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蔡曾月娥訴訟代理人 蔡惠妙
蔡惠玲被 告 劉曉君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 日 起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2,500 元,復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760,436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縮減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 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沿南投縣○○鎮○○路由過溪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硘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鯉南路左轉欲進入硘街,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南投縣○○鎮○○路由竹山市區往過溪方向行走至該交岔路口,欲橫越硘街時,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第5 肋骨骨折、左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迄今共支出住院及開刀手術費用79,636元。
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迄今共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2,
500 元。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助行器、輪椅、便盆椅等,共計8,000 元。
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呼叫鈴、護胸袋、藥布、藥膏、尿布、繃帶、傷口清潔等,共計18,000 元。
⑸基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相關費用108,136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全天照顧計45天,全日看
護費用2,500 元,另白天(半日)照顧計135 天,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42,5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2,000元。
⒋後續醫療費: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將陸續補充高蛋白、卡比麩氮酸、安麗營養食品等共計100,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
害造成左腿骨折只要天氣變化就會痠麻,擔心無法正常走路,無法單獨出門需要有人作伴,身體及心智明顯退化及家人的精神折磨等,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⒍基上,並扣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2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合計760,436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住院及回診醫療費用項下關於住院、開刀手術費79,636元、急診門診費用2,500 元、助行器等器材8,00
0 元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2,500 元計算不爭執,但爭執照護期間過長;另關於原告請求來往住處及醫院就醫所增加的交通費用,以計程車每趟來回660 元計算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㈡原告以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輔具、看護
費、雜費、交通費用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等給付,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各項單據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須就被告連帶賠償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有因果關聯性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支出79,636元、急診及門診支出共2,909 元,有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而急診及門診支出原告僅願請求2,5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得請求82,136元(計算式:79,636+2,500=82,136 ),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助行器等輔具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8,000 元,雖卷內尚乏單據可佐,但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呼叫器等雜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8,000元,然查,經核此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109 年1-2 月全國電子購買電暖器支出1,990 元之發票、109 年1-2 月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支出24元、109 年1-2 月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支出259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一則上開發票總計僅為2,273 元(計算式:1,990+259+24=2,273),與原告主張支出18,000相差甚遠,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數額之支出;二則電暖器之支出之項目與原告之傷勢無涉,其他發票並未見購物項目為何,無法據以判斷與原告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住處及竹山秀傳醫院之計程費用,來回660 元,共支出12,00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計算交通費用之基礎來回66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然稽之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
109 年3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9 年
1 月26日住院,同年1 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6 日,並於同年2 月1 日、2 月4 日、2 月11日、3 月10日、3 月31日回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扣除原告住院首日是由救護車所搭載急救,並無此計程車費用支出外(見警卷第4 頁),應可認實際上就醫(含出院當天的返家)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日數為5.5 次。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來回660 元計程車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3,630元(計算式:660 ×5.5=3,630 ),為有理由,於此範圍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支出共242,500 元,被告雖對於計算看護費每日以2,500 元計算並不爭執,但被告爭執照護期間過長尚非合理等語。查,卷內並無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間之照護非不得評價為照護費用,否則無異嘉惠於加害人,衡以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原告行動不便,需人照顧6 週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計算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上開診斷書所示住院期間6 日,加上
6 週,共6 週又6 日即48日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2,500 ×48=120,000),為有理由,於此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⑸營養品
原告主張營養品支出共100,000 元,並提出購買單據為佐,然被告爭執過於頻繁購買、為何天數不同等語。查,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是否有必要補充營養品等節,竹山秀傳醫院110 年4 月23日110 竹秀管字第1100285 號函復略以:
病患車禍後,宜多攝取高蛋白質之食物及營養品,約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並對該函復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日期購買之各項營養補給品,衡以上開函復意旨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0歲高齡,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開刀等手術治療,身體定受有鉅大之耗損,自應有相當之營養補給品協助身體之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均屬合理且有必要。經核原告如附表所提出之各單據合計為54,74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至被告此節辯詞,慮及原告如何決定於何時、以何頻率購買上開營養品實屬原告之自由,且依附表所示原告前後購買營養品之時間集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3 個月,因剛歷經手術,需較頻繁補充營養品尚屬合理,況並未超過竹山秀傳醫院函復中所提之6 個月範圍,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⒋故,關於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得請求268,51
1 元(計算式:82,136+8,000+3,630+120,000+54,745=268,
511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有1 筆土地及1 戶房屋、109 年所得為39,708元;被告高中肄業,待業中,未有固定收入,109 年所得並無紀錄,名下有一輛汽車。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8,511 元(計算式:268,
511+ 70,000=338,511),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編號│日期 │品名 │金額 │卷內出處│├──┼───────┼────┼────┼────┤│ 1 │109年1月31日 │優質蛋白│4,405 元│本院卷第││ │ │素、C 營│(原計算│87頁 ││ │ │養片、鈣│為4,605 │ ││ │ │片 │元,應有│ ││ │ │ │誤) │ │├──┼───────┼────┼────┼────┤│ 2 │109年2月1日 │優質蛋白│1,550元 │本院卷第││ │ │素、纖維│ │89頁 ││ │ │片 │ │ │├──┼───────┼────┼────┼────┤│ 3 │109年2月12日 │C營養片 │1,710元 │同上 │├──┼───────┼────┼────┼────┤│ 4 │109年2月25日 │優質蛋白│2,630元 │同上 ││ │ │素 │(原計算│ ││ │ │ │為2,650 │ ││ │ │ │元,應有│ ││ │ │ │誤) │ │├──┼───────┼────┼────┼────┤│ 5 │109年2月3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6 │109年2月7日 │優質蛋白│1,750元 │同上 ││ │ │素 │ │ │├──┼───────┼────┼────┼────┤│ 7 │109年2月10日 │左旋麩醯│5,000元 │本院卷第││ │ │胺酸粉 │ │91頁 │├──┼───────┼────┼────┼────┤│ 8 │109年2月15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9 │109年2月27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10 │109年3月4日 │高纖隨身│950元 │同上 ││ │ │包 │ │ │├──┼───────┼────┼────┼────┤│ 11 │109年3月2日 │左旋麩醯│5,000元 │本院卷第││ │ │胺酸粉 │ │93頁 │├──┼───────┼────┼────┼────┤│ 12 │109年3月10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13 │109年3月18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14 │109年3月26日 │左旋麩醯│5,000元 │同上 ││ │ │胺酸粉 │ │ │├──┼───────┼────┼────┼────┤│ 15 │109年3月13日 │優質蛋白│1,750元 │同上 ││ │ │素 │ │ │├──┼───────┴────┼────┼────┤│總計│ │54,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