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鄭香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華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鄭香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鄭香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鄭香婷與被告張家華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中撤回起訴終結。經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600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時因對於所請求之動產未能提出購買價格證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507元(計算式:28,522元×1/3=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空壓機 1個 2 高壓洗車機 1個 3 高壓風管 3個 4 工業用吸塵器 2個 5 美容機器 2組 6 飲水機 1臺 7 冰箱 1臺 8 打蠟機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