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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張秀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幸夫被 告 KON SIAU MEI (中文譯名:官小梅)訴訟代理人 龔振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張秀英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原告黃幸夫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張秀英、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黃幸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幸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張秀英「131 萬」元(見本院卷第83、201 頁);嗣於110 年1 月

27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幸夫20萬元、給付原告張秀英「127 萬8,000 」元;經核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於8時20分許行○○里鎮○○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黃幸夫(下稱黃幸夫)騎乘其配偶即原告張秀英(下稱張秀英)所有之車牌號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張秀英,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進致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

㈡因系爭事故,致張秀英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報廢,系爭機車

購買價格為3萬8,000元,是受有3萬8,000之損失;又致張秀英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為期1年由其親屬24小時全日看護,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受有24萬元之損失。

㈢因系爭事故,致張秀英、黃幸夫各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因2

人年紀已長,復原緩慢,身心痛苦異常,分別受有2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㈣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因為逾期停留臺灣之印尼籍人士,

擔心遭警查獲,非但未關心張秀英、黃秀英所受傷勢,竟叫其等不要報警,並以電話通知同居人即訴訟代理人龔振輝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吳美玲到場,嗣被告遂騎乘龔振輝所騎至之機車離去,由斯時已罹癌之吳美玲向處理系爭事故員警訛稱自己為肇事者,致檢警於偵辦之初,誤認吳美玲為肇事者;而張秀英、黃幸夫於系爭事故後,因現場民眾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即為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是不知前情,嗣因現場民眾告知,始知實際肇事者並非吳美玲,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知實際肇事者為被告。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一再潛逃出境,經檢察署及法院數次發布通緝,且一再推諉卸責予吳美玲,企圖拖延司法機關透過偵審程序以確認系爭事故責任者之期間。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無資格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權。㈤故而,張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127萬8,000元之損害,黃幸夫

因系爭事故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車禍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為吳美玲,而非被告。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4年4月14日知

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機車價值不明,且車齡已高達14年,已逾機車使用年限

6年,是已無殘值;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張秀英須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無照護1年必要,且所主張計算看護費用金額方式,亦無憑據;又被告及家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至醫院關心,且繳納醫療費用,應納入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酌量;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系爭小客車之駕駛者駕駛

該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里鎮○○路與中山路3 段之交岔路口;適有黃幸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張秀英,○○里鎮○○路○ 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進致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且亦為被告於本件所涉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交緝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832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刑案證人胡緯民、蔡維明、林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埔里基督教醫院黃幸夫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張秀英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3 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49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件可佐(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9 頁、第35至36頁、第39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全卷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尚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應報廢乙節,

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3 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49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函暨所附前開相關資料(含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併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為吳美玲,其僅係被吳美玲通知到場之人等等。然查:

⑴證人胡緯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略稱:我事發當日是開車

○○里鎮○○路左轉中山路,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看到時已經撞擊完畢,肇事者跟被撞的人都在現場,肇事者是開休旅車,蔡維明比我先到,我到場時看到被撞的機車騎士跟她太太坐在地上,肇事者還在汽車駕駛座,蔡維明因怕肇事者離開,我就趕快拿行動電話錄影,並請肇事者下來,我告訴肇事的年輕小姐,說妳不要跑,蔡維明說她開很快,衝過去時撞到騎機車的夫妻,肇事的小姐後來就下車,我親眼看著她從駕駛座下車,當時車輛的引擎我不確定是發動或熄火狀態,但當時已經停下來,停在肇事點5 到8 公尺的距離,這位駕駛人跟我開庭見到的吳美玲不同人,吳美玲年紀比較大,肇事的比較年輕,外表有染頭髮,約30多歲的女生,用國語跟我說不會跑,並打電話叫她老公來處理,大約5到10分鐘後就來1 個男生,後來這個肇事者就騎著這個男生騎來的機車並載1 名小女孩走了,我後來就在現場協助救護事宜,當天在現場未曾見到吳美玲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至28頁);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車禍已經發生2 、3 分鐘,我到現場時有被告、被撞到的老夫妻,還有蔡維明及路人,我看到被告時,一開始是在車上,後來有下來,我確定是被告本人,因為蔡維明擔心被告會離開,才叫我錄影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緝字卷第152 至

153 頁);互稽證人胡緯民先後於偵訊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

⑵證人蔡維明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略稱:我○○里鎮○○路

○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班,當天因有公務,我開公務車從公司倒車出門時,有1 臺休旅車從我後面急速衝過去,差點撞到我的車輛,後來我倒車出去車頭○○里鎮○○路方向時,就看到有車禍,當時已經撞到了,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瞬間,但是從我倒車到我見到車禍,時間相距不到1 分鐘,我就將車停在公司外面,馬上跑步到現場,當場看到休旅車已經停在撞擊處約10公尺左右,機車騎士載的婦人躺在地上,而騎車的老先生自己跑出來,胡緯民停等紅綠燈時,剛好看到我,就馬上過來看有何需要協助之處,之後我就在機車騎士旁,看到休旅車駕駛從駕駛座下來,是1位約3 、40歲左右的女生,瘦瘦的,走過來到機車的位置看狀況,我跟她說已經報警及叫救護車,但她只有看看沒有說什麼,之後她要走回休旅車上,我認為她想要逃跑,所以就請胡緯民將她的影像錄下來,那個女生有上車,可能是拿行動電話撥打,之後又下車,約3 、5 分鐘後,就有1 個男生騎機車載小女孩到現場,將機車停在肇事小客車與機車間,後來肇事的女駕駛就騎著這個男生的機車,說她婆婆會來處理就騎走了,那個男生就留在現場,之後救護車和警察就來處理後續,當時那個男生有跟我說那個離開的肇事者是她的老婆,當時被撞的機車騎士也有見到女駕駛,我當時聽女駕駛的口音很像外籍人士,不像臺灣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9至30頁);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看到被告剛好開車,停在路口下車,打電話叫她的婆婆來處理,現場有錄製影像,我們擔心她會不會肇事逃逸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緝字卷第112 至122 頁);互核證人蔡維明先後於偵訊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亦為一致。

⑶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由證人胡緯民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成勘驗報告,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認對話之對象為被告,並認現場對話如附件勘驗報告所示(附件勘驗報告中所載之「某男」,亦經即證人胡緯民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確認為其本人無誤;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9至95頁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6 張、調偵字卷第212 至213 頁偵訊筆錄、交訴緝卷第15

4 頁審理筆錄);前開勘驗報告所示對話內容,復與證人蔡維明、胡緯民之前開所證述內容大抵相符。

⑷從而,應可認證人蔡維明、胡緯民前開所證述,足堪採信,

則參酌證人蔡維明、胡緯民均一致證述其等在本件車禍現場附近,發生車禍後不久即到達現場,並在看見被告自駕駛座下車之事實以觀,被告應無可能係吳美玲肇事後所通知到場關心之人。再衡諸常情,若被告並非肇事者,而僅係到場向肇事者表達關切之意,則面對他人誤認並直指其為肇事者時,理應會當場予以申辯,然依附件勘驗報告所示,被告於面對證人胡緯民等人指責其為肇事者時,非但未予反駁,更不顧在場證人蔡維明、胡緯民之勸阻,亟欲離去現場,實與常情不符,更足徵被告並非其所辯係吳美玲肇事後經通知到場關心之人。

⑸至吳美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略稱:我是當天的肇事者,當

天撞到很害怕,所以就馬上下車往我家的方向回去了,並邊走邊打電話給我兒子龔振輝及他女朋友(指被告),請他們來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證人龔振輝於偵訊時固亦證稱:我是接到吳美玲電話說她發生車禍,希望我到場處理,我才跟我女友「李安妮」(即被告)前後到場,我到場後又通知吳美玲回來,後來因為「李安妮」要上班,我才叫她先走,所以「李安妮」才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99至100 頁);然而,①吳美玲為證人龔振輝之母,證人龔振輝於證述當時為被告男友,則吳美玲、龔振輝2 人本有偏頗及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且證人龔振輝於偵訊時又證稱被告名為「李安妮」,經檢察官派警查訪始查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官小梅(見他字卷第155 至160 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7 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110號官小梅年籍資料及與龔振輝所生子女戶籍資料) ,而被告嗣於偵訊中亦自陳其僅有官小梅之名,不知「李安妮」為何人等語(見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196 頁),亦可徵證人龔振輝確有企圖隱匿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之舉存在;則其等能否據實為證,已屬有疑。②再觀其等前開所述,復與和被告無任何關係之證人胡緯民及蔡維明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已難盡信;且核被告、吳美玲、證人龔振輝彼此間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內容,就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其等彼此聯繫方式(見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28至29頁、他字卷第99頁)、被告先行離去之原因(見調偵字卷第202 頁、他字卷第100 頁)等節,亦有多處不符之處。③從而,應可認吳美玲、證人龔振輝2 人前開陳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⑹基上所述,被告並非事後受吳美玲通知到場之人,而為系爭

事故肇事者之事實,應堪認定,此亦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黃幸夫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我是騎車

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往市區方向直行,被告則是開車沿大城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從我的左邊過來,該處交通號誌在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綠燈才啟動,因為被告闖紅燈,雙方就在該處發生碰撞,擦撞點為我的前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4至65頁);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我確定已經變綠燈了,我才前進,我也沒想到那麼快撞過來,我沒有看到,她紅燈硬撞過來,我要質問她為何開那麼快,她還回應我說我趕著去載小孩上課還要趕著上班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緝字卷第108 至109 頁);互核其先後於偵訊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有闖紅燈、車速甚快之情。再佐以證人蔡維明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該休旅車(指系爭小客車)從我後面高速衝過去,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倒車過去車頭朝中山路方向,就看到了車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9頁),所述及被告駕駛小客車有高速行駛之情況,亦與黃幸夫上開證述相符。復佐以前開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為距離路口中間不遠處,核與黃幸夫前開關於綠燈剛剛啟步即遭撞擊之陳述相合。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屬可採。

⑵至吳美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陳稱:那時剛好黃燈轉紅燈,我過去時來不及煞車等語(見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28頁)。

然而,吳美玲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現場肇事之人,已認定如前,則其陳稱系爭小客車行經爭事故地點,燈號為黃燈轉紅燈等語,自難以採信。

⑶基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行

駛速度甚快,且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欲強行通過,而黃幸夫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於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後起步不久,即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復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又黃幸夫及張秀英所受前開身體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幸夫及張秀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駕駛系爭小客車中過失不法侵害黃幸夫及張秀英之身體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黃幸夫及張秀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秀英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為89 年5 月出廠,

因系爭事故毀損,致於106 年2 月7 日報廢,且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花費金額為3 萬8,000 元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23日高監車字第1090245981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45、281 頁),堪信為真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於89年5 月出廠,至103 年11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回復金額為3,800 元(計算式:3 萬8,000x1/10=3,800 )。從而,張秀英就此部分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00 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當於看護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秀英主張其因前開身體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照

護6 個月,且其係由女兒及媳婦輪流照護其起居等節,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同院

109 年8 月31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202 頁),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6 個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應屬有據。至其稱其女兒及媳婦輪流照護其起居期間達1 年之久,故得再請求6 個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則屬無據。

⑶再查:張秀英主張以每月以2 萬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經被告表示對此計算基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張秀英就此部分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2 萬元X6個月=12 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張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部位之閉鎖性骨折、

挫傷、輕度血胸、氣胸、皮下氣血腫等傷害,因而須住院數日、門診治療數次、須在家休養由專人照顧6 月;黃幸夫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述部位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而須門診治療數次;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年近80歲之長者,傷勢復原恢復不易,自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者,張秀英國小肄業,擔任家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其他工作收入或津貼;黃幸夫則為警察學校畢業,曾擔任警察已退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其他工作收入,依靠退休金生活;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國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111 頁);張秀英於103 年有利息所得2 萬8,851 元、財產總額為0,黃幸夫於103 年有利息及股利等所得63萬9481元、有房屋土地等資產財產總額651 萬4,750 元,被告則在我國於任何所得、財產資料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63 頁);本院審酌張秀英及黃幸夫因身體傷害所生之苦痛程度、復原不易所生之苦痛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工作、所得收入、財產)等事實,暨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逃逸,並自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審判,迄自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否認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亦加深張秀英、黃幸夫2 人於精神上之苦痛乙節,認張秀英及黃幸夫因受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以30萬、3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張秀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萬3,800 元(計算

式:3,800 +12萬+30萬=42萬3,800 元),黃幸夫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㈢茲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認定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張秀英及黃幸夫於104 年3 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就

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時,係以吳美玲為被告,有刑事告訴狀1 紙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頁),足認其等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送往醫院,故不知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黃幸夫固於104 年3 月24日提出聲請狀,並於同年4 月14日

經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證人由證人胡緯民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又提出告發狀及庭稱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及系爭事故肇事者,應非吳美玲等語,然亦陳稱其並不知道駕駛肇事者叫什麼等語;且當日一同到庭之證人胡緯民、蔡維明亦僅稱駕駛肇事者並非在庭之吳美玲等語,於當時亦無法明確指出駕駛肇事者為何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即告知與張秀英及黃幸夫駕駛肇事者為被告;又當日到庭之吳美玲除堅稱自己方維駕駛肇事者外,僅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打電話請兒子及兒子女友到現場等語,全未提及兒子女友(即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等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資料(見系爭刑案聲他字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65至

68 、78 至80頁),自足認張秀英及黃幸夫於斯時,尚未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是被告抗辯張秀英及黃幸夫於104 年4 月

14 日 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等等,要無可採。⑶證人龔振輝於104 年4 月29日經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尚訛稱其女友為「李安妮」等語,衡情其自無可能向張秀英及黃幸夫告知肇事者為被告,並使其等知悉被告人別等資訊之可能。嗣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查訪後,固經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於104 年7 月間函覆所稱「李安妮」之人,真實姓名應為官小梅,並檢附其年籍等相關人別資料(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5 至158 頁),而可特定駕駛肇事者可能為被告,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前自不會將其偵查動主動告知張秀英及黃幸夫,以使其等知悉此節,且觀黃幸夫於105 年1 月27日提出補充說明狀仍稱其不知駕駛肇事者之姓名(見系爭刑案他自卷第181 至183 頁),亦可徵其於斯時,尚未知悉駕駛肇事者為被告。

⑷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緝獲被告後,於106 年3 月2 日、6 月

27日、8 月29日訊問被告時,張秀英及黃幸夫亦均未在場(見系爭刑案偵緝自卷23至28、調偵字卷第200 至213 頁),檢察官嗣於106 年8 月30日即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吳美玲所涉頂替罪嫌偵結並起訴(見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277 至290 頁),則張秀英及黃幸夫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將被告起訴後,始知悉駕駛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⑸參以起訴書正本係於106 年9 月12日製作完成(見系爭刑案

調偵字卷第290 頁),則張秀英及黃幸夫收受該起訴書正本而實際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點,應在該日以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該日以後始起算消滅時效;又張秀英及黃幸夫於同年10月30日即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附民卷第1 頁),顯未逾前開法文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固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等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惟前開判決意旨僅在闡釋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侵權事實為準,倘其已實際明知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侵權事實,即應起算消滅時效,不受該侵權事實所涉犯罪行為何時被起訴及判決有罪、賠償義務人是否坦承該侵權事實所影響,然而,請求權人若僅係懷疑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尚未實際明知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直至該侵權事實所涉犯罪行為遭起訴時,始實際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者,以請求權人知悉遭起訴被告(即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當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⒋從而,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乙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秀英及黃幸夫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秀英42萬3,800 元、黃幸夫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件:

【勘驗報告】好心路人:妳不能跑。

被告:我不會跑。

好心路人:妳開車的人喔,妳這樣我等下叫警察來喔。

(被告往1臺機車處跑,該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旁)被告:沒有啦,我要叫婆婆來處理。

某男:把她攔下來,她要跑掉喔。

(被告上1臺機車並搭載小孩)被告:我一定不會跑啦。

好心路人:妳不能這樣,肇事者喔。

被告:(對旁呼喊)鑰匙給我。

好心路人:妳肇事者,等下會做筆錄喔。

被告:我不會跑啦。

某男:沒關係,等下還是要到警局去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