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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林奕辰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奕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奕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602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9,156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

1、2項為706,875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42,972元至專戶內,合計749,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50元(計算式:8,150元+3,000元=11,15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87,369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555元部分提起上訴,合計上訴利益310,92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惟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10元(計算式:5,130元×1/3=1,71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2,860元(計算式:11,150元+1,710元=12,8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