯廖麗綢明知470-100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廖麗綢請求白春梅每月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等。廖麗綢於拍定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前固知悉470-100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然不得以此節遽認廖麗綢已同意470-100地號土地供作白春梅所有431建號建物之基地使用,而白春梅與廖麗綢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受有利用土地供作基地之利益,致廖麗綢對470-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廖麗綢得請求白春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白春梅未經廖麗綢同意所受領之利益,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達到衡平之結果,廖麗綢行使該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白春梅為主要目的,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廖麗綢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白春梅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廖麗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白春梅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廖麗綢27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白春梅將470-100地號土地作為431建號建物農舍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廖麗綢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廖麗綢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廖麗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廖麗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白春梅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白春梅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白春梅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廖麗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白春梅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