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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李振愷視同異議人 韓志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丙炎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作成判決時(下稱系爭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察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有瑕疵,但系爭判決經本院於11 0年2月2日裁定命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對於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重新送達,且渠等承受訴訟之人均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原裁定仍誤認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未具確定力及執行力,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實務見解意旨均不相符,原裁定難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視為異議人與相對人許丙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9年7月31日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前固經本院於10

9 年10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即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於系爭判決辯論終結前死亡,而經本院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0年2 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確定證明書再經本院書記官於110年3月10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判決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命應行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尚待系爭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以計算其上訴期間,故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原裁定就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予以駁回,自屬有當。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