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謝敏茹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莊宏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8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
1 條第1 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110 年1 月20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即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於109 年8 月25日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且110 年
1 月20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紫金廁所前廣場旁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武氏珊所經營之攤位前卸貨,適原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店鋪前,因故與訴外人武氏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上前與原告理論。詎被告見原告以手推擠訴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臂不放,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嗣經檢察官聲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發生系爭傷害時,因案發當日為周六晚
間,適逢春節期間竹山紫南宮人潮眾多,原告實在無法拋下工作就診,故於同年3 月2 日才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陸續接受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30,979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0,979元。
㈡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近年來均於南投竹
山紫南宮開店從事農特產買賣,故工作時需長時間久站,且經常須搬提重物,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一年左右才有機會康復,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僅以勞保投保薪資即109 年度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每月收入減損之請求標準,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少工作損失285,
600 元。(計算式:23,800 元×12 月=285,600 元)㈢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至110 年
7 月才有機會康復,自110 年5 月至7 月,尚須3 個月,將來所需費用爰以1 個月2,200 元為計算基準,尚需有3 個月需回診復健,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將來醫療費用6,600 元。
(計算式:2,200 元×3 月=6,600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原告的上半身經常感到
莫名痠痛,並會有頭痛等現象,另原告因驚嚇過度造成有時會莫名的胸悶、心痛,迄今仍久久無法回復,原告因本次事件已往返中部各大醫院求診復健,日夜均需擔心日後無法痊癒而有相關後遺症,身心狀態頻臨崩潰生不如死,且被告及被告母親迄今仍拒不道歉等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23,179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3,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形式上並不爭執,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案發當時我僅捉住他的手,只是指甲的挫傷,故被告認為原告的傷勢沒有那麼重,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舊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2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紫金廁
所前廣場旁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武氏珊所經營之攤位前卸貨,適原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店鋪前,因故與訴外人武氏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上前與原告理論。詎被告見原告以手推擠訴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臂不放,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嗣由檢察官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
:左側前臂擦傷之初級照護,此有該院109 年3 月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如上述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工作損失等損害,與系爭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案件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為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須就主張被告賠償前開各項目之請求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各項醫療費用,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51 頁、第
383 頁至第394 頁),並一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而原告提出單據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此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本院
函詢原告上開就診之各醫療院所,永安中醫診所於109 年11月5 日之函復略以:為肌腱拉傷引起病痛,與該拉扯行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785號、同院110 年1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776號函復均略以:病人於109 年3 月27日至本院中醫傷科就診主訴上背痛、後頸痛等症狀,與該拉扯行為可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87 頁);維康中醫診所110 年1 月3 日(維)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患者於109 年3 月16日至本院就診,門診檢查無明顯外傷,就主訴及影像光碟應與他人發生爭執有關,外力不當拉扯致局部肌腱韌帶及肌膜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聖恩中醫診所函復略以:如瞬間拉扯力道夠,是有可能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有上開各醫療院所函復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行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程序:被告以右手拉住原告左手前側,拉扯中,兩人手先往上在往下,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但原告機車並未傾倒,拉扯中被告母親試圖隔開兩造,被告放開原告左手,被告母親擋在2 人中間,前後約10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拉住左手前肢後有先往上再往下的動作,足認導致左手前肢挫傷及左後背肌肉拉傷之情,是與上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支出,自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3 月3 日及3 月
4 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之費用支出,除即為系爭傷害本身外,同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亦敘及左側肩部關節痛等症狀,與系爭傷害案件發生之時間密接,且位置及症狀與被告拉扯原告左手及左後背有關聯,有該2 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9 頁),當有因果關係甚明。
而原告所支出之痠痛貼布等費用,衡以與上開肌肉損傷之症狀有關,亦屬必要支出。是以,原告因此而支出之項目有:永安中醫診所共18,560元;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科700 元、80
0 元、876 元、300 元;竹山秀傳醫院650 元、350 元;維康中醫診所140 元;聖恩中醫診所共1,260 元;酸痛貼布支出2,670 元等,共26,306元(計算式:18,560+700 +800+876+300+650+350+140+1,260+2,670=26,306)。此部分請求,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支出330 元;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感染科180 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骨科320 元、內科650 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340 元;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2891元、心臟科570 元、復健科760 元及骨科732 元等醫療費用支出乙節。經查:
①感染科方面,佑民醫院109 年11月2 日(109) 佑院務病字第
1091100001號函復略以:就診症狀為頭暈目眩及貧血,與系爭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該就診症狀尚難證明為被告外力拉扯所致,此部分自無因果關係,此部請求應予駁回。
②骨科方面,南投醫院109 年11月5 日投醫社字第1090009784
號函復略以:就診主訴頸椎及肩不適,與系爭傷害發生已逾
3 個月,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本院認原告僅為左手前肢遭被告拉扯,損及相關聯之左後背部肌肉及肌膜,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拉扯時間約10秒鐘,已如上述,案發經過時間甚短,且與原告就診時已相隔3 月,應與頸椎不適等症狀無涉,故就骨科方面支出均無因果關係及必要,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均應駁回。
③耳鼻喉科方面:南投基督教醫院109 年11月16日109 南基院
字第1091100002號函復略以:門診3 次主訴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原告系爭傷害案件應是左手前肢及左後背部肌肉方面之損傷,應與頭暈無涉,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④心臟科方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11日院醫事
字第1090015446號函復略以:病患就診自訴有胸痛情形,然歉難判斷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衡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外傷,雖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當下會有驚嚇感,但尚難證明與心臟科之診查有何關連及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⑤神經外科方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4日院醫
事字第1090015785號、同院於110 年1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776號函復均略以:病患主訴頸椎痠痛和雙手麻木及肩胛骨疼痛,依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左側第6 神經根壓迫、第4 、5 頸椎輕為椎間盤突出,與系爭傷害案件相距已有一段時間,無法斷定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287 頁);及同院110 年3 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4247號函復進一步表示:經檢視本件病歷資料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其拉扯程度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無明顯相關等語。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與病人平時工作、姿勢、運動、退化或外傷皆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 頁)。是考諸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間僅10秒,時間甚短,以及衡以原告亦於準備狀中自陳:其工作性質須長時間久站且因店面無法放太多存貨,部分須庫存於家裡,然後自行運送至店面,並整理存貨,經查須搬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上開函復所述之原因,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不無可能係原告自身工作因素長期累積所致,是尚難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被告拉扯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⑥內科方面: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至南投醫院急診內科部分
,其自陳:因上班差點暈倒,頭跟後背痛,所以就開車去醫院,要求打點滴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衡以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約10秒,雖導致原告左手前肢及左後背肌肉及肌膜受損,但尚難證明因而導致原告暈厥而於事發後1 個禮拜仍有急診必要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⑦復健科方面: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復健科就診,及分別於109 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5 日至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其自陳:因為手麻、頸椎壓迫神經、頭痛、後背痛及肩膀痠痛才會去就診,所有的西醫告訴我要去拉脖子,因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開復健卡給我,1 星期要去3 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只有照X 光,沒有治療,告訴我去署立南投醫院拉脖子就好,那時候說可能是因為我頸椎長骨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 ,是原告主要是因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而認有復健之必要,然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被告拉扯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小結: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於26,306元部分,自有所
據,應予准許,其他如上揭⑵所請求各項部分均與系爭傷害案件中被告拉扯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尚無所據,自應駁回。
⒉將來醫療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依永安中醫診所須致110 年7 月方有機會康復,故尚須回診3 個月,以1 個月支出2,200 元為基礎計算,預估須支出6,600 元等語。查,永安中醫診所於109 年11月5 日函復中提及:該病患症經治療活動已改善,接近復原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永安中醫診所既於函復本院時稱原告已接近復原階段,而該函復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有
5 個月之久,已有相當時日,與原告所主張尚須3 個月直至
110 年7 月始能回復等情已有扞格,尚難認有請求將來醫療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節尚乏依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即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基礎,向被告請求1 年無法正常上班之損害共285,600 元等語。查,原告據以請求計算之期間乃係以永安中醫診所於109 年5 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上記載:需治療3 至6 個月(依個人體質需8 個月至1 年)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以為據。然揆諸維康中醫就原告傷勢回復期間之詢答函復認為:因未脫臼及骨折,僅肌膜損傷,臨床照護得宜,約2 至4 週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復以:病人主訴傷勢會影響搬重物動作,需照護至少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
28 7頁),與永安中醫診所就原告恢復期間判斷上已不一致,尚難逕認原告有需要1 年始能恢復至可以搬運重物之必要。況且原告審理中亦自陳:我是老闆,做這份工作已經11年了,進貨如餅乾、關廟麵等進來要換成小包裝,所以我必須搬運這些貨物,一開始會有工人裝或到指定地點,若是店裡,我會在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大型貨物才會放家中,我會開車載到店裡,這些事情不是每天都要進行,大月時候會搬比較多,平常都是一點一點搬,有時候我父親會幫忙。我因為被被告拉傷,去醫院看病時,還要請我媽媽幫我看店,因為受傷後無法搬重物,都是請我爸爸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 頁;第369 頁)。是原告本身為自營商,非受雇於他人,且所受傷勢僅影響其搬重物,然其又非以搬運重物為營業內容,僅是附隨,主要是在南投紫南宮附近以販賣農特產予遊客為業(見本院卷第53頁),尚不致於因原告無法搬重物即無法營業,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或無法幫運重物時,尚有父母可以協助,自難證明因此無法營業致有何工作上或營業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自營商,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108年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在家中幫忙,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之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等在案(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368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31,306元(計算式:26,306+5,000=31,
306 ),應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306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