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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麗貞視同抗告人 黃朱嬌霞

黃慶隆黃勝宏黃麗容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補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補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300元,顯與市價相差太遠,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原告起訴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時,因袋地(需役地)所得通行鄰地(用役地)之面積,屬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是法院自得以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鄰地面積及交易價額,作為袋地權利擴張之價值(袋地所增價額)。

三、經查:㈠相對人林明章(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抗告人及視

同抗告人所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到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7萬5,300元(計算式:請求確認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37萬5,300元),而以此價額計算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固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市價相差太遠

等等。然而,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市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或供參考,則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主觀目的、需求、好惡、利用價值等影響,且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者,復為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自難存有絕對客觀之標準;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關於「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規定及我國司法實務現況,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作為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基礎;是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自無不妥,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