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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潘克振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

路,其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道路(速限40公里),及未靠右而往該處道路左側○○里鎮○○路55之3 號、55之2 號左側對向之花圃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斯時○○里鎮○○路55之2 號住處行走至上開花圃前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一處3 公分與一處1 公分、左膝骨裂、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67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67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於108 年5 月4 日入院治療,

於108 年5 月7 日出院,住院四天,期間由原告配偶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天=8,000 元)⒊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因傷勢嚴重,無法正常工作,於108 年5 月3日至109 年2 月3 日期間,僅能在家休養,共計9 個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少工作損失207,000 元。(計算式:23,000 元 ×9 月=207,000 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

害無法痊癒,仍時常犯頭疼,影響睡眠及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16,67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損害賠償範圍方面,僅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爭執,其他請求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騎乘系爭車輛,沿南

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行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道路(速限40公里),及未靠右而往該處道路左側○○里鎮○○路55之3 號、55之2 號左側對向之花圃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斯時○○里鎮○○路55之

2 號住處行走至上開花圃前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靠右行駛及超

速行駛等情,均已違反道路交通法令,顯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其過失與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674

元,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及門診醫療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⑵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4 天,應認有看護照顧之必要,雖然看

護費部分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原告配偶照護,因而節省之看護費自得與通常看護費支出評價相當,否則無異嘉惠被告。故原告主張住院4 天,以每天2,000 元照護費計算,共有8,000 元(計算式:2,000 ×4=8,000 )之看護費損害,自屬相當且必要,故得向被告請求;⑶綜上,此部分支出共9,674 元(計算式:1,674+8,000=9,67

4 )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得向被告主張。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此工作損失屬於係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於108 年時為清潔人員,因均係支領現金,故無薪資證明可佐,但原告四肢健全,依其年齡、能力等,應至少有基本工資23,1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傷害結果在家休養9 個月,如以每月工資23,0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主張207,000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3 ,000 ×9=207,000 ),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能釋明有於108 年度有任職清潔工事實之證據,然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108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3,1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23,000元,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其主張有9 個月無法工作部分,除住院期間4 天堪以認定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067 元(計算式:23,000÷30×4=3,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

裂傷一處3 公分與一處1 公分、左膝骨裂、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須住院4 日、門診治療1 次,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國中畢業,現職為清潔人員,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作,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分見警詢卷第1 頁、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卷第198 頁);原告於108 年度財產所得為96,04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則在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身體傷害所生之苦痛程度、住院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工作、所得收入、財產)等事實,暨被告於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後逃逸,並自109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審判,一再否認其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亦加深原告精神上苦痛乙節,認原告因受慰撫金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0萬元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萬2,741 元(計算式:9,674+3,067 +10萬=11萬2,74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