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盧錦文法定代理人 盧定裕相 對 人 李達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出具,面額為新臺幣85,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107年度埔簡字第7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代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於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