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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馬睿臨被 告 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馬睿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馬睿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於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程序中撤回起訴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841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