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林葉碧雲法定代理人 林奇男訴訟代理人 林佳郡

張志新律師被 告 黃米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適用刑事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於111年1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8,238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至159、361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

路2 段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往西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碧山路1038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斯時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下稱系爭行車過失),適有原告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穿越該碧山路,被告所駕系爭汽車遂撞擊至原告(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4、9、10、11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脊椎動脈撕裂傷併第4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後,終身無法脫離呼吸器(下稱系爭遺存傷害),餘生須常住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內,始能維持生命。被告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犯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遺存傷害,致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截至110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醫療費用104萬3,126元(含110年12月8日已支出必要證明書費22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於25年10月2日出生、於110年10月2日滿85歲,依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自斯時起尚有餘命7.7年。原告因系爭遺存傷害,每月均須支出醫療費用約2萬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性支付之賠償金額為223萬5,112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遺存傷害,致餘生身心均須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相當於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車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有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行車事故,進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4萬3,126元,及將來每月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8,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而:

⒈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平均餘命僅係統計學上之預估數字,未能逕行推認原告確實仙逝之時點,是原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將來給付之訴方式請求按月給付醫療費用2萬8,000元,較符合損害賠償之實際,尚不得以一次性給付之方式請求賠償。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賠償100萬元方為相當之金額。

㈡原告以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路,與有過失,且同為肇

事原因,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特別補償金200萬元,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因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行車事故,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屬駕駛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致截至110年10月

31日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4萬3,126元(含110年12月8日已支出必要證明書費22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以書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且有醫療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154、327至346頁),堪信為真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賠償104萬3,126元。

⒉將來須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因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得請求賠償者,不以被害人「現已支付」部分為限,亦包括得預估及證明「將來須支付」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將來之醫藥費,既為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

出,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且非屬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毋庸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可起訴;至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非賦予被告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法院是否准許其聲請,仍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不得以其認定不當而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將來之醫藥費之給付方式,本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次性支付,是否允許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按期支付,則由法院自由裁量之。

⑶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遺存傷害,餘生須常住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內,始能維持生命,每月均須支出醫療費用約2萬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且有醫療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44頁),堪信為真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②原告復主張原告於25年10月2日出生、於110年10月2日滿85歲

,預估自斯時起尚有餘命7.7年、得生存至92.7歲等事實,與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縣民女姓平均餘命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9頁),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每年之醫療費為33萬6,000元(計算式:每

月2萬8,000元x12個月=每年33萬6,000元),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尚有餘命約7.7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即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性支付餘生醫療費金額為223萬5,112元【計算方式為:

267,576×11.00000000+(267,57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98,96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110年10月間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列入已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內請求,且經本院准其所請,自不得於將來須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再重複請求且以2萬8,000元計算之,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賠償220萬7,112元(計算式:223萬5,112元-2萬8,000元=220萬7,112元)。

④至被告固抗辯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僅係統計學上之預估

數字,未能逕行推認原告確實仙逝之時點,是原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按月給付醫療費用2萬8,000元,較符合損害賠償之實際,尚不得以一次性給付之方式請求賠償等等。然而,行政院內政部所編算生命表,係將某一時期及地區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平均餘命等,俾明瞭國民平均壽命之水準,作為各政府機關有關人口政策、人力規劃、衛生保健等之重要參考,暨衡量我國經社福祉之一重要指標,雖為統計上之數字,非不得於裁判個案中作為預估當事人餘命期間之參考;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反證原告有何異於一般國民之特殊之處,致其餘命未能參考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是被告抗辯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仙逝之時點等等,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既已證明其將來之醫藥費及花費期間,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得請求一次性支付餘生醫療費金額,非必須以按月定期給付或將來給付之訴等方式請求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民事訴訟法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按月給付等等,亦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經商失敗後,靠打零工維生,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422萬4,18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再參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系爭行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之痛苦程度(終身無法脫離呼吸器,須常住在醫院始能維生);經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及結果等事實,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5萬0,238元(計算式:104萬3,126元+220萬7,112元+150萬元=475萬0,23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系爭行車過失,原告亦有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路之過失存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固經原告否認,主張原告係穿過其住家(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前方雙黃實線缺口穿越碧山路,僅肇事次因等等,並提出原告住家前方google相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然而,依系爭刑案警卷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停放處、前後延伸相當距離,雙向車道中間均為雙黃實線,未見有缺口(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至15頁);至原告所提出google相片固顯示原告住家右前方(東北方)有雙黃實線缺口,惟其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撞擊)地點,即在其住家右前方(東北方)黃色實現缺口處,而非位於其住家正前方(北方)或左前方(西北方)或其他劃設黃色雙實線處,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抗辯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適逢垃圾車沿途收取垃圾時段,原告係因出門倒垃圾,始穿越碧山路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8、130頁、本院卷第20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復抗辯原告因追逐垃圾車,有極高可能未慮及係自雙黃實線或缺口處穿越碧山路等語,核與常情無悖,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系爭行車過失,原告亦有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路之過失存在,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3日投鑑字第1090102315號函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刑案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1、256頁),亦同此認定。故而,本院認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成之責任,方屬適當,並應依此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7萬5,119元(計算式:475萬0,238元x5/10=237萬5,119元)。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車事故,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2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有原告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賠償37萬5,119元(計算式:237萬5,119元-200萬元=37萬5,11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將變更後聲明催告被告(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119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項次 醫療院所名稱/項目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 107年10月19日至 107年12月27日 96,764 2 同上/急診 107年10月18日 2,085 3 同上/證明書 108年12月24日 205 4 同上/證明書 109年5月19日 640 5 同上/證明書 109年6月22日 750 6 同上/證明書 110年2月18日 500 7 同上/證明書 110年2月19日 100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 107年12月27日至 108年1月31日 33,764 9 同上/住院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2月28日 25,578 10 同上/住院 108年3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28,901 11 同上/住院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27,635 12 同上/住院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28,792 13 同上/住院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26,809 14 同上/住院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28,047 15 同上/住院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28,052 16 同上/住院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26,645 17 同上/住院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27,783 18 同上/住院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26,620 19 同上/住院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7,803 20 同上/住院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27,978 21 同上/住院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25,859 22 同上/住院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28,666 23 同上/住院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27,464 24 同上/住院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8,207 25 同上/住院 109年6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 29,023 26 同上/住院 109年7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 28,580 27 同上/住院 109年8月1日至 109年8月31日 27,757 28 同上/住院 109年9月1日至 109年9月30日 28,315 29 同上/住院 109年10月1日至 109年10月31日 28,132 30 同上/住院 109年11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 26,733 31 同上/住院 109年12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7,961 32 同上/住院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月31日 26,948 33 同上/住院 110年2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24,764 34 同上/住院 110年3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7,787 35 同上/住院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26,750 36 同上/住院 110年5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28,283 37 同上/住院 110年6月1日至 110年6月30日 26,559 38 同上/住院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 27,791 39 同上/住院 110年8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28,144 40 同上/住院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 26,284 41 同上/住院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27,448 42 同上/證明書 110年12月8日 220 合計 1,043,126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