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琪仁被 上訴人 許宸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支付命令則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經查:上訴人前持兩造書立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再經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經嘉義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中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04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部分債權存在,是兩造就債權之存否乙節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104年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投往中寮方向、南下230.7公里處,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就前開事故於104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修車期間代步費,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2倍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並持系爭和解書以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車輛修復期間衍生之代步費用9,000元、違約金96,000元【計算式:
(39,000+9,000)×2=96,000】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⒉又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39,000元,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6日進廠維修,同年3月27日修復完成交車,則修繕時間10天已經足夠,何來1個月之代步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復因案通緝居無定所,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給付日期,被上訴人係由保險公司處理上開賠償事宜,保險公司既已償付修車費用39,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中之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39,000元、代步車費用9,000元,其均不爭執,並尊重原審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前因車禍事故而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修車費用、代步費用暨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以該事故需再詳查為由,推託給付修車費用,被上訴人拒不接聽電話,上訴人方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固於104年11月30日賠償其修車費用39,000元,惟距離車禍事故已歷經8個多月之波折,被上訴人復對代步費用9,000元、違約金96,000元置之不理,上訴人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將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修車費用39,000元扣除,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其中代步費用以1個月計,係因系爭車輛後方全毀,無法行駛,並由保險公司查看、估價,直至104年3月27日方修復完成;系爭債權迄今未受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即無過高情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為修
車費用、代步費用之兩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始終置之不理,保險公司亦係經其申訴後方給付修車費用,顯見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原審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7,000元,並非適當;且原審並未將代步費用之違約金酌減,更證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逾34,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之系爭債權逾「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之範圍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於104年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投往中寮
方向、南下230.7公里處,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遂就其損失乙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應給付其修車費用、代步費用暨如未按約定給付前開費用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書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於同年7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有賠付上訴人修車費用39,000元,其餘代步費用、違約金則無經被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遂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9年9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中之系爭債權(不含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9,000元、代步費用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許宸瑋(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約19:30,在高速公路南投往中寮方向(南下230.7km)因疲勞駕車,追撞完全正常駕車之前車車主邱琪仁(即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其車後蓋損毀及相關部位受損,許宸瑋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及邱琪仁因修車期間之替代車輛之賠償,如有違反,應賠償上開全額(修復費用、替代車輛費用)兩倍金額之違約金(即共計參倍),....。..附註:代步車以每天折台幣參佰元賠償。(許宸瑋簽名)」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修車費用、代步費用及如未履行前開費用之違約金等;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前曾聲請嘉義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於10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過10日於104年7月3日生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已負遲延責任。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債權中關於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修車費用所生之違約金(即修車費用之2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
㈣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約定:「許宸瑋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及邱琪仁因
修車期間之替代車輛之賠償,如有違反,應賠償上開全額(修復費用、替代車輛費用)兩倍金額之違約金(即共計參倍」等語,觀之前開文字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39,000元屬未約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後,即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直至104年11月30日方給付修車費用39,000元予上訴人,亦已如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乙節,即屬可採。本院參酌系爭和解書固約定以2倍修車費用為違約金數額,然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本件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款項,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受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因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現今金融業者之定期存款利率為1%上下,而被上訴人經催告後直至104年11月30日方為清償,自應適度彌補上訴人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惟上訴人除前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亦無證明其尚受有其他無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及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催告後履行,但嗣後經其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修車費用予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違約情事尚非重大。故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利益等節,認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修車費用之違約金78,000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洵屬有據,原審予以酌減至7,000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逾34,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逾34,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