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曾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即被
上訴人前身之下屬單位)承租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面積73.88 公頃,下稱系爭林班地),租期自民國68年4月29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9 年,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租期屆滿,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
3 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致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關係於77年4月28日消滅,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上訴人以106 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3日、
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 條後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及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續約,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惟上訴人於47年12月1日創立,為經濟目的依森林法第49 條規定辦理系爭林班地之林業事務,迄今逾60年,如今森林茂盛、成就斐然,且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及104年9月16日重測准予續約在案,但迄未簽訂契約,遂訴請確認續約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2 年期間(見原審卷第161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更正案由為續約權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移送大法官解釋及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併稱略以:兩造間確認續約權存在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及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理已難期公平。鑑於國有林地續約權事項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審查核定後始能訂定新約,本院前以新臺幣(下同)302,100 元核定裁判費3,310 元實有違誤,應更正以續約權事件,本件已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6,000 元,不得重複徵收,已繳納溢收裁判費10,275元及相關百分之5之利息應返還上訴人。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釋字第695 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自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之規定,均未設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如認定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法院對其聲請即負有裁定之義務,當事人即可藉抗告程序延滯訴訟之進行,對於他造當事人甚為不公,尚難認為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之權限,僅當事人聲請,得視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是否有停止之必要,仍宜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
五、經查:㈠參諸兩造原締結之臺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影本),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計9 年,系爭契約係因臺灣光復初期為增進森林資源及國土保安,利用民間投資擴大造林,臺灣省政府於38年5 月14日訂定發布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嗣於39年6 月14日修正,並同時發布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施行細則辦理放租予人民造林,不涉給付或促進行政之目的,且本件係因系爭契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是否應予續約,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即本件係兩造間就國有林地租約租期屆滿應否續訂所生之爭議,核屬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月9日就有關國有林地續約權部
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及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見解相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均難認有必要。再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1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網路查詢之上開裁判書資料可佐,則上訴人以其聲請指定管轄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核無必要。
又上訴人於110 年4月6日提出書狀乙狀,並以其於同日聲請指定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必要;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係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並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據,又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南投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本件上訴事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前開書狀引用民事訴訟法188條、第28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 條第l項及第249條第l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而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足當之。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者,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上訴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兩造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及一、二審判決足資參佐。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36 號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以兩造於系爭林班地訂定租地期間自68年4月28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計9 年之系爭契約應予續訂租約,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租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為不定期限。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林班地續訂租約,租期2年,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兩造間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卷宗及一、二審判決足資參佐。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⒈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送達翌日起至
2 年期間。則⒈確認續約關係存在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與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幾近相同,另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送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及⑵備位聲明:自狀送達翌日起至2年期間,核為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62 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兩造間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之聲明,亦大致相同。再者,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 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兩造間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租約之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前開聲明,其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終止租約,兩造是否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承租人得否續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由同一之兩造進行訴訟;則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租約之給付之訴,與本件上訴人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或者先、備位確認狀送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自狀送達翌日起至2 年期間之確認之訴,兩者聲明雖略有不同,惟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62 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之聲明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之聲明顯可代用,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就其同一已屆期之系爭契約之續約權,作為訴訟標的,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兩造於系爭林班地訂定租地期間自68年4月28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計9 年,均基於同一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租期屆滿得否續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訴訟標的、當事人亦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為前開聲明,自應受前開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就此更行起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
㈣再者,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
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然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該重要爭點如已於確定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應認其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上,本件縱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⒈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2年期間,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
2 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之聲明不完全相同,且與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或非屬同一事件;惟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認被上訴人未表示終止,則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應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等請,於104 年間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
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敗訴確定,復上訴人於106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包括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90)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及農委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被上訴人10
4 年9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函、104年10月2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主張有續約權,並不可採,業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等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故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有無續約權、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為前開確判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亦曾於該等案件中進行辯論,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亦已於理由中判斷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不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及上訴人主張有續約權利,被上訴人應與之續訂租約等,均屬無據,且該項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況且,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係於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續訂租約之權利,並就上訴人⒈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之續訂不定期租約及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期限2 年之租約,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詳如前述,並有該判決可佐。則上訴人於本件之提出106年3月15日林業經營獎勵申請書、被上訴人106 年4月5日函文、上訴人106 年4月5日書函、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函文、上訴人106年3月15日書函、被上訴人106年3月27日函文、上訴人106年5月17日函文、上訴人106年7月18日訴願更正書、農委會林務局106年7月18日函文、農委會106年7月20日函文、上訴人106年7月24日訴願更正補述書、農委會106年7月27日函文、農委會林務局106年8月15日函文、上訴人106年8月21日訴願補述之一書、被上訴人106年7月27日函文、上訴人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上訴人106年8月24日訴願補述之二書、農委會106年9月28日函文、農委會106年10月6日函文、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訴願陳述意見書、上訴人106年10月14日訴願陳報書、被上訴人106年8月25日函文、上訴人10
6 年11月10日訴願補正書、訴願陳述意見要旨補正書、農委會106年11月6日函文、農委會林務局106 年11月27日函文、上訴人106 年11月30日訴願補述之(一)書、農委會107年1月12日函文及附件等影本(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22頁至第132頁),均係於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於107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書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自開書證即難佐為其有續約權、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等證明。此外,依上訴人書狀所載,系爭契約租期屆滿,上訴人未陳明除前開訴訟所主張外其他有續約權、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存在及續訂系爭林班地租約等權利之依據,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⒈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
2 年期間,顯無理由。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明本件案由: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
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本件分案之案由為「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尚屬適法,且案由部分,並非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並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之認定。是以,上訴人狀請聲明更正案由為續約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請求⒈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⒉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⑴先位聲明:自狀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⑵備位聲明:自狀翌日起至2 年期間,均應為前二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
2 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縱認非屬同一案件,但上訴人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上訴人亦未陳明除前開二案件訴訟所主張外有其他續約權、續約關係存在、租賃關係存在及續訂系爭林班地租約等權利之依據,其訴顯為無理由。故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諭,逕以判決駁回。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於109年12月14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均係依法徵收之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主張本件溢收裁判費10,275元及相關百分之5 之利息應返還上訴人,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