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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詩發兼代理人 林惠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天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108號擔保提存事件,合計提供新臺幣1,0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民事執行處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其內容記載「請台端於文到21日內向法院聲請解除財產扣押,如台端逾期未主張權益,上五人將自行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上開內容並非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01