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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送達代收人 吳秉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關係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再者,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石勝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存在或無價值,故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核屬民法第1183條規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形,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原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關係人先為墊付等語。

三、關係人則具狀表示: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代墊管理費用8,699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關係人墊付。惟查,聲請人所為多為單純收發文件、送件,且關於代理申報遺產稅部分,酬金亦與一般所認知範圍相差甚鉅;另就訴訟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進行無實益之訴,聲請人據以要求關係人墊付此高額酬金,洵為離譜,祈請鈞院就其所提各項支出,依職權調查並逐項審酌。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據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業已提出本院在卷可查,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8,699元,經核閱聲請人所提收據,除其中郵資120元無收據應予駁回外,其餘墊付費用8,579元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之債權獲得

滿足,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據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其遺產已不存在或無價值,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存在,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倘若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依上開規定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