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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楊大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死亡,自屬有其他重大事由,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錦輝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將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即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遺贈聲請人,並指定邱堉椆擔任遺囑執行人,惟邱堉椆於109年6月4日死亡,而親屬會議之成員又為利害衝突之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孫麗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智皓、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陳述略以:㈠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表示曾預立遺囑,且早已明確表態遺產將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系爭遺囑「楊錦輝」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是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存疑,欠缺遺囑能力,關係人4人將於近日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㈡本件關係人4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是既有之親屬會議會

員人數已達4人,即得以自行召開親屬會議及決議,況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得列為親屬會議之 人,是本件既無「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依法即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改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關係人4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據被繼承人之

生前遺志,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完成分配並為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證物3),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上之標的物已無逕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可能性,故斟酌系爭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本件應已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雖關係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關係人等及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得列為親屬會議之人,惟審酌現今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家族關係普遍疏離,親屬會議功能趨於式微,實不符社會實際運作現況,難期聲請人聯繫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參以本件關係人等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爭執,彼此利害關係衝突,亦可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而關係人等復主張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存疑,欠缺遺囑能力,惟迄未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本件遺囑所示不動產如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則遺囑執行人是否仍得再持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所以民國110年9月14日水地一字第1100005218號函覆:本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09月13日府地籍字第1100202504號函函復略以:「…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乃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案既經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竣繼承登記,若無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故本案改選後之遺囑執行人不得僅持遺囑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縱本件經改定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尚須待聲請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得執行,倘獲敗訴判決確定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在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確定前,改任遺囑執行人,已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