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施湯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玉香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受 告知人 丁義興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9 月3 日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以訴訟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為其前提,如訴訟業已經終結,自無再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本件請求人雖請求繼續審判,並追加受告知人丁義興為被告,請求判命丁義興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惟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本件訴訟程序前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於110 年9 月3日終結,則請求人再於110 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自非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間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0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丁義興願於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請求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丁義興匯入原告所有仁愛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一)。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4之1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丁義興、被告高玉香(即本件相對人)、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二)。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而,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請求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名下,嗣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涉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等行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均屬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僅特別賦與執行力,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又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者,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簡言之,當事人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然其係以和解無效或錯誤請求繼續審判,仍需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倘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於法未合。此外,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請求人雖主張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請求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經請求人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故系爭和解筆錄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屬無效等等。惟查:
⒈請求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請求人,嗣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和解內容一、二關於丁義興之部分,並非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已聲明之事項,至為灼然,則請求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即系爭和解內容一、二與丁義興有關之部分,嗣後發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人是否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則係另一問題。
⒉再者,訴訟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惟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一、二之內容,並未提及請求人前開主張丁義興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一節,即難認上開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情形;至請求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之內容,核與本案無涉,且屬請求人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資料,則請求人據此以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是以,請求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和解無效並請求已終結之訴訟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於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上開主張之事由即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