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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洪翠舷上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1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民事上訴(補正)狀,於本院追加石明俊、「鑫鑫鑫」為共同被告,然未詳載其中追加被告「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本院依卷附資料亦無從查知追加被告「鑫鑫鑫」究為何人。是核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式顯然欠缺,然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