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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被 告 黃宇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本款之訴訟,包含保險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代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情形(前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保險代位關係而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路邊由訴外人張秦監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7萬7,824萬元之修車費用(含零件費用50萬8,883 元、烤漆2 萬5,779 元、工資4 萬3,162 元)。

㈡系爭車輛經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文櫻向原告投保有車體

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謝文櫻之同意,以逕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支付前開金額修車費用之方式,向謝文櫻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保險金,是原告依法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條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駕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路邊由張秦監所停放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須支付57萬7,824 萬元之修車費用(含零件費用50萬8,883元、烤漆2萬5,779 元、工資4 萬3,162 元);而系爭車輛經車輛所有權人謝文櫻向原告投保有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謝文櫻之同意,以逕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支付前開金額修車費用之方式,向謝文櫻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保險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最新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7、155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等方式為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進

致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謝文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謝文櫻所有,且於108 年11月出廠(應為同年月

29日前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行照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期),因於同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損壞,而受有57萬7,824 萬元之修車費用損害,包括50萬8,883 元之零件費用、2 萬5,779 元之烤漆費用、4 萬3,162 元之工資費用乙節,已如前述。

⒉就前開50萬8,883 元之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同年12月30日,已使用1 月又數日,應以2 月計,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及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47萬7,58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0萬8,883 ×0.369 ×(2/12)=3萬1,29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50萬8,883-3 萬1,296=47萬7,587 )。再加計前揭烤漆、工資費用,足認系爭車輛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54萬6,528 元(計算式:47萬7,587 +2萬5,779+4 萬3,162 =54萬6,528)。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前開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前開法文所定「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文所稱「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例如被保險人原無權向第三人(即被告)主張之金額部分,縱保險人(即原告)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即被告)求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險代位」之性質,乃「法定債之移轉」,於保險人履行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給付義務後,即於給付保險金額內,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得本於請求權人之身分,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損失賠償,與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情況不同,而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承受權之情況較似;又保險代位之性質,既僅為債之移轉,則保險人向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具同一性,是保險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時,除不得逾越保險金給付金額(移轉範圍限制) 外,亦不得逾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債權範圍限制),縱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要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㈦經查:原告(即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所附免折舊條款之

約定,向謝文櫻(即被保險人)給付修繕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57萬7,824 萬元作為保險金給付,業如前述;且原告對謝文櫻應負前開保險責任、被告(即第三人)對謝文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事故而屬相同;然而,系爭車輛維修所必要之費用(計算及扣除折舊)僅為54萬6,528 元,是謝文櫻對被告所原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54萬6,528 元,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固得依保險代位(法定債之移轉)關係取得謝文櫻對被告所原享有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54萬6,528 元為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54萬6,528 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保險代位關係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萬6,528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為原告勝訴判決,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