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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唐光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

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載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作成11

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因持有異議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9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11 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已依法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前已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則其於取得終局執行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應透過該名義予以聲請執行法院完成變價、分配以滿足債權,始符合強制執行制度設計中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目的規劃與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相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今日長達15年之時間均未就假扣押所查封之異議人不動產進行終局執行予以變價分配。且相對人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不問依原支票債權之2 年時效或以舊法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確定後延長時效為

5 年予以認定時效時間,迄今均業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均未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請求權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放任其原享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而罹於時效,故應可認相對人先前聲請假扣押,以預防其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已因其取得終局之強制執行名義,長達15年未據以行使而變更,衡情,相對人已無受保全處分程序保護之必要,而准予撤銷爰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101 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9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相對人並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之假扣押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1811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94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94年度促字第11811 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既自承上揭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以確定,異議人自須依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是本件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存在。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異議人即可自由移轉所有權與他人,造成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且現今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並非穩定不變,故堪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基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