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B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