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梁勝男被 告 梁村駿被 告 梁春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梁勝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梁勝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村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梁村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春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梁春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333元(計算式:1,100元×980平方公尺×1/3=359,333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650元(計算式:3,860元+5,790元=9,6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原告梁勝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16(計算式:9,650元×1/3=3,216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被告梁村駿、梁春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17元(計算式:9,650元×1/3=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