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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書緗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 水訴訟代理人 簡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6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水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書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書緗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水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書緗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黃水負擔;上訴人呂書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上訴人黃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書緗(下稱呂書緗)方面:㈠呂書緗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就本院1

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給付會款事件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水(下稱黃水)願給付呂書緗新臺幣(下同)75萬元,第1期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連續3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黃水願再給付呂書緗違約金25萬元。惟黃水僅分別於109年1月12日給付3萬元、同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同年3月5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則3、4、5月黃水均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已違系爭和解筆錄而構成違約,呂書緗並於109年5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000351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351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水給付違約金25萬元,黃水於收受351號存證信函迄今均無給付,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水應給付呂書緗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呂書緗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呂書緗為與黃水達成和解協議

,業已降低請求之金額,故於系爭和解筆錄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為確保黃水依約履行方為違約金25萬元之約定,系爭和解筆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無過高等語。

二、黃水方面:㈠黃水於原審抗辯略以:

黃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和解筆錄有以口頭約定僅需每月10號前、後幾天給付即可,而黃水於108年12月30日罹患急性腦中風併發肺炎插管不省人事,至109年1月12日稍微清醒後即委託他人處理匯款3萬元,於109年1月14日再匯款2萬元,後陸續於109 年3月5日補上109年2月10日之1萬元、109年5月14日補上109年3月、4月之2萬元,復分別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7日匯款各1萬元等等,迄今未依約履行之差額僅1萬元,黃水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連續3期未履行之情形;且依黃水現在身體、年紀及財產情形,按月給付1萬元已屬吃力,實無力承擔違約金之給付,原判決認定8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水確實連續3 期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惟2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判決黃水應給付呂書緗8萬元之違約金。

兩造均不服而上訴。呂書緗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呂書緗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水應再給付呂書緗17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黃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呂書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書緗、黃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8年12月3日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給付會款事件成立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黃水願給付呂書緗75萬元,並應在109

年1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5萬元後,餘款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另約定:如黃水有連續3期未依約履行情形,則視為全部到期,黃水願再給付呂書緗違約金25萬元。

㈢黃水於109年1月12日給付3萬元、同年月14日給付2萬元、同

年3月5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及同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110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各給付1萬元予呂書緗。

㈣呂書緗於109年5月13日以351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水給付違約金,經黃水收受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水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有給付呂書緗違約金

之義務?㈡如是,黃水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會給付會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於108年12月3日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黃水願願給付呂書緗75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連續3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黃水願再給付呂書緗違約金25萬元;後黃水依系爭和解筆錄分別於109年1月12日給付3萬元、同年月14日給付2萬元、同年3月5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及同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及110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各給付1萬元予呂書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呂書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8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呂書緗主張黃水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情形,

應再給付其違約金25萬元乙節,經黃水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均由清償人即債務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⒉經查:黃水依系爭和解筆錄本應於109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1萬元予呂書緗,然其至109年3月5日始匯款1萬元至呂書緗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並無任何事證可佐黃水於上開匯款時有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定次序抵充之,故其於109年3月5日匯款1萬元時,其對呂書緗僅有1宗債務即109年2月10日屆期未清償,黃水該次之給付即屬清償109年2月10日屆期之債務,後黃水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以書狀表明該次給付係用以抵充109年2月10日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則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09年2月10日屆期債務即於109年3月5日履行完畢。嗣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債務屆期,黃水亦無按期清償,直至109年5月14日方匯款2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水於109年5月14日匯款前,其已有3期債務即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屆期債務均未清償,已合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連續3期未依約履行,黃水願再給付呂書緗違約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之情形,縱黃水於109年5月14日匯款2萬元,依法定抵充次序或其指定均係抵充109年3月10日、4月10日屆期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然其於109年5月14日匯款前,已有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0日債務屆期有未按期清償情形,已如前述,是呂書緗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向黃水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連續3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上訴人(即黃水)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呂書緗)違約金」等語,依上開文字,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呂書緗向黃水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請求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本件因黃水遲延清償款項,致呂書緗未能及時受償,呂書緗所受損害即為因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現今金融業者之定期存款利率為1%上下,而黃水屆期未為清償,自應適度彌補呂書緗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故黃水抗辯縱有違約亦不需給付違約金等等,即非可採。惟呂書緗除前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亦無證明其尚受有其他無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及本件黃水雖有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0日未依約履行情形,但嗣後即於109年5月14日匯款2萬元予呂書緗,違約情事亦非重大;及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違約金額25萬元,已占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約定給付總金額75萬元之3分之1。故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呂書緗可能遭受之損害、黃水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利益等節,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25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故呂書緗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黃水給付違約金4萬元,洵屬有據;其請求命黃水給付逾上開金額,及黃水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部分,則均乏依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呂書緗對黃水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呂書緗並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黃水履行,黃水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呂書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水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呂書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黃水應給付違約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呂書緗敗訴判決,洵屬正當。呂書緗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命黃水再為給付1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黃水指摘原判決超過4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是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水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呂書緗之上訴,為無理由;黃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