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相 對 人 賴如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陳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