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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吳松珂原 告 吳秋忠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被 告 謝國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松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松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秋忠、林麗娟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秋忠、林麗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謝國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吳松珂負擔百分之38,上訴人即原告吳秋忠、林麗娟各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三人合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5,984元,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擴張為10,741,033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珂4,864,550元,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之5,876,483元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其中之4,864,550元,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上述確定之金額4,864,550元部分之裁判費48,279元(計算式:106,600元×0000000/00000000=4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上訴利益為4,242,502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321元(計算式:106,600元-48,279元=58,321元),合計為122,933元。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吳松珂應負擔46,714元(計算式:122,933元×38/100=46,714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原告吳秋忠、林麗娟應分別負擔9,835元(計算式:122,933元×8/100=9,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謝國安應負擔56,549元(計算式:122,933元×46/100=5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吳松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714元,原告吳秋忠、林麗娟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835元,被告謝國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828元(計算式:48,279元+56,549元=104,828元),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