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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顏美芳

顏秀真

顏水芩共 同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相 對 人 黃春滿

黃國慶關 係 人 顏來旺

顏顯權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顏文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黃春滿、黃國慶擔任被繼承人顏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0號)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

指定陳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顏文龍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顏文龍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委託相對人黃春滿為代筆人,並指定相對人二人為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等為利害關係人,惟因與被繼承人同輩之長者均已亡故,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而相對人有下列未忠實執行職務之情節:㈠自110年2月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相對人仍隱匿其為遺囑執行人及該代筆遺囑存在。㈡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全體繼承人知悉,致聲請人等無從認定遺產範圍。㈢未督促繼承人顏來旺依遺囑履行其對聲請人等之補償義務,並於110年3月10日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為顏來旺所有。㈣任由利害關係人顏來旺提領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及埔里鎮農會之存款。上開有損其他繼承人權益之事,皆係源自於相對人怠於執行及嚴重違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所致,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另指定第三人陳文雄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顏顯權於110年8月2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從未向其及三位姊妹即聲請人等揭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及告知遺囑事宜,且迄今未曾打過一通電話或召開會議協調,並唯獨偏袒顏來旺,僅將遺產過戶予顏來旺,且任由顏來旺提領被繼承人於銀行及農會之存款,致其及聲請人等權益嚴重受損,且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恩賜之美意無法實現,延宕至今,故同意聲請人等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二人於擔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即多次委請關係人顏來

旺轉知聲請人等及關係人顏顯權至黃國慶地政士事務所商討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事宜,及請顏顯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辦理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7建號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詎料顏顯權因不明原因迄今仍未會同辦理。另相對人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亦有於顏顯權所取得之前述647地號土地及137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上載明遺囑執行人為相對人二人,及相對人之住址,是相對人二人並無聲請人等所述隱匿遺囑執行人身分或故意隱匿遺囑之情形,亦無偏頗任一方繼承人之行為。

㈡至被繼承人之存款遭訴外人顏來旺提領一事,依代筆遺囑之

內容可知,該代筆遺囑並未就該存款部分進行分配,自非相對人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業務範圍。㈢聲請人等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並無法改變目前顏家手足為遺

產爭執之狀態,相對人秉持公平、中立及依照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意願執行遺囑內容,相對人對法院如何改定遺囑執行人並無意見,僅希望以此聲明表示相對人並無怠忽職守。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代筆遺囑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與被繼承人同輩之長者均已亡故,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則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暨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程序上要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而有解任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相對人隱匿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

相對人主張有透過顏來旺轉知聲請人等及關係人顏顯權至其事務所商討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事宜,惟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聲請人3人皆未收到通知」;關係人顏顯權當庭表示:「顏來旺在今年2月22日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印章及身分證去辦過戶,我跟他說大家要協調好我才會去辦過戶,他沒有講到代書(指相對人)要幫我們協調的事」等語;關係人顏來旺當庭表示:「代書(指相對人)只有請我去找弟弟顏顯權到相對人那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的事」等語,顯見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等及顏顯權表明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又相對人雖主張有於相關登記謄本上載明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及住址,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囑執行人身分之情形,然據關係人顏來旺當庭表示:「選任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也是我父親的意思,因為是我父親叫我去找好的代書」等語,可知關係人顏來旺得於第一時間得知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而聲請人等及顏顯權卻需待調閱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得以知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顯然有失公平,且知悉時亦可能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相距甚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隱匿代筆遺囑存在:

據關係人顏來旺當庭表示:「110年2月21日晚上,代書(指相對人)把遺囑拿給我,我拿給聲請人等及顏顯權看」等語;復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當天是由顏來旺揭示遺囑予繼承人看,繼承人沒有辦法當下判斷遺囑是否為真,且揭示遺囑不該是由繼承人為之,因為本身有利害關係」等語;關係人顏顯權亦當庭表示:「我們是在2月21日晚上我哥哥才拿該份遺囑給我們看」等語。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將遺囑交付予顏來旺,並由顏來旺提示遺囑予其餘繼承人閱覽,應已達使繼承人知悉該遺囑內容之目的,且無隱匿遺囑之動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相對人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全體繼承人:

按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是遺囑執行人僅於必要時編製遺產清冊,此與遺產管理人一定要編製遺產清冊不同,復觀與本件遺囑有關之財產,內容尚非繁雜,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有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應足使聲請人等認定遺產範圍,是聲請人等主張此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事由,應無可採。

㈣未督促繼承人顏來旺依遺囑履行其對聲請人等之補償義務,

並於110年3月10日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為顏來旺所有:

依遺囑內容載明:「一、埔里鎮竹圍段646地號土地,面積6

45.1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上地段地號地上本人所建未設籍無門牌未保存之地上鐵棟工作物壹棟,面積約222.78平方公尺,全部由次子顏來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取得全部。…三、本人長女顏水芩結婚時已受贈相當財產,且於結婚後本人囑由顏來旺代墊贈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相當財產,不再受遺產分配。本人次女顏秀真結婚時已受贈相當財產,且於結婚後又受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相當財產,不再受遺產分配。又本人準備給付但是尚未給付之參拾萬元由次子顏來旺支付。本人三女顔美芳結婚時已受贈相當財產,且於結婚後又受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相當財產,不再受遺產分配。又本人準備給付但是尚未給付之參拾萬元由三子顏顯權支付。」相對人對於其等已於110年3月10日依遺囑第一項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然卻遲未依遺囑第三項內容督促顏來旺履行其對聲請人等之補償義務之原因,並未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復參關係人顏來旺當庭表示:「(問:相對人目前是否已依代筆遺囑中第三項督促繼承人顏來旺履行其對聲請人等之補償義務?)我跟代書(指相對人)講的時候,相對人說你們兄弟姊妹這個很複雜」,足徵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代筆遺囑中第三項內容督促顏來旺履行對聲請人等之補償義務,難認相對人已忠實執行是項職務。

㈤被繼承人之存款遭顏來旺擅自提領:此部分非代筆遺囑之內

容,不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且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

六、綜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未向除顏來旺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及顏顯權表明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已有不當,再相對人僅依代筆遺囑第一項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實已使聲請人等難以獲得顏來旺之補償,且迄本院調查時仍未依代筆遺囑第三項內容督促顏來旺履行補償義務,是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衡以陳文雄與繼承人為表兄弟姊妹,非繼承人,與本件繼承或遺囑執行事務並無利害關係,應能秉公執行職務,且為其他繼承人所推舉之適當人選,受其他繼承人所信任,復對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及財產狀況有所了解,堪認其對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應有所助益,並已徵得其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陳文雄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