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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鄭漢文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訴訟代理人 李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蔡炳塘、蔡炳南以新臺幣

(下同)99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2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某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始知系爭土地業已於104年間重測,地段及地號變更為富頂段17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3,796.24平方公尺,而短少407.76平方公尺(下稱104年重測)。

⒉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96年購買時,曾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

有鑑界紀錄(下稱96年鑑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難謂無過失。

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於104年重測後面積短少,致受有溢付價金

28萬4,348元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96年鑑界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故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34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間,顯然有不一致之錯誤,致發生系爭土地面積因登記錯誤而短少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錯誤負責,系爭土地買受人即上訴人可據此主張其因信賴登記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96年鑑界是使用圖解法測量,用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且取2次平均為14,099平方公尺,落差並沒有超過法定公差120.872平方公尺,所以不用做更正,上訴人並未因鑑界而改變面積;且被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系爭土地鑑界土地複丈圖所載圖面面積,第1次計算為14,067平方公尺、第2次計算為14,075平方公尺,取平均值為14,071平方公尺(均四捨五入後所得數值),仍在容許公差範圍內;再系爭土地鑑界土地複丈圖比例尺是1/1200,繪圖的線落差就有可能3、40公分,計算面積就會有相當之差距,況系爭土地有1甲多,差距會更大。而104年重測則是使用數值法測量,每個點有每個座標,是以每個點的座標去做計算,算至小數點第2位,且沒有容許法定公差,以將當時的差異性全部顯現出來,是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96年鑑界容許之法定公差加上104年重測改算後累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我國對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尚無補償之規定,且地籍圖重測致面積發生增減時,被上訴人會將此事實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若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被上訴人即應據此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即地籍圖重測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96年鑑界以圖解法測量,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員2人分別計算後取其平均值,並因落差之面積未超過誤差,故被上訴人並未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且104年重測結果固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但無法因此推論96年鑑界時計算之面積有誤進而登記錯誤,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96年鑑界未計算正確之面積並更正,致其溢付價金受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34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向蔡炳塘、蔡炳南以99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日期為96年8月1日,面積經計算結果登記為14,204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之面積為13,796.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將此重測後之結果即13,796.24平方公尺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迄今。

㈡上訴人於96年時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複丈,

並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第1次計算數為1.4099公頃,第2

次計算數為1.4098公頃,平均面積為1.4099公頃、改正面積為1.4204公頃。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

11日草地二字第1090005151號函拒絕賠償,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此不論在申請登記或逕行登記之案件,均應作同一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參照)。又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96年鑑界時,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複丈,並以電

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第1次計算數為14,099,第2次計算數為14,098,平均面積為14,099、改正面積為14,204等情,有上開歷次申請複丈資料所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圖解法測量,並由2人分別計算後取其平均值,並因落差之面積未超過誤差,故被上訴人並未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之方式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辦理重測時,係採數值法測量,按系爭土地

之22個界址點座標據以計算面積,新面積為1.379624公頃,原面積1.420400公頃,面積較差-0.040776公頃,較差百分比為-2.8708%;又依被上訴人104年3月27日現場施測人員就系爭土地調查結果而為測量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測量參考之界址點為符號A至U共22處等情,有列印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之面積計算表、南投縣地圖重測調查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又數值法及圖解法二種測量方法之差異,主要在於數值法測量是利用已知控制點之坐標來測定宗地之已知界址點坐標的測量方法,而圖解法測量則是隨意假設坐標之補點測量實地鄰近相關之參考點(界樁、房屋、田埂、道路、水溝……)後再與圖解地籍圖進行套疊後,提供測量人員判別界址之所在,顯見此兩種測量方法相較,因數值法的控制點遠較圖解法來得明確,數值法之精確度當遠較圖解法為高。故被上訴人於104年重測係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數值法測量,縱系爭土地面積雖較96年鑑界減少407.76平方公尺,自難以此推論96年鑑界採數值法之測量有何錯誤可言。

㈣況且,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96年鑑測雖經測量人員

依圖解法測量,因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故無更正,而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仍係按先前測量資料等原因證明文件登載14,204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謄本,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錯誤,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68條1項之適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