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賴泉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106年度存字第23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