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金寶法定代理人 鄒來融被 告 洪仰書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釗凱訴訟代理人 蕭鴻志上列原告因被告洪仰書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洪仰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 日 起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476元,復於109 年12月23日訴狀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714,0
08 元 (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洪仰書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光榮東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搭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療用電動車自南投市○○○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光明一路,被告洪仰書駕駛之前開車輛與原告搭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7 至9 肋骨)、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行動及表達,且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亦受損,無法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及表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洪仰書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㈡被告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邁公司)為被告洪仰書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洪仰書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速邁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洪仰書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迄今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6,
530 元。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迄今共支出相關藥品及醫材雜項費用20,772元。
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日後鼻胃管每月需更換,鼻胃管一條
300 元,至佑民醫院更換掛號費每次80元,共計51,346元(計算式:{300 元+80 元}×12次/ 年×11.26 年霍夫曼係數=51,346元)。
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引流管阻塞使腦壓過高需更換,約3
至4 年需要更換,估計需更換3 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1日手術費用,共計332,358 元(計算式:110,786 元×3 次=332,358 元)。
⑸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每週復健2 次,每6 次則需重新掛號
看診,掛號費用每次80元,共計15,614元(計算式:80元×52週×2 次/6×11.26 年霍夫曼係數=15,614 元)。
⑹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小尿片支出,每片4.82元,每天至少
更換12片,共計237,717 元(計算式:4.82元×12片×365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237,717 元)。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大尿布支出,每片18元,每天至少更
換4 片,共計295,913 元(計算式:18元×4 片×365 天×
11.26 年霍夫曼係數=295,913 元)。⑻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看護墊支出,每片13.04 元,每天至
少更換2 片,共計107,186 元(計算式:13.04 元×2 片×
365 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107,186 元)。⑼基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77,436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業已支出看護費251,200
元,另由原告三女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274,750元。(計算式:2,500元×365 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10,274,75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92,76
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92,760 元。(計算式:250 元/ 次×2 次/ 週×52週×11.26 年霍夫曼係數=292,76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
害無法痊癒,因為失能,已無法與子孫們互動及進食,只能接受管灌,外出亦受到限制,親情及精神之損失無法表述,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⒌基上,並扣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30,938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16,714,0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之108 年6 月10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原
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為申請保險而請領之其他診斷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光碟複製費等支出,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所患結膜炎大多是由病毒所引起,原告提出之就診單實
難看出該結膜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故原告提出之109 年
3 月25日及同年4 月9 日至李為國診所就診單據共200 元,請求顯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說明「住院中之左上臂骨折」究竟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性,尤其該骨折是否係因第三人照護不當所導致,不無疑問,據此,於原告證明該兩筆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前,應予扣除162,073 元。(計算式:98,473元+63,600元=162,073元)。
⒋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 月6 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雙人房,109 年1 月6 日至109 年2 月3 日入住新太平澄清醫院自費病房,縱然原告有住院之必要,上開二間醫院均有健保房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亦即能達到醫療目的,原告捨健保房而入住自費病房,顯非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現已返家靜養,並非長年住院,居家照顧期
間與住院期間之照顧費用不可同等計算,且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 元計算顯屬過高,另原告之復原情形尚未可知,未來是否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亦屬未知,且原告起訴時已79歲,平均餘命為10.63 年,原告逕以11.26 年餘命計算未來看護費用,應不合理。
㈢交通費用:原告未來復原情形尚未可知,原告出院後復健次
數是否需要每週2 次?持續復健期間若干?復健巴士費用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未來復健交通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僅有大專畢業,目前任職速邁公
司維修人員,月薪約55,000元每月尚需給二名子女生活費,另有房貸需繳交,每月可動支費用所剩無幾,生活艱困,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實屬過高。
㈤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應依據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被告50% 以上之賠償金額,方屬公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洪仰書於108 年6 月6 日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搭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療用電動車自南投市○○○路○街由東往西行駛左轉光明一路,被告洪仰書駕駛前開車輛與原告搭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洪仰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仰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被告洪仰書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速邁公司,系爭車輛為被告速邁公司的,其工作內容是開車去維修機器,開車為其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照片系爭車輛左側深外觀上印有統一速邁(股)公司等字樣,且系爭車輛確屬被告速邁公司所有,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仰書客觀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為被告速邁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人,被告速邁公司為被告洪仰書之僱用人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洪仰書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及條文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速邁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洪仰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須就被告連帶賠償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有因果關聯性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07 頁),並請求鼻胃管、引流管、復健費用、大小尿片、看護墊等將來支出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等部分,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
①住院期間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支出216,530 元,除被告爭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1日支出98,473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2月19日支出63,600元外,其餘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此期間原告已支出54,457(計算式:216,530-98,473 -63,600=54,457 ),先予認定。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費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特殊材料費98,473元(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45頁)支出之必要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982號函復則明確說明為病人治療上必要支出費用,有上揭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醫療專業性之判斷自應尊重,堪認此98,473元支出有其必要。另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急診住院期間左肱骨骨折支出特殊材料費63,600元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照之胸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當初肱骨並未有骨折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3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2476號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尚難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採計。故住院部分原告請求152,930 元(計算式:54,457+98,473=152, 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至被告爭執住院期間為何捨健保病房而就自費病房因而多支付非必要費用乙節,觀諸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新太澄醫字第0020
7 號函復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702號函復均指出係因當時無健保病房之故,有上開函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②藥品及其他雜費已支出部分:
原告相關單據業已提出(見刑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3頁),衡以原告系爭傷害傷勢非輕,此部分支出與其養護有所關聯,自有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20,77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③鼻胃管、引流管之將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餘生每月須更換,故請求日後更換鼻胃管費用51,346元等語,然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0 年3 月19日(110)佑院病字第1100300011 號函復則說明原告是否餘生有必要每月更換鼻胃管恐無法給予評估及回復,有上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以引流管阻塞將使腦壓過高需更換,約3 至4年需要更換,估計需更換3次,請求日後更換引流管費用332,358元等語,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2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197號函復則指出:臨床上當引流管路發生感染、管路功能不佳或阻塞,及管路壓力不符合病人臨床現況需求,方須更換裝置引流管,亦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原告主張因阻塞故每3 至4 年就要更換,但是否每3 至4 年必然阻塞而有更換需求,則無從得知,亦欠缺依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予准許。
④復健掛號之將來支出費用:
關於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11.26 年計算將來復健支出15,614元部分,就復健之必要性,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新太澄醫字第00207 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
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702號函復均指出原告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其中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更指出為減少長期臥床衍生之後遺症如褥瘡、嚴重肢體多關節攣縮、嚴重自律神經失調、肺炎與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建議病患餘年每週3 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查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10
9 年7 月23日起訴時已年滿79歲,依1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63 年(見刑事附民卷第103頁),原告主張依78歲之平均餘命11.26 年計算,容有誤會(此部分說明,於後不再贅述)。而原告主張餘生每週復健
2 次,掛號費每次80元,但每6 次才須重新掛號看診,故每年支出1,387 元(80元×52週×2 ÷6 ≒1,3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65元【計算方式為:1,387 ×8.0000 0000+( 1,387 ×0.63) ×(8.00000000-0.00000000)=12,06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⑤大、小尿片及看護墊之將來支出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住院期間108 年11月29日開立診斷書內容描述,因嚴重腦傷加上年事已高,功能代償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702號函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尚因系爭傷害致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嚴重減損,無法行動及表達,須24小時專人照顧,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7號選任原告同住次子鄒來融為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餘生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堪已認定,故請求以下述單價計算此次部分原告餘生支出大、小尿片及看護墊支出費用,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此部分依下開計算基礎請求自屬合理。而就原告小尿片支出,每片4.82元,每天至少更換12片,1 年支出計21,112元(計算式:
4.82元×12片×365 天≒21,112元);大尿布支出,每片18元,每天至少更換4 片,共計26,280元(計算式:18元×4片×365 天≒26,280元);看護墊支出,每片13.04 元,每天至少更換2 片,共計9,519 元(計算式:13.04 元×2 片×365 天≒9,519 元),此部分合計每年支出56,911元(計算式:21,112+26,280+9,519 =56,911 )。參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63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5,028 元【計算方式為:56,911×8.00000000+(56,911×0.63)×(8.00000000-
0.00000000)=495,02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已支出部分:原告需專人照顧乙節,除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函復表示肯定外,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新太澄醫字第00207 號函復意旨亦同(見本院卷第79頁),且考諸原告餘生均處於此種生活無法自理狀態,原告請求餘生看護費支出自有所據。而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51,200 元,並有收據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③增加將來生活支出部分:而原告委由原告三女鄒瓊靜照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此親情恩惠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支出。又原告三女為我國籍,並經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共135 小時,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附民卷第101 頁),並參以原告所附上開台籍看護工之費用,每日約2,500 元,固非不得做為計算原告餘生看護費用之基礎,惟於長期看護之情形,看護費用通常較以日計價之臨時看護有所折讓,故此部分依每日2,000 元為計,每月6 萬元計,應較符合實際行情。至被告辯以此看護工作一般而言亦得由外籍看護完成,應參酌前揭新太平澄清醫院函復說明與其配合人力仲介公司外國籍看護每月17,000元作為標準,否則無異轉嫁額外支出予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三女本具台籍看護工資格,捨去原來可能工作獲利機會而照顧原告,此部分雖有親情成分,但依其專業能力在看護勞力市場上依本國籍看護薪資水準領取薪資,自不應改為照顧母親即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之餘命10.63 年,看護費用每月6 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48,
376 元【計算方式為:60,000×102.00000000+(60,000×0.56)×(102.00000000-000.00000000)=6,148,376.26332。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3×12=12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48,376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④小結:已支出看護費用251,200 元,加上將來增加生活支出
看護費部分,共6,399,576 (計算式:251,200+6,148,376=6,399,576 )。
⑶復健交通費用之將來支出:
關於原告復健所應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 次來回250 元,每週
2 次之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關於原告餘生有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餘生復健交通費用支出之請求當屬合理。故原告每年將支出292,760 元(計算式:250 元×2 次×52週=26,000元),參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63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155 元【計算方式為:26,000×8.00000000+(26,000×0.63 )×(8.00000000-0.00000000)=226,155.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 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小結:綜上,原告此節主張已支出費用及將來支付費用之部
分,共7,306,526元(計算式:152,930+20,772+12,065+495,028+6,399,576+226,155=7,306,526 )。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本件除被告洪仰書外,被告速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被告洪仰書及速邁公司之經濟狀況定之。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8 筆山坡地及1 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被告洪仰書任職於被告速邁公司維修人員,月薪約55,000元,名下有1 部13年汽車、2輛摩托車及房屋1 棟、被告速邁公司為一經營正常之法人企業,業據兩造陳明及出具相關資料在案(分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1頁、109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85 頁)。審酌被告洪仰書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806,526 元(計
算式:7,306,526+1,500,000=8,806,526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06,526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以下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 條第2 項、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仰書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亦如前述;而原告騎乘醫療代步車(視同行人)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反於路口斜穿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行人應注意之義務,堪認原告亦有過失。再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就當時環境原告與被告洪仰書均可就事故發生有所預見及防範,但因上開之雙方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及被告洪仰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結論亦同(見本院卷第
138 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分擔50% 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50%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元(計算式:8,806,526 ×50%=4,403,263)。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30,9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11 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原告本得請求4,403,263 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業已受領130,93
8 元自應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4,272,325 元(計算式:4,403,263-130,938=4,272,325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洪仰書於109 年7 月30日親自收受送達(見刑事附民卷第7 頁),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於被告速邁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洪仰書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及10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72,325 元及被告洪仰書部分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速邁公司部分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擴張部分所產生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