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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柯陳月英兼上輔佐人 柯明信原 告 柯懿嬖

柯璟奮柯穎哲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慧(即柯懿靜承受訴訟人)原 告 李麒(即李懿靜承受訴訟人)

李銘(即李懿靜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林億雯(即林育正承受訴訟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育正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陳月英新臺幣277萬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下稱林育正)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育正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億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由林億雯承受林育正於本件之訴訟;原告柯懿靜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建慧、李麒、李銘,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由李建慧、李麒、李銘承受柯懿靜於本件之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更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2件及更正狀、林育正及柯懿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陳月英新臺幣(下同)1,141萬9,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明信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懿靜、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等4人各50萬元,並自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疊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陳月英681萬3,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明信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等3人各50萬元,並自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等3人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林育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育正於107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車內搭載訴外人蘇美安,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同)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建國路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適原告柯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林育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屬於右方之自強二路行經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柯陳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柯陳月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與左大腿傷口感染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其痼疾即左側枕葉中風相結合而發生失智之結果(下稱系爭車禍)。林育正並因上開行為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林育正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柯陳月英部分:

⑴醫療就診費用14萬968元: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

稱佑民醫院)108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柯陳月英腦部其他特定疾患即為失智症,依其醫囑欄之記載,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僅請求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與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4萬968元,其他醫療院之醫療費用不請求。

⑵醫療用品費用2萬2,390元:僅請求原告柯陳月英於107年10月

20日至107年11月13日住院期間所購買之必須用品、營養品與因骨折復健所需之用品。另原告柯陳月英嗣後所購買之佳倍優鉻、完膳營養素與高鈣食品,均係避免失智症惡化之必須營養品。

⑶就診交通費7萬200元: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

頭部嚴重受創、有多處骨折及產生中度失智之情形,而無法自行開車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其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駕車接送至醫院就診所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認原告柯陳月英於每次就醫時,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原告柯陳月英家住○○鎮○○路0段0000號,至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計程車費用為280元至320元,以單趟200元計算,來回400元。另原告柯陳月英至草屯療養院就診,計程車費用為995元至1,035元,以單趟1,000元,來回2,000元計算。另至佑民醫院就診,計程車費用為880元至920元,單趟900元,來回車資為1,800元,依此計算,原告柯陳月英於上開3家醫院就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共計7萬200元。

⑷看護費用508萬47元:

①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竹山秀傳醫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至108年1月13日止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並於000年00月間起即因系爭車禍導致精神惡化,造成中度失智之結果,須完全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而為全日照顧至109年4月17日鑑定時;中度失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無回復之可能,況原告柯陳月英因失智症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仍固定在草屯療養院繼續門診治療。足見其失智狀態並未回復,自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②看護費用計算:

a:自107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9年6月13日止,計1年又237天,此期間原告柯陳月英雖未聘請看護,然係親人負責照顧,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柯陳月英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而由被告賠償。是以,比照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2,400元、每月7萬2,000元為計算,原告柯陳月英於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3萬2,800元(72,000×12+237×2,400)。

b: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原告柯陳月英自109年6月14日開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每月應付外籍看護費用為1萬9,500元或為1萬8,933元。另原告柯陳月英每月尚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給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分擔健保費1,17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達2萬2,176元(19,000+2,000+1,176)以上。此段期間原告柯陳月英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為57萬6,576元(22,176×26)。

c:自111年8月14日起至終身:依此階段之法令,外籍看護薪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是原告柯陳月英於此階段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為2萬5,906元。原告柯陳月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8月14日時,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109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2.46年。是每年以31萬872元(25,906×12)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9年6月14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為307萬671元〔(310,872×9.00000000)+310,872×0.46×(10.0000000-0.00000000)〕。

d: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08萬47元(1,432,800+576,576+3,070,671)。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並導致中度失智之重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⑹綜上,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1萬3,605元6

81萬3,605元(140,968+22,390+5,080,047+70,200+1,500,000)。

⒉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李建慧、李麒、李

銘(下稱原告柯明信等7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造成中度失智,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受輔助宣告,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護。原告柯明信為柯陳月英之夫,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柯懿靜均為柯陳月英之子女,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為柯懿靜之夫及子,為柯懿靜之承受訴訟人,對於原告柯明信等7人而言,面對其妻、其母對家庭記憶之模糊或喪失,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在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照顧各方面,均有重大影響,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顯然受到侵害,而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原告柯明信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建慧、李麒、李銘為柯懿靜之夫及子,共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㈢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林育正之前到庭及具狀抗辯略以:

㈠系爭交岔路口皆非皆為幹道或皆屬支道,然暨有實質上幹支

道之分,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6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鑑定書,研議分析意見⑴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原告柯陳月英行向為支道,林育正行向為幹道,則林育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足採信。

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

足認原告柯陳月英所受中度失智症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林育正之過失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柯陳月英因車禍所造成之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而查,原告柯陳月英罹患中度失智之原因,主要係因有陳舊性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所致,此為造成其中度失智之直接主要原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柯陳月英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充其量僅為加速其腦萎縮惡化,並非造成其腦萎縮之主要原因,是系爭車禍與原告柯陳月英失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原告柯陳月英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柯陳月英已經70幾歲了,本來就需要看護,但與系爭車禍無關。對於全日看護無意見。

⑵醫療費用部分:10月20日當天到10月29日這段觀察期時間,沒有意見。

⒉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李建慧、李麒、李

銘部分:原告柯陳月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身體傷害,其中罹患中度失智之傷害與林育正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顯哲、李建慧、李麒、李銘等人請求賠償渠等經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於法無據。

㈣原告柯陳月英就系爭車禍發生,負有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未停

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自得主張減輕賠償數額。

㈤原告柯陳月英就系爭車禍受傷,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其所受之補償金額,自應由本件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林育正於107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之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原告柯陳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柯陳月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與左大腿傷口感染等傷害等情,林育正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照片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0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頁、第10頁、第15-16頁、第19-20頁、第24-27頁、第7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林育正應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責任。而林育正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林育正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柯陳月英中度失智與林育正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林育正雖抗辯,原告柯陳月英所罹患之中度失智症部分,應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經南投地檢署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就原告柯陳月英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示略以:「經查病患柯陳月英受傷後,其家屬轉述其有失智情況,經由客觀科學檢查為失智症,惟因其腦傷亦有出血現象,此類患者出現腦外傷出血後失智的狀況,會比一般人老化失智高...」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8竹秀管字第1080469號函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卷第12頁),可知依原告柯陳月英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已具高度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再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依職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柯陳月英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107年10月29日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病人107年10月20日因車禍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枕葉腦萎縮,診斷為陳舊性左後大腦動脈梗塞。108年3月29日電腦斷層顯示腦室輕微擴大,吻合為外傷後的退化,但病人在車禍前已有左側枕葉中風,再加上外傷導致腦萎縮惡化,兩者皆是造成病人失智症的原因。」等情,此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93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依急診醫院及鑑定醫學機關均認原告柯陳月英之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且前揭鑑定程序既屬專業醫療單位所為,業經專業、合理及無瑕疵之鑑定程序,自足認原告柯陳月英罹患之中度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育正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林育正之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柯陳月英負清償責任,茲就原告柯陳月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4萬968元、就醫交通車資7萬200元部分:

原告柯陳月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萬968元、就醫交通車資7萬200元等,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叫車費用試算列印資料等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7-113頁、本院卷一第311-345頁、卷二第197-201頁),故原告柯陳月英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829元:

原告柯陳月英提出之「更正後醫療用品、耗材與營養品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固有相關收據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19-131頁、本院卷一第434頁),合計為2萬2,390元。惟其中品項「桂格完膳營養素」1,080元、444元、225元、179元、313元,「維維樂佳倍優鉻」3,050元、3,200元,「元氣高鈣」1,350元、120元,「加倍優鉻100配方」1,600元,共計1萬1,561元(計算式:1,080元+444元+225元+179元+313元+3,050元+3,200+1,350元+120元+1,600元=1萬1,561元),非屬於原告柯陳月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屬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調養或營養品,非屬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處方之費用者,應難認屬必要支出,故應予以剔除,原告柯陳月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29元(2萬2,390元-1萬1,561元=1萬829元)。

⒊看護費用431萬9,532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19萬4,000元:

經查,原告柯陳月英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草屯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檢查室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柯陳月英因上述意外,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在家休養3個月;竹山秀傳醫院檢查室報告所載,原告柯陳月英於108年4月26日中度失智;109年6月3日之草屯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柯陳月英107年11月精神惡化,108年12月25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已需要完全由人協助日常生活;暨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患者至108年9月25日之後,未再於門診追蹤失智情形,如以當時情況判斷,患者時有混亂行為,應需人全日看護,需看護期間可認定至同法院鑑定日,即109年4月17日之後是否需要看護應由後續就醫之醫療院所判斷」、「柯陳女士雖然行動自如,但因中度失智患者,可能發生神經精神症狀而造成危險,而此精神症狀白天與晚上都可能發生,需要旁人執行安全看視服務,協助患者處理日常事務」。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原告柯陳月英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柯陳月英因上開傷勢,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暨上開看護期間較長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柯陳月英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期間內,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12(月)+2,000元237(日)=119萬4,000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⑶自109年6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看護費用為57萬6,576元:

另聘請外籍看護,依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533元,較110年6月增324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961元,加班費2,135元,分別年增398元及年減47元;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另雇主替外籍看護投保健保,自110年1月1日起,全民健保費率將由4.69%調整為5.17%,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以調整後的健保費率5.17%計算,以第一級金額投保的外籍移工,雇主負擔為1,176元;自111年1月1日,基本工資月薪將調高至2萬5,250元,以調整後的健保費率5.17%計算,以第一級金額投保的外籍移工,雇主負擔為1,23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規定及事實。原告柯陳月英主張自109年6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應負外籍看護費用為1萬8,933元或1萬9,500元不等,以1萬9,000元計算,加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及雇主負擔健保費1,176元,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達2萬2,176元(計算式:1萬9,000元+2,000元+1,176元=2萬2,176元),業據其提出外勞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洵非無據,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7萬6,576元(計算式:2萬2,176元26=57萬6,576元)。

⑷111年8月14日起至終身看護費用為254萬8,956元:

原告柯陳月英主張此部分每月支出看護薪資為2萬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為1,238元,應屬可採,至加班費部分,依前揭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平均加班費為2,135元,故此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373元(計算式:2萬元+2,135元+2,000元+1,238元=2萬5,373元)。原告柯陳月英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20日時已滿74歲,依107年度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

3.95年,扣除系爭車禍事故後至111年8月13日此段期間(3.81年)原告柯陳月英前述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原告柯陳月英尚得請求10.14年(13.95-3.81=10.14)之看護費用,以每年30萬4,476元(2萬5,373元12=30萬4,476元)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為254萬8,956元【計算方式為:304,476×

8.00000000+(304,476×0.14)×(8.00000000-0.00000000)=2,548,956.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4[去整數得0.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31萬9,532元(計算式:119萬4,000元+57萬6,576元+254萬8,956元=431萬9,532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柯陳月英因林育正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柯陳月英精神上痛苦,確實侵害原告柯陳月英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身分、本件事故原因、經過、林育正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柯陳月英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柯陳月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方屬適當。

⒉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此項請求權之被害人係指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亦即須以自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權行為之直接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得成立。本院審酌原告柯明信、柯懿嬖、柯璟奮、柯穎哲、柯懿靜(已歿)等5人為原告柯陳月英之配偶、子女,衡情雖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乃基於親情倫理之感同深受,難認已造成原告柯明信等7人與原告柯陳月英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柯明信等7人請求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明信等7人慰撫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柯陳月英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504萬1,529元

(計算式:14萬968元+1萬829元+7萬200元+431萬9,532元+50萬元=504萬1,529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另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林育正固抗辯其行向為幹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就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6月5日車輛行車事故責任覆議書研議說明二結論略以:「㈡肇事地若無幹支道之分:林育正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陳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㈢另肇事地點是否有幹支道之分,請洽詢道路主管機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0月4日函覆本件事故責任略以:「肇事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無劃分幹支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原審卷第37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林育正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柯陳月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柯陳月英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林育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各節,認林育正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柯陳月英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柯陳月英之金額應減為352萬9,070元(計算式:504萬1,529元70%=352萬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末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柯陳月英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殘廢補償金73萬元、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1萬6,270元、看護費用6,000元,共計75萬2,270元(計算式:73萬元+1萬6,270元+6,000元=75萬2,270元)(見本院調取之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第76頁、同卷所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7月26日補償發字第1081004605號函),故原告柯陳月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該補償金後為277萬6,800元(計算式:352萬9,070元-75萬2,270元=277萬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柯陳月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柯陳月英277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柯陳月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